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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与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库,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宗,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农村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民。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院首府大厦**楼/div>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玉库、刘建宗、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人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原地进行施工作业,施工车辆未处在通行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2.即使交强险应当赔偿,也不应赔偿两份交强险,应当由两人平均分配一份交强险。

焦玉库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刘建宗、铁贸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焦玉库在原审法院诉请:焦玉库的医疗费10868.58元、误工费30000元(计算方式:200元/天×150天)、护理费12977.28元(计算方式:5400元+200元/天×33天+977.28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5248.7元(18年×35%×73849元/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579294.56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宗和铁贸公司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未予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玉库受雇于李某的个人建筑队,是建筑队小工。2018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焦玉库受李某安排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焦各庄村的民房建筑工地给在建房屋一层层顶打灰,属于铁贸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混凝土泵车(以下简称涉诉泵车)停在房屋西侧的胡同里。涉诉泵车驾驶员为张某,操作员为刘建宗。涉诉泵车臂由刘建宗固定在在建房屋房顶,泵车臂有35米多,操作起来能覆盖整个房顶。打完一车灰后,焦玉库在等灰,因为泵车臂的支架有一个陷到地里面导致泵车臂重心不稳斜着倒下,将焦玉库砸伤。事发时张某、刘建宗均不在场。张某和刘建宗均系铁贸公司雇员。人保北京分公司系涉诉泵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系涉诉泵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庭审中,焦玉库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其中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日期:2018年9月1日,出院日期:2018年11月27日,实际住院87天,急诊诊断胸腰椎多节段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人保北京分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27日票据没有相关诊断意见,所以不认可这几份票据的证明目的,其他票据总金额按照15%的笔例扣除自费药,认可85%的金额。经核算,焦玉库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0868.58元。

焦玉库就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主张提交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社保证明、工资收据、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等,其中鉴定文书载明:“1.被鉴定人焦玉库多发椎体骨折,其中胸6、11、12及腰2椎体压缩达到1/3,评定为八级伤残;颈4-7椎体棘突、胸1-6椎体棘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2.建议被鉴定人焦玉库伤后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90日。3.被鉴定人焦玉库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焦玉库预交鉴定费405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文书和发票真实性,不认可焦玉库需要长期护理依赖,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认可社保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社保证明可以证明劳动关系,不认可误工证明、工资收据,出具方为李某个人,而且张泉、焦玉库系工友,但二人工资陈述情况不一致,认可护理费发票真实性,但护理费中不应包含护理用品费用,不是法定项目,医嘱中也没有相关项目,护理费价格过高,认可每天100元。

焦玉库就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提交焦玉库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焦玉库自述其自2015年起就在外打工,没有耕地,焦玉库在事故发生前已有一年交纳社保的记录,与城镇居民没有差异。人保北京分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户口本真实性,但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村民委员会证明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土地被征用需提交征地协议等相关证据。

焦玉库就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人保北京分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是认为价格过高。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刘建宗、铁贸公司是否应当对焦玉库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事发时焦玉库在涉诉泵车施工现场打完一车灰后等灰,泵车臂因重心不稳斜着倒下将其砸伤,应属于泵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之事故。泵车操作员刘建宗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应当对泵车臂及支架安装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审慎操作,对泵车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安全进行充分保障,但刘建宗并未尽到此高度注意义务,且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看守,对事故之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焦玉库作为施工人员,事发时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刘建宗受铁贸公司雇佣,因刘建宗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铁贸公司承担。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之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铁贸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焦玉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系在非“通行”状态下发生,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对于本案的事故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焦玉库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铁贸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铁贸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焦玉库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焦玉库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焦玉库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焦玉库提交的票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审核确认。对焦玉库诉讼请求数额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等各方意见中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适当采纳。铁贸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焦玉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焦玉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零三分(已扣除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九万六千六百零八元九角七分);三、驳回焦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三方面: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泵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并非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未限定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赔偿;特别是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主要作业是在施工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不限于道路交通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也曾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也明确了施工作业的特种车辆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并未禁止适用。原审法院参照适用交强险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赔偿限额是指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案事故虽然造成焦玉库等两人受伤,但属于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并不属于两起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两个受害人平均分配,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焦玉库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2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涉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即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的赔偿总数额不超过保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限额的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49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焦玉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焦玉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三十六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零三分(已扣除北京铁贸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九万六千六百零八元九角七分)。

四、驳回焦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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