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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刘建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泉,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宗,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农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民。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院首府大厦**楼/div>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泉、刘建宗、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原地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车辆未处在通行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2.即使交强险应当赔偿,也不应赔偿两份交强险,应当由两人平均分配一份交强险。

张泉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刘建宗、铁贸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张泉在原审法院诉请:铁贸公司赔偿张泉医疗费244115.81元、误工费33000元(计算方式:55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8000元(计算方式:60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52天)、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6710.4元(计算方式:17年×40%×28928元/年)。残疾辅助器具费72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23254.08元,刘建宗在上述赔偿金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和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泉受雇于李某的个人建筑队,是建筑队运输工。2018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张泉受李某安排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焦各庄村的民房建筑工地给在建房屋一层层顶打灰,属于铁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混凝土泵车(以下简称涉诉泵车)停在房屋西侧的胡同里。涉诉泵车驾驶员为张某1,操作员为刘建宗。涉诉泵车臂由刘建宗固定在在建房屋房顶,泵车臂有35米多,操作起来能覆盖整个房顶。打完一车灰后,张泉在等灰,因为泵车臂的支架有一个陷到地里面导致泵车臂重心不稳斜着倒下,将张泉砸伤。事发时张某1、刘建宗均不在场。张某1和刘建宗均系铁贸公司雇员。人保北京分公司系涉诉泵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系涉诉泵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庭审中,张泉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等,其中诊断证明载明:“诊断:颈脊髓损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继发性颈椎管狭窄、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9椎体压缩骨折、多发横突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1级、2型糖尿病。患者于2018-8-31——2018-10-22在我科住院手术治疗”,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52天”。人保北京分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23日这几份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与医嘱,所以不认可这几份票据的证明目的,其他票据总金额按照15%的笔例扣除自费药,我方认可85%的金额。经核算,张泉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44115.81元。

张泉就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主张提交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张泉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张某2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完税证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其中鉴定文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泉颈脊髓损伤及胸9、11、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泉多发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泉左侧第7-9肋骨骨折、右侧第1-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2.建议被鉴定人张泉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泉未构成护理依赖”,张泉预交鉴定费405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文书和发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泉误工标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劳动合同距离张泉退休年龄只有十几天,且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不认可护理标准证据,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均没有显示事故后的情况,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前张某2的工资为3647.25元,与其劳动合同的4500元及误工收入证明的6000元不相符。

张泉就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人保北京分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医院医嘱只显示佩戴腰围,没有辅助器具。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刘建宗、铁贸公司是否应当对张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事发时张泉在涉诉泵车施工现场打完一车灰后等灰,泵车臂因重心不稳斜着倒下将其砸伤,应属于泵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之事故。泵车操作员刘建宗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应当对泵车臂及支架安装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审慎操作,对泵车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安全进行充分保障,但刘建宗并未尽到此高度注意义务,且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看守,对事故之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张泉作为施工人员,事发时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刘建宗受铁贸公司雇佣,因刘建宗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铁贸公司承担。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之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铁贸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泉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系在非“通行”状态下发生,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对于本案的事故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张泉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铁贸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铁贸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张泉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张泉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张泉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张泉提交的票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对张泉诉讼请求数额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等意见中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适当采纳。铁贸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一千八百零三元二角六分(已扣除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九万元);三、驳回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也明确了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并未禁止适用。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交强险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赔偿限额是指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案事故虽然造成张泉等两人受伤,但属于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并不属于两起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两个受害人平均分配,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泉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2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涉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即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的赔偿总数额不超过保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限额的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一千八百零三元二角六分(已扣除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九万元)。

四、驳回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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