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顺鸿通百货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育才大街**。
经营者:陈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鑫,男,北京京顺鸿通百货店员工。
原审被告:乔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顺鸿通百货店(以下简称京顺百货店)、原审被告乔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乔楠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京顺百货店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所供物品中含有不在经营范围内的相关物品,存在超越范围经营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进行经营时不得超越范围经营,上诉人认为超越范围的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反而应受到处罚;第二、乔楠在此期间系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员工,平时工作就是负责购买工会发放的相关物品,乔楠的购买行为极有可能是职务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未与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仅凭与乔楠单方陈述确认案件事实无法让上诉人信服;第三、签订《欠款清偿保证协议》前,乔楠和上诉人说其从张佳鑫处拿了一批货,需要一个见证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并表示跟上诉人没关系,不需要上诉人插手、问询、负责,只需要上诉人帮忙签字,而签字也仅是为了给张佳鑫父亲看。当时天色已晚,车内灯光昏暗,加之上诉人没有佩戴近视眼镜,没有注意协议内容,且张佳鑫也没有讲述协议内容,就告诉上诉人在相应内容处签字就行,整个协议签订过程不到一分钟,上诉人签完字后该协议并没有给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再次询问张佳鑫、乔楠此事是否与上诉人无关,二人均表示与上诉人无关,张佳鑫还称如果之后有纠纷的话可以与乔楠再签订一份无责协议,直至被上诉人起诉乔楠、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才知道当时签订的协议内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乔楠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乔楠称张佳鑫那事由其解决,不用上诉人插手,并让上诉人把《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发给乔楠,该协议虽无乔楠本人签字,但乔楠对此是予以认可的。据此上诉人虽在《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上签字,但并没有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仅系作为见证人签字;第四、《欠款清偿保证协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提前准备的,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充分说明,协议也没有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乔楠存在欺骗上诉人,以致上诉人作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中乔楠的身份证号码并非是她本人真实号码,信息不一致;第五、《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中第一页的甲方(供货方)为京顺百货店(机打),而第二页的甲方为张佳鑫个人(手签),前后内容不一致。且第一页和第二页的甲方处,均未体现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第六、上诉人张某某从始至终并不知晓张佳鑫与京顺百货店的真实关系,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欠款清偿保证协议》当天,张佳鑫没有向上诉人张某某出示有效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张佳鑫的有效授权委托书,直至2020年9月25日下午开庭,张佳鑫也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法庭也未向上诉人张某某出示张佳鑫的授权委托书;第七、根据《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中的内容,乔楠是在京顺百货店购买了相关物品,与京顺百货店签订的协议,并非张佳鑫个人,而《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中的收款账户为张佳鑫的个人账户,并非京顺百货店公户,前后内容不一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八、在《欠款清偿保证协议》第二页丙方处,上诉人张某某的手印并没有直接印在名字上,而是印在了姓氏的下方,而张佳鑫及乔楠的手印均盖印在自己的名字上。
被上诉人京顺百货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被告乔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京顺百货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楠偿还货款1509479元,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乔楠、张某某承担。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顺百货店提交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22张送(销)货单存根联,共计金额为1570579.09元,每张送(销)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均为鑫大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乔楠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佳鑫签字。诉讼中,京顺百货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鑫陈述,乔楠从京顺百货店处购货,其负责给乔楠送货,因为乔楠当时在鑫大禹公司上班,乔楠让其把货物送到鑫大禹公司门口,之所以送(销)货单上收货单位为鑫大禹,只是为了记住送货的地点,向其购货的是乔楠个人,与鑫大禹公司无关;其与乔楠口头约定自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款,但乔楠一直未付款,经过其不断催要,乔楠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509479元。
2019年11月25日,京顺百货店(甲方、供货方)与乔楠(乙方、购买方)、张某某(丙方、保证人)共同签署《欠款清偿保证协议》,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欠款事实及金额。鉴于乙方于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甲方购买购物卡等相关礼品等,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经三方确认,乙方共计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570579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零伍佰柒拾玖元)。第二条、欠款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于2019年12月10日一次性向甲方清偿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1270579元于2020年5月1日前清偿完毕。第四条、保证担保。1.为了确保本合同的切实履行,丙方愿意以丙方全部资产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与乙方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丙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清偿欠款本金及损失赔偿金的,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并要求丙方立即履行保证责任。2.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京顺百货店公章及张佳鑫签字捺印,乔楠、张某某分别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字捺印。张某某认可《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中的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但陈述,其与乔楠只是普通朋友,签署该协议的当天下午,其是在乔楠家中做客,乔楠称从张佳鑫处拿了一批货,当时其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货,乔楠让其做个见证人,签个字就行,乔楠说只需要签字就行,事情与其无关;当天下午7点左右,其与乔楠在顺义公园南门上了张佳鑫的车,当时车内灯光昏暗,因其有近视眼并且当时没有佩戴眼镜,没有注意协议内容,且张佳鑫也没有讲述协议内容,就告诉其在相应内容处签字就行,其签完了之后再次询问张佳鑫、乔楠此事是否与其无关,二人均表示与其无关,且张佳鑫称如果之后有纠纷的话,可以与乔楠再签订一份无责协议,整个签订协议的过程不到一分钟,如果其认真阅读了协议内容的话,肯定不会那么快签完;之后签完协议过了两三天,乔楠让其提供房本的照片,其给了乔楠之后并不清楚乔楠拿照片去干什么,直到本次诉讼才知道此事。
一审诉讼中,张某某提交其与乔楠之间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0日,张某某称“另外那事咋办,你说”,乔楠回复“啥事,你说”,张某某称“张佳鑫那事”,乔楠回复“我这来解决,不用你来插手”。后乔楠又称“张佳鑫那我来解决,你把协议发我我看看”,张佳鑫向乔楠发送文件《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并回复“协议我已经拟好了,发给你了,看看有没有需要补充的或者其它问题,如果没有什么问题就可以签字了,签完字这个事就算彻底解决了”,“事后你自己及时找张佳鑫解释清楚,别让人家来找我,已经跟我无关了……”。《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载明:“乔楠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向甲方购买购物卡等相关礼品,拖欠甲方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579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零伍佰柒拾玖)元,并签署了《欠款清偿保证协议》,协议中甲方为张佳鑫,乙方为乔楠,丙方为张某某,协议签订时,乙方只向丙方口述此《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中的相关事宜与丙方无关,并向丙方索要身份证照片、现有楼房房本照片等相关资料,资料均已交给乙方,乙方也收到丙方提供的资料。由于乙方未曾与丙方签署此借款协议丙方无责协议,为兑现乙方当初向丙方的承诺及丙方的正当利益,现丙方与乙方签署《丙方无责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乔楠所涉及《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中的债务资金及事宜与(丙方)张某某无关,《欠款清偿保证协议》中与乔楠有关的所有担责内容均和张某某无关。此协议自签字起立即生效,一式叁份,丙方(张某某)一份,乙方(乔楠)两份,此协议具有相关的法律效益。”该院注意到,该协议落款处仅有张某某签字捺印,乔楠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京顺百货店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但对于《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不予认可,并陈述该协议上并无乔楠签字捺印,不能免除张某某的责任。
一审诉讼中,为核实本案事实,该院致电乔楠,乔楠称:其向京顺百货店购买购物卡等货物,其曾是鑫大禹公司员工,但其与京顺百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鑫大禹公司无关;其自己有公司,其从京顺百货店购货用于自己的公司经营;其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通话中乔楠表示愿意到法院接受相关询问,但该院多次致电乔楠要求其到法院接受询问,乔楠均未到庭。
另查明,京顺百货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就张某某名下价值150947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
该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乔楠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欠款清偿保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京顺百货店提交送(销)货单证明其向乔楠送货,乔楠亦在送(销)货单签字确认收货,且双方签订涉诉协议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根据涉诉协议,京顺百货店要求乔楠在还款日期届满后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某某辩称其虽然在《欠款清偿保证协议》的保证处签字,但其实际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且乔楠在签署完《欠款清偿保证协议》后认可其与涉诉纠纷无关并同意签署《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乔楠并未在《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签字,且乔楠作为债务人所作出的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债权人,所以京顺百货店根据《欠款清偿保证协议》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乔楠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楠给付北京京顺鸿通百货店货款15094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张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乔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乔楠追偿。如果乔楠、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乔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乔楠手中有采购合同,但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只提交了送货单,证明收货方不是乔楠。京顺百货店认为只是他们之间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什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应对乔楠应支付京顺百货店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京顺百货店销售超越经营范围的商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受到处罚一节,销售商品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可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张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主张其仅为见证人,并非保证人一节,根据涉案《欠款清偿保证协议》的约定,张某某愿意以其全部资产为乔楠依本合同与京顺百货店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其已在《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上签字,乔楠对此亦予以认可,张某某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见,因《丙方(担保人)无责协议》并无乔楠的签字,且张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债务人作出免除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张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乔楠购买涉案商品系职务行为一节,一审法院曾电话联系乔楠,其表示其与京顺百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鑫大禹公司无关,张某某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乔楠购买涉案商品系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其不了解乔楠与京顺百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等上诉主张均非其可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合法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应对乔楠向京顺百货店支付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6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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