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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佐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15层1506单元。

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如,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林,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佐夫,男,1994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金林、付佐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金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付佐夫、田金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误工费的认定有误,田金林年龄67岁,已过了正常退休年龄,并且田金林未提供相关工作以及收入的证明,该事实在一审中未能查明。二、本次事故中田金林与付佐夫为同等责任,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应该对精神抚慰金进行分责处理。三、田金林仅提供了1950元的护理费发票,国泰北京分公司认为该发票无法证实田金林实际被护理的天数和护理花费的金额。一审未能查明这三项费用,导致国泰北京分公司多支出30928元,超出国泰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国泰北京分公司的负担。

付佐夫辩称,同意国泰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田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事故给田金林造成损失:医疗费22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8748.51元、残疾赔偿金404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68.56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60261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故请求:1.田金林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由国泰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付佐夫按照60%的比例赔偿;2.判决付佐夫、国泰北京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田各庄村内,付佐夫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田金林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田金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佐夫为同等责任,田金林为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金林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3日,实际住院1天,后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右)、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颞双,枕右)、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顶枕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顶右)、右颧弓骨折、额窦骨折(前壁,后壁,左)、眶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田金林个人支付医疗费22188.9元、护理费1950元。

2020年6月11日,田金林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金林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田金林的误工期12个月,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田金林支付鉴定费4350元。田金林按照农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

田金林主张护理费,提交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家属护理人员田海山的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予以证实。

田金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为三轮摩托车损失。

付佐夫驾驶车辆在国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付佐夫不认可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田金林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国泰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付佐夫按照50%的比例赔偿。

田金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田金林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面金额予以计算。田金林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田金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的年限予以重新计算。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田金林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2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390元、残疾赔偿金37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8928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一审法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田金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田金林9472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田金林5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付佐夫赔偿田金林各项损失1109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田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泰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田金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的数额问题。

关于误工费一项。国泰北京分公司虽主张田金林已过正常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工作及收入证明,故不应赔付其误工费,但田金林自述其在家务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田金林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国泰北京分公司赔偿田金林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国泰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国泰北京分公司虽主张一审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责处理,但其一审中明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一审法院对于田金林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国泰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付佐夫按50%的比例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国泰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一项。田金林提交了发票、陪护协议书、家属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核算田金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国泰北京分公司虽不认可田金林由家属护理的事实,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泰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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