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
法定代表人:李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对本案重新审理,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土储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2年刘某与前妻王某1在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刘某对涉案拆迁房屋中的一间享有居住权,王某1对拆迁房屋中的半间享有居住权。这就在法律上界定了刘某和王某1对被拆迁房屋是拥有同样的被拆迁安置权利的。而一审法院对这一法律事实没有给予正确认定,出具错误的判决,导致王某1的合法被安置权益受到损害。2.拆迁人依据什么将刘某认定为承租人或被拆迁人,又根据什么将王某1认定为非被拆迁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属无效合同。4.刘某与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实属非法无效协议。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有无串通之嫌和王某1知不知情毫无关联。既属非法协议就不存在撤销协议的荒唐结论。5.法律事实证明刘、王是法定的两家人。刘某与拆迁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或合同只能代表其本人意见,与王某1无关,因而不能产生任何联代关系。6.根据(2002)朝民初字第205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涉案房屋1.5间,刘某有一间居住权,王某1有半间居住权。法律地位平等。刘某只有一间房屋的居住、使用和处置权,无权代理他人的居住使用和处置权。
土储中心辩称,不同意刘某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某与土储中心签署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土储中心(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因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25.46平方米;乙方现有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刘某、非亲属王某1、之女王景杨;乙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198357.6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6794.2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25151.8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乙方应在2014年5月4日前完成搬迁。
刘某于2014年5月初搬离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土储中心拆除,土储中心给付刘某拆迁补偿款、补助费225151.80元。2014年8月22日,刘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由其购买朝阳区×号房屋(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房价款为252937元。刘某使用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现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
刘某与案外人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定:涉案房屋一间半,其中大间由刘某居住,半间由王某1居住,公共设施共同使用。2015年,王某1将刘某、土储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1日,案外人王景杨作为乙方与出租人签订政策性租赁房租赁协议,由王景杨承租朝阳区×号房屋(建筑面积49.93平方米),并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王某1认可其与王景杨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刘某及王某1均曾在拆迁过程中,以拆迁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慈善救助,在慈善救助申请上签字并领取救助款4万元及9万元。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土储中心在签约前将拆迁方案告知王某1,且王某1签写慈善救助申请、腾退涉案房屋并搬至政策性租赁房屋及领取救助款的行为,表明其对拆迁协议情况知悉;王某1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及合同无效的情形,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3998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1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权作为被拆迁人并享有被拆迁人权益;王某1虽居住于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承租人已签署拆迁协议,王某1亦已领取相应慈善救助款并搬入因拆迁而承租的廉租房内居住,法院对其关于未获得拆迁利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刘某曾将土储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土储中心赔偿其物品损失3万元并对自建房屋15平方米面积给予补偿。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946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4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经刘某申请,法院向朝阳公安分局双井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4年3月2日、4月12日、4月15日刘某曾报警反映涉案房屋因拆迁问题被扔砖头。刘某就此事实,还提交了照片,照片中可见涉案房屋存在门窗破损情况。刘某主张其因涉案房屋被人扔砖头威胁,故被迫签订拆迁协议,且拆迁协议签署时各项内容为空白,是其签完字后土储中心再填写的项目,故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就刘某主张的该理由,法院曾询问刘某为何在2016年起诉土储中心时未以此为由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刘某称其认为涉案协议中处分其享有权利的1间房屋的拆迁事宜是有效的,拆迁补偿和对接方案也是合理的,但认为合同中其处分王某1享有权利的半间房屋的部分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刘某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刘某无权在涉案协议中处分王某1享有权利的半间房屋;二是刘某系在涉案房屋被扔砖头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涉案协议。关于第一点理由。在王某1起诉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案件中,本院作出的判决已认定王某1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权作为被拆迁人并享有被拆迁人权益,且刘某签订拆迁协议后,王某1已实际领取慈善救助款并入住因拆迁而承租的政策性租赁住房,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的判决。故刘某再次以该理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理由。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系在他人威胁、胁迫下签订的涉案协议,且从涉案房屋整体的拆迁方案来看,亦符合当时以正式被拆迁房屋面积为单位给予货币补偿,并对接购买政策性住房的拆迁政策,且考虑涉案房屋居住人的实际情况,还解决了独立的政策性租赁住房,该方案并不存在明显利益失衡的情况。即便刘某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亦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应通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刘某签订涉案协议后,不仅未提出撤销,而是通过将涉案房屋交由土储中心拆迁、领取慈善救助款、购买对接政策性房屋并实际入住等一系列行为,实际履行了涉案协议。故刘某以上述理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法院亦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刘某负担(2339元已交纳,剩余23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向本院提交(2001)朝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二中民终字第03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拆迁的平房是分配给刘某的。2012年离婚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刘某享有被拆迁房屋1间,王某1享有0.5间,刘某和王某1都是居住人、使用权人,拆迁时,却没有王某1半间房的权利。土储中心辩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房子拆迁补偿时界定的产权人是黄和平,土储中心给予黄和平合法补偿,鉴于刘某在房屋居住,为了解决其居住困难,对其进行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裁判具有约束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中,刘某主张涉案协议无效主要基于其认为王某1依据生效调解书享有涉案房屋0.5间的居住权利,其在涉案协议中处分了王某1享有权利的半间房屋,构成无权处分,故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王某1起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某1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权作为被拆迁人享有被拆迁人权利,且刘某签订拆迁协议后,王某1已实际领取慈善救助款并入住因拆迁而承租的政策性租赁住房,并判决驳回王某1相关诉讼请求。故刘某再次以该理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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