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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冬与北京华禧轩食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冬,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茂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大维,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禧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东大队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阿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冬因与被上诉人俞大维、北京华禧轩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被上诉人俞大维、被上诉人北京华禧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俞大维对郭冬的诉讼请求,郭冬不承担责任。或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俞大维和华禧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冬与俞大维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承揽合同的主体应为俞大维及华禧轩公司,郭冬仅为俞大维和华禧轩公司承揽合同关系的中间人;2.华禧轩公司在一审中称其将制作费支付给北京华盈金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盈金源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俞大维丧失胜诉权。

被上诉人俞大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郭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郭冬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已经完成;2.一审法院对于俞大维与郭冬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都是在俞大维和郭冬之间发生的;3.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俞大维只是跟郭冬产生法律关系,支票是华禧轩公司给了郭冬、郭冬再转交给俞大维的,俞大维将发票给了郭冬、郭冬将发票交给华禧轩公司,郭冬不仅是中介人,而是合同的相对方,华禧轩公司是否向郭冬支付了15万元费用,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4.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涉案款项俞大维多次向郭冬主张,后因郭冬一直未付款又向华禧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阿宁主张。

被上诉人华禧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认可郭冬的所有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1.郭冬是代表华盈金源公司与华禧轩公司进行对接,相关项目的合作相对方是华盈金源公司。俞大维是由郭冬与其进行对接,华禧轩公司只对接郭冬,华禧轩公司与俞大维之间无法律关系;2.华禧轩公司没有向俞大维直接支付过7.2万元的支票;3.15万元系案涉项目的制作费用;4.提供的发票的出具方不是华盈金源公司,华禧轩公司当场拒收了。

俞大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禧轩公司与郭冬共同给付承揽费用169,647元及利息(以169,6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3月22日,俞大维与郭冬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俞大维向郭冬发送“工期安排表”,郭冬向俞大维发送码数牌图片。

一审庭审中,俞大维提交项目制作照片用以证明“吃喝主义”项目实际完成,并称其就涉案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整个过程中一直都是和郭冬对接,后来因为郭冬不付款,故找到华禧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阿宁催要款项。俞大维提交其与郭冬、赵阿宁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多次主张欠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俞大维未就其制作的“吃喝主义”等广告制作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与相关方形成书面的对账文件。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广告制作项目系由郭冬与俞大维进行联系、布置工作、核对账目。现郭冬确认就涉案广告项目,俞大维尚有欠款169647元未收回,故一审法院对俞大维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俞大维支付欠款的主体为何。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俞大维、郭冬均未举证证明华禧轩公司曾承诺过就涉案项目款项向俞大维付款;俞大维、郭冬均未举证证明华禧轩公司曾向俞大维支付过款项,双方陈述的华禧轩公司开具支票,缺乏收款人、签收人等信息,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郭冬就涉案项目要求俞大维进行制作,在其未举证证明其相关行为系代表华禧轩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郭冬与俞大维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由郭冬与俞大维承当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郭冬逾期付款,还应当赔偿俞大维的相关利息损失,俞大维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故一审法院对相关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郭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大维169647元及利息(以1696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俞大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主体的认定;二是,郭冬主张即便是俞大维与华禧轩公司之间不成就法律关系,郭冬亦是代表华盈金源公司向俞大维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郭冬不应承担责任,郭冬的该主张是否成立;三是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吃喝主义”广告制作项目履行过程中,均由郭冬与俞大维就广告制作要求、工期安排、对账结算等事宜直接进行对接;第二,郭冬在上诉状中自认“华禧轩公司支付的支票上故意未写明收款人、签收人等信息”,俞大维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支票“没写抬头,只写了金额”,故现无证据证明华禧轩公司直接向俞大维就本案所涉项目支付过款项;第三,俞大维及郭冬均无法证明俞大维述称的向华禧轩公司出具的发票实际已交付给华禧轩公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各方均认可本案所涉项目系为华禧轩公司提供且已履行完毕,而郭冬主张本案所涉项目系俞大维与华禧轩公司之间成就法律关系,但俞大维与华禧轩公司均不予认可,郭冬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郭冬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就俞大维与郭冬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冬在上诉时另主张其与俞大维之间的沟通系其代表华盈金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该项主张与其前述认为俞大维与华禧轩公司成就法律关系的主张明显矛盾,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俞大维披露过系代表华盈金源公司与其进行合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郭冬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华禧轩公司欠俞大维169647元,从2015年开始作为俞大维的朋友,我一直协助他在找赵催款,17,18年俞大维也都跟我通过电话,让我协助他,谈催要制作款的事儿”,由此可知,俞大维一直催要款项,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故对郭冬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关于华禧轩公司与郭冬或者华盈金源公司之间关于付款问题的争议,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郭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郭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法官助理 张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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