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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王某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羽,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翠园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110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初、原审第三人北京翠园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园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黎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被上诉人王某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姜泉羽,第三人翠园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刘某某显失公正,须依法撤销。事实上,刘某某与王某初不认识,双方从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商议过,翠园宫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4年3月11日以刘某某名义与王某初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一审庭审查明确定不是刘某某所为,协议书落款处受让人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所签,刘某某也从未向王某初支付过股权对价款,刘某某从未参加过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也没有签署过任何的公司文件,所以刘某某从来就不是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674号案件,当时刘某某只知道自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案件本身及处理结果与自己没有关系,所以庭审时刘某某没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直接出庭发言,至于公司代理律师的陈述,仅仅是根据当时工商错误登记情况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1的错误授意进行的,相关陈述内容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仅仅因为刘某某参加了旁听,就断言推定刘某某知道并认可股权转让一事,进而做出是非不清、责任颠倒的错误判决。最后,要特别说明的是,近年来刘某某体弱多病,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的任何收入,生活已经无以为继,加之自己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和莫名其妙的股东身份,经常时不时地面对公司债权人的催债、威胁和恐吓,每天生活几乎都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睡梦中常常被噩梦惊醒。刘某某强烈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尽速撤销原审法院“重形式轻实质”的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法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

王某初辩称,刘某某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翠园宫公司述称:30万是马某1转账给刘某某,让刘某某打给刘某某不认识的人,当时也没说是什么钱。至于说是王某初的老婆,是马某1在后面操作的。朝阳法院的庭审时马某1去开庭的,刘某某只是作为旁听,并且刘某某的母亲在2014年4、5月份正好是眼球拆除手术,刘某某根本没有听见,也没有心情听内容。翠园宫公司同意刘某某的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翠园宫公司工商档案中2014年3月11日以刘某某名义与王某初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档案,翠园宫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初,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某初出资40万元、衣某出资30万元、马某2出资30万元。

2014年3月11日,翠园宫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衣某同意将翠园宫公司30万元出资转给陈某;同意增加新股东刘某某、陈某、左某、张某;变更执行董事,同意免去王某初执行董事职务;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决议下方有股东“马某2”“王某初”“衣某”的签字。

2014年3月11日,翠园宫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同意陈某、刘某某、张某、左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刘某某货币出资40万元,陈某货币出资40万元,左某货币出资10万元,张某货币出资10万元;变更执行董事,同意选举刘某某任执行董事职务;变更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决议下方有“陈某”“刘某某”“张某”“左某”的签字。

工商档案中留存了四份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衣某将其持有的翠园宫公司股权(出资30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某;马某2将其持有的翠园宫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左某(10万元)、陈某(10万元)、张某(10万元);王某初将其持有的翠园宫公司股权(出资40万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其中,“王某初”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刘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翠园宫公司决议,王某初与刘某某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王某初愿意将翠园宫公司的出资4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愿意接受王某初在翠园宫公司的出资4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下方有“王某初”“刘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刘某某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王某初认可《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王某初、刘某某的签字均不是双方本人所签。

关于工商档案记载的股权转让一事,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王某初述称,2013年年底,马某1、王某初、衣某协商转让翠园宫公司股权一事,协商结果是将王某初4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某,王某初和衣某当时均委托马某2的父亲马某1代为沟通及办理转让相关事宜,王某初本人并未与刘某某本人就40%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沟通。王某初同时提交了一张2014年2月2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刘某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根据该份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2月25日,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向缪某(王某初之妻)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摘要为“还款”。刘某某则认为,刘某某与王某初之前都在翠园宫公司上班,马某1曾向刘某某提过做公司股东一事,但未明确受让谁的股权,刘某某当时予以拒绝。至于30万元的转账付款,刘某某称系按照马某1指示支付,当时马某1从银行提取现金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开立银行账户并将款项转账给缪某,该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翠园宫公司经营中,马某1经常给刘某某转款用以办理公司款项的结算事宜。庭审中,刘某某与王某初均认可,除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当庭通过电话向马某1(手机号189****9858)核实股权转让经过。马某1述称,马某2、衣某、王某初是翠园宫公司的原始股东,三人拟转让股权,共同委托马某1协商办理股权变更事宜。三人与刘某某口头协商,由刘某某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受让王某初的股权。上述30万元系刘某某购买王某初翠园宫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刘某某当时没有钱,向马某1借了30万元,双方没有签借条或书面凭证,刘某某至今未归还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初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朝民(商)初字第29674号王某初与翠园宫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在该案审理中,刘某某作为翠园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翠园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授权手续,并同张某一起旁听了庭审过程。该案开庭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

1.针对王某初的诉讼请求,翠园宫公司发表以下答辩意见:王某初是翠园宫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王某初将其手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原股东承担公司的原有债务,如果原股东不承担债务,现任股东无法接手公司。王某初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现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2.举证过程中,翠园宫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出资转让协议书》及变更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王某初是翠园宫公司的原股东,其将股权转让给了刘某某。

3.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询问及翠园宫公司答复中有以下内容:

问:2015年5月18日公司是由谁控制?

答:刘某某为代表的现有股东。

问:股权转让后是否将所有的财务账目移交给新股东?

答:移交了。

问:从移交的账目是否可以看出150万元和40万元?

答:移交的账目没有细致进行计算,新股东对原股东比较信任,原股东承诺公司原来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但是后来股东之间出现了分歧。

4.法庭辩论阶段,翠园宫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股权转让的基本条件是要考虑公司的价值,股权转让时公司欠债290万元,没有其他无形资产,既然王某初承认收到了刘某某30万元股权转让款,那么原公司债务由现任股东承担是不合理的,申请原股东出庭作证,证明股权转让时的口头协议内容。

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29674号民事判决书,该份生效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4年3月王某初将其在翠园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刘某某,现刘某某为翠园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针对29674号案件,刘某某认为,其受马某1指示作为旁听人员参与庭审,未能发言;翠园宫公司的代理律师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公司实际控制人情况和马某1的授意进行答辩和陈述,不代表刘某某本人的意见。经询问,刘某某当庭认可,在参与29674号案件庭审之后,未就翠园宫公司陈述内容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王某初”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本人签字,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王某初是否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2015)朝民(商)初字第29674号案件(以下简称29674号案件)来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了“2014年3月王某初将其在翠园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刘某某”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现有证据,翠园宫公司在29674号案件中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初将股权转让给了刘某某,而本案中却否认王某初与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前后陈述明显矛盾,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对翠园宫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某作为翠园宫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29674号案件庭审过程,应当知道并认可股权转让一事,而本案中其主张2018年11月才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股东,逻辑难以自洽,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不知晓股权转让之事、不同意受让股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2月25日刘某某向王某初妻子转款30万元一节,付款摘要显示为“还款”,双方就该笔款项是否为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所述,现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但是,综合另案中的陈述意见、30万元付款行为等情形,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9674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刘某某要求确认翠园宫公司工商档案中2014年3月11日以刘某某名义与王某初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某初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另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因其母亲患病住院手术,在旁听中未听清庭审中代理人表述的内容。王某初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翠园宫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协议中“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刘某某本人所签,本案中则需进一步查明刘某某、王某初是否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根据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2014年3月王某初将其在翠园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刘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案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翠园宫公司的自认及案涉的《出资转让协议》,翠园宫公司在另案审理中明确表示王某初将手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并提交了《出资转让协议》及变更登记申请,证明王某初将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同时亦认可以刘某某为代表的现股东自2015年5月18日控制公司,并接收了公司的财务账目。刘某某作为翠园宫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案件庭审过程,且在当庭及庭审后均未对翠园宫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现刘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对于上述事实做了完全相反的陈述,但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以其家人患病就医导致未能听清代理人陈述意见为由予以否认,明显不能成立,故仅凭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另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家诚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赵 纳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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