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霍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雷,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亨公司)与上诉人孟祥雷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被上诉人孟祥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孟祥雷偿还圣亨公司定金90万元;2.孟祥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协议终止同意书》的内容非圣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该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孟祥雷辩称,不同意圣亨公司的上诉意见。
孟祥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圣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圣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30万元定金,因孟祥雷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且圣亨公司亦未表示放弃主张,故法院对圣亨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金额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5款“因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真实有效、合法的制式交易合同,或约定时间不能安排甲方付款,属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放弃任何追诉法律、纠纷权利”、第10款“本次业务成功与否与甲方及他人无关,乙方独立承担,甲方收取乙方的定金不予以退还”。同时,2018年11月1日圣亨公司出具《免责声明》“承认上述已取得的业务票据即为双方约定之资金证明”。根据上述约定,孟祥雷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孟祥雷不应退还定金。圣亨公司诉讼请求与孟祥雷无关,依双方约定应由圣亨公司自己承担责任。
圣亨公司辩称,不同意孟祥雷的上诉意见。
圣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祥雷向圣亨公司偿还欠款90万元;2.诉讼费由孟祥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甲方(资金方)孟祥雷与乙方(操办方)圣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审批申购房产事项及销售;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审批下来的不良房产的资金;甲方保证在乙方与国家有关部门签署申购不良房产批复手续及合同时,经核实真实有效、合法公正后,按约定缴纳购房款、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款,物权(不良房产实物)质押给甲方;甲方支付本次不良房产的总金额40亿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作为本次业务的定金;甲方须提供付款人有效身份证信息和相应的银行账户及交款额度的个人资信证明书、存取票据和流水单;甲方在收到有关部门交易信息之前乙方无权再次要求甲方验资、拉单;甲、乙双方按照约定时间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见到相关部门制式交易合同及真实、有效、合法的批复,甲方核实无误后,立刻进行所有款项的支付工作;甲方资金必须是可移动的自由贸易款,并保证在合作期限内账户内保证有足额的合作资金;双方约定本次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因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相关部门真实有效、合法的制式交易合同,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安排甲方付款,属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放弃任何追诉法律、纠纷权利;付款期间乙方物权质押到甲方,乙方向甲方按天支付财务成本,每天的财务成本为实际合作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即自甲方付款之日开始按天支付;甲方在收回全部合作资金及每日千分之二的财务成本后,房产物权立即由甲方转给乙方。
2018年11月5日,甲方(操办签约方)霍红军,乙方(资金签约方)孟祥雷签署了《资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国家内控车辆的全部审批事项及销售;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审批下来的国家内控车辆的货款、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款项资金;所购车辆货物为国家进行小汽车3000台;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先行支付乙方合作资金的定金总额60万元。乙方收到全部定金后即刻配合甲方办理购车相关事宜。甲方确保乙方缴纳相应款项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公正的相关手续及缴款凭证;由乙方指定持卡人名下四个账户(在2-4家银行开设,其中2个账户有流水)提供总金额合计价值18亿元以上的银行单据(存取小票、余额单、流水单);本协议签署后,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作资金的定金后,乙方到国家车控办公室看到并验证相关批复手续及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公正后付款。
上述合同签署后,霍红军分别向孟祥雷支付了定金30万元、60万元。
一审庭审中,圣亨公司称双方在本案中实际是进行购房购车的合作,由圣亨公司负责涉案房产和车辆的审批,由孟祥雷提供资金购买,在审批的过程中,需要孟祥雷提供真实的验资资料,证明孟祥雷能够实际调动合同当中涉及的40亿的资金,但本案中孟祥雷实际并未提供真实的资金,而是通过小额款项来回倒账,做出来的流水,导致其最终项目未能审批通过。孟祥雷对此不予认可,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前期负责提供的就是40亿元的个人资信证明书、余额单、流水单,圣亨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材料,但称上述材料流水都是做出了的,均无法证明孟祥雷提供的账户中实际存在余额40亿元。另,一审诉讼中孟祥雷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书显示为“存款发生额证明”,孟祥雷认可涉案账户内当时并没有40亿余额,其称如果项目审批下来,其可以提供40亿元资金支付相应的货款。
2018年11月14日,甲方霍红军与乙方孟祥雷签署《协议终止同意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署了《资金合作协议书》协议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决定于本《同意书》签订之日起正式终止已签订的《资金合作协议书》。甲方同意将已支付的定金和费用作为乙方调集资金的成本,乙方不予退还。因本次业务引发的任何纠纷或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资金合作协议书》、《协议终止同意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从本案《合作协议》及《资金合作协议书》签署背景及目的来看,圣亨公司向孟祥雷交纳保证金的目的,系在于由孟祥雷协助提供相应的银行账户个人资信证明书及存取票据和流水单,从而保证圣亨公司在进行相应项目申购时,证明其有相应的付款能力,并通过相应的审核。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孟祥雷认可其账户内并不存在相应的40亿元余额,而孟祥雷提供的“存款发生额证明”,亦仅能证明该账户在该期间内共计发生过的流水往来总额,无法证明孟祥雷足以调动40亿元资金,或该账户内在某时点确实存在40亿元的资金余额,更无法证明在圣亨公司成功申购相关项目后,孟祥雷确实具有40亿元的支付能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圣亨公司主张因孟祥雷提供的个人资信证明书不符合要求,无法证明其具有40亿元的支付能力,导致相应项目未能成功申购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因圣亨公司针对2018年11月5日的《资金合作协议书》签署了《协议终止同意书》,认可将已支付的定金和费用作为孟祥雷调集资金的成本,且同意孟祥雷不予退还,现圣亨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同意书,故对于相应的款项,圣亨公司无权再提出相应的主张。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30万元定金,因孟祥雷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且圣亨公司亦未表示放弃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圣亨置业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金额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圣亨公司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一、孟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圣亨公司偿还定金30万元;二、驳回圣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孟祥雷应否向圣亨公司返还定金90万元。
首先,就《资金合作协议书》所涉事项,双方签订《协议终止同意书》,约定《资金合作协议书》终止,所涉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圣亨公司主张该同意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孟祥雷之胁迫,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孟祥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同意书约定内容对圣亨公司具有约束力,所涉定金依约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圣亨公司主张《资金合作协议书》所涉定金60万元应予退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孟祥雷应保证在合作期限内账户有足额的合作资金。双方《合作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1日,处于双方合作期内,孟祥雷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在双方合作期内其所提供的账户中具有符合约定的足额合作资金,此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孟祥雷就此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霍红军出具的相关免责声明系针对案外人出具,虽有“承认上述已取得的业务票据即为双方约定之资金证明”,但该内容仅可证明孟祥雷所提供的案外人的相应票据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证明,但尚不足以证明孟祥雷所提供的相应票据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更无法证明孟祥雷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孟祥雷主张其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因孟祥雷未依约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圣亨公司关于因孟祥雷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因孟祥雷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所收取的《合作协议》项下的30万元定金应予退还。一审法院对圣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祥雷主张其不应退还该30万元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亨公司、孟祥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北京圣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孟祥雷负担5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