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郄凤卿,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采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延开,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伍延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冬(伍延开之妻),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郄凤卿因与被上诉人伍延开、盛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郄凤卿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京0105民初69290号民事裁定。2、请求法院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独立的经济纠纷,与中安民生的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三、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应当依法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伍延开、盛冬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郄凤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跟刑事案件是有关联的,应该要移送公安机关。
郄凤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延开、盛冬返还郄凤卿借款本金330万元;2.判令伍延开、盛冬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3.判令伍延开、盛冬支付逾期违约金;4.判令伍延开、盛冬承担郄凤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5.判令郄凤卿就上述四项款项享有对被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4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伍期建于2020年9月6日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伍期建是该案受害人,中安民生公司业务员介绍出资方郗凤卿与其办理了房产抵押,出资方郗凤卿的资金被用于中安民生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中安民生公司向出资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向房产抵押人伍期建支付养老金,现本案涉案房产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建议贵方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涉及的资金及抵押房产均与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郄凤卿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涉款项及房产均与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在关联,故本案不宜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根据刑事问题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依法裁定驳回郄凤卿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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