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中兴路装卸运输公司办公楼**房。
法定代表人:林纯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282/div>
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芩,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凯,被上诉人斯维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斯维登公司返还管家服务费784274元,对于一审诉求第一项解除合同以及第二项中的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斯维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澳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对人民生命财产有严重威胁、对工农业和交通运输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灾害性天气的气象证明,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二、×××项目因特殊天气、地、地质原因等不可抗力因素于2019年3月20日交房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兴达公司不存在因自身原因而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三、斯维登公司完全有能力继续以“×××”及“×××网”的名义按照《管家服务合作协议》及《开放式托管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兴达公司开发的×××花园楼盘提供管家服务及开放式托管服务,但斯维登公司却明确拒绝履行,致使兴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兴达公司为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斯维登公司退还已预先支付的管家服务费人民币784274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四、根据双方签订的《管家服务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物业管家服务合同》的约定,兴达公司向斯维登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784274元是管家服务费,而斯维登公司提供的管家服务系指在业主房屋空置期由×××管家做室内清洁整理及保养的服务,故《管家服务合作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斯维登公司提供管家服务的对象是购买×××项目的业主,在斯维登公司没有为业主实际进行室内清洁整理及保养服务的情况下,斯维登公司不能收取管家服务费,斯维登公司应退还兴达公司预交的管家服务费人民币784274元。五、双方在签订两份协议时曾口头约定“乙方在×××项目一公里范围内不得为第三方提供同类型的增值服务”。但斯维登公司在2016年7月未经兴达公司同意就以斯维登的名义在离×××项目约200米的其他项目进行管家及托管服务,违反了双方的排他性约定,导致×××项目的购房客户经常就此事向兴达公司投诉及讨说法,损害了兴达公司利益。
斯维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双方签订《管家服务合作协议》和《开放式托管合作协议》之后,兴达公司按约定向斯维登公司给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兴达公司并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最晚日期前向斯维登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及钥匙等,且在斯维登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二、兴达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784274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管家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兴达公司采购斯维登公司品牌的管家服务,管家服务即在业主房屋的空置期,由管家做室内清洁整理及保养的服务;是作为×××项目的物业增值服务配套,从而提高业主对项目的信心指数及购买欲望,让产品档次提升,进而推进项目升值。《开放式托管合作协议》约定兴达公司将斯维登公司提供的托管服务作为增值配套服务,让购房业主在购买兴达公司的项目房屋时,可以选择是否加入斯维登的开放式托管服务,为购房业主提供附加增值选择,解决异地购房增值保值问题,以此促进合作项目房源销售。综上,兴达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已经因斯维登品牌服务作为配套服务而享受到项目增值,已经享受品牌带来的效益,不应要求斯维登公司退款。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兴达公司、斯维登公司双方签订的《管家服务合作协议》及《开放式托管合作协议》;2.判令斯维登公司返还兴达公司管家服务费人民币784274元及该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321029.49元(自2013年9月1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6月8日,此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兴达公司(甲方)与北京×**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管家服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内容为甲方采购乙方管家服务(即在业主房屋空置期,由×××管家做室内清洁整理及保养的服务),作为甲方×××项目的物业增值服务配套,提高业主对项目的信心指数及购买欲望,让产品档次提升,进而推动项目升值,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合作方式为甲方一次性购买乙方3年的管家服务,作为甲方项目的增值服务,并对外宣传推广该增值服务;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管家服务。合作范围为×××项目中的247套物业,总面积16262㎡。合作期限为本项目247套物业集中交房后第六个月届满之日起3年(集中交房日最晚不得迟于2016年12月31日)。价款为甲方以交房时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公寓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别墅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管家服务费;公寓总建筑面积为12477平方米,合计49908元/月,36个月共计1796688元;别墅总建筑面积为3785平方米,合计22710元/月,36个月共计817560元;公寓、别墅管家服务费共计2614248元;上述管家服务费自本项目247套物业集中交房后第六个月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支付方式为甲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且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本项目247套的管家服务费的30%即784274元;在247套物业集中交房后第六个月届满之日起并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管家服务费的60%即1568548元;在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并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管家服务费剩余的10%即261426元;各期付款均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不得委托第三方为本项目提供同类型的增值服务;第3款约定: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协议迟于合作期限履行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期限不予以顺延。
同日,双方另签订《开放式托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开放式托管服务作为×××住宅、别墅的可选增值配套服务,让购房客户在购买×××项目时,即可选择加入×××的开放式托管服务,为购买客户提供附加增值选择,解决异地购房增值保值的后顾之忧的同时,促进房源销售,乙方在甲方销售×××项目时,依照甲方购房客户的选择,为其提供开放式托管服务作为附加增值选择。合作方式为甲方将乙方的开放式托管服务作为本项目的可选配套服务对外宣传推广,供购房客户自主选择;由乙方直接与意向选择本服务的购房客户签署《物业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并按照《物业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为购房客户提供服务。合作范围为针对×××项目签约《管家服务协议》的住宅、别墅物业,项目所在地为汕头南澳岛。合作期限为本项目物业集中交房后第六个月届满之日起3年(集中交房日最晚不得迟于2016年12月31日)。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项目的购房客户提供开放式托管服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因甲方原因在合作期内单方面终止协议,应提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对方,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不得委托第三方为本项目提供同类型的增值服务。
另查,×××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为兴达公司开具金额为784274元的服务费发票,兴达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784274元合同款项。×××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更名为斯维登公司。
一审审理中,兴达公司另提供:1.南澳旅游手册、×××宣传折叠单、×××-×××宣传单页、电视宣传广告截图,证明兴达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对外营销广告上宣传×××项目委托×××及×××网进行管家服务及托管,使得×××项目购房客户均知道该项目已委托×××进行管家及托管服务。斯维登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斯维登公司曾与兴达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部分人员名片,证明斯维登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因人员离职等原因多次变更×××项目的联系人,也没有及时通知及联系兴达公司,导致兴达公司无法与斯维登公司对接、沟通×××项目的管家及托管服务。斯维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并未多次变更联系人,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相反可以证明双方联系顺畅。3.斯维登公司在×××半岛项目以斯维登的名义进行管家及托管服务的照片,证明斯维登公司在2016年7月私下以斯维登的名义在离×××项目约200米的×××半岛项目进行管家及托管服务,严重违反了双方排他性约定,导致×××项目的购房客户经常就此事向兴达公司投诉。兴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双方合同并未禁止斯维登公司为其他项目进行管家及托管服务。4.2018年7月2日兴达公司向斯维登公司发出的《关于协商终止合作并退还已付管家服务费的函》,证明双方在2018年4月协商解除协议并将已付的30%的管家服务费784274元退还兴达公司,兴达公司应斯维登公司的要求向其发函处理退款事宜。斯维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原因在兴达公司,斯维登公司是具有履约能力的。5.南澳县气象局出具的灾害性气象证明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证明兴达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了灾害性气象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及×××项目出现地质情况较为复杂的客观不可抗力原因而南澳县住建局因此同意将项目竣工日期最后延长至2019年3月29日,此后×××项目于2019年3月30日交房。斯维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气象因素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在双方签署协议时,气象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没有证据表明气象发生巨大变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所载变更申请日晚于双方约定的最晚交房日期,在此之前兴达公司并未通知斯维登公司延缓最晚交房日期。6.广东×××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斯维登公司华南区域的总经理,证明斯维登公司能够以×××或×××网的名义为涉诉项目提供管家和托管服务。斯维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公司确实有能力履行合同,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斯维登公司为业主提供服务,并未约定以×××或×××网的名义提供服务,宣传资料也载明由斯维登公司提供托管服务,且无论以哪个名义提供服务,提供服务的人员均是一样的。
斯维登公司另提供:1.2018年7月17日斯维登公司向兴达公司发出的《回函》,证明斯维登公司不存在拒绝履约的行为,而是因为兴达公司未能提供应当实施服务的具体物业房号信息及取得入室服务所必需的房屋钥匙等,履约的前提是兴达公司进行房源交接。兴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当时双方电话沟通签署补充协议的事宜,但斯维登公司不同意以×××或×××网的名义提供管家服务,所以协议没签成。2.2019年12月12日斯维登公司向兴达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快递查询单,证明斯维登公司催促兴达公司交付物业房号明细并提供入室服务的房屋钥匙,积极履行合同。兴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兴达公司一直以×××的名义向业主进行宣传,故斯维登公司应当以×××的名义提供管家和托管服务且其变更登记信息未通知兴达公司。3.斯维登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及网页新闻报道,证明斯维登公司的企业规模、股东背景均十分优良,不存在履约不能的情况。兴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4.×××项目的推介资料,证明兴达公司利用斯维登公司的名义大肆进行宣传和推广,合同签署的目的已经实现。兴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兴达公司均是以×××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和推介的。
关于兴达公司主张的排他性条款,斯维登公司称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斯维登公司不能同时为其他项目提供同样的服务。斯维登公司另称,因斯维登公司主要负责线下业务,所以后来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将×××公司进行了拆分;当时双方确实电话沟通签署补充协议,但斯维登公司无法接受兴达公司提出的以×××或×××网的名义提供服务的要求,所以补充协议最终未能签署。
关于合同的解除,兴达公司称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斯维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或×××网的名义履行协议且其实际上也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斯维登公司称兴达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不履行并非斯维登公司的原因,而是兴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其并未向斯维登公司交房;斯维登公司虽未能提供管家服务,但因履行合同亦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例如人员培训、管理等,也投入了一定的资金。
经询问,兴达公司称其在发现项目不能如期竣工时与斯维登公司进行了联系,向其发出了拟定的协议,但斯维登公司并未签署并称等实际交房后再补签。斯维登公司称兴达公司并未与其进行协商,也没有业务人员反映过此事,没有收到过兴达公司发出的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达公司与斯维登公司签订的《管家服务合作协议》《开放式托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兴达公司虽按约定向斯维登公司给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却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最晚日期前向斯维登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及钥匙等,且在斯维登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上述义务,故兴达公司违约在先且因其违约致使斯维登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达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兴达公司主张其迟延交房的原因是受当地天气、地、地质条件的影响该因素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客观存在,兴达公司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到上述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该因素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兴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兴达公司关于斯维登公司因名称变更未向其通知以及违反合同排他性条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兴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已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南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达公司提交了(2020)粤05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兴达公司开发建设的×××花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灾害性气象等为不可抗力因素。斯维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天气对合同的履行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提供品牌服务及提升兴达公司整个楼盘的增值服务,从而让业主对该项目有信心而进行购买;兴达公司已经使用了斯维登公司的品牌进行宣传,这是合同中的一部分,而并不是其交付房屋,即便因为天气情况延迟了交付房屋的时间,房屋的交付并不是合同履行的全部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兴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其诉请的是否应当退还管家服务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兴达公司与斯维登公司签订的《管家服务合作协议》《开放式托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斯维登公司是否应当向兴达公司退回预付款。《管家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兴达公司采购斯维登公司管家服务(即在业主房屋空置期,由×××管家做室内清洁整理及保养的服务),合作范围为×××项目中的247套物业,合作期限为本项目247套物业集中交房后第六个月届满之日起3年(集中交房日最晚不得迟于2016年12月31日)。价款为兴达公司以交房时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公寓、别墅管家服务费共计2614248元;上述管家服务费自本项目247套物业集中交房后第六个月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支付方式为兴达公司在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且收到斯维登公司发票后,向斯维登公司支付本项目247套的管家服务费的30%即784274元。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向斯维登公司支付784274元合同款项,斯维登公司为兴达公司开具金额为784274元的服务费发票。由上述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可知,兴达公司向斯维登公司支付的管家服务费784274元为预付款性质,而非违约金。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因涉案房屋延期竣工,兴达公司并未向斯维登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斯维登公司亦未能实际提供管家服务,因此,斯维登公司应当退还管家服务费。
关于违约责任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兴达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最晚日期前向斯维登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导致斯维登公司未能提供管家服务,故兴达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非因斯维登公司原因导致协议迟于合作期限履行的,斯维登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期限不予以顺延。合同并未约定在兴达公司违约时,斯维登公司有权不退还上述预付款。因此,斯维登公司以兴达公司构成违约为由不退还管家服务费784274元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斯维登公司提出上述费用为其品牌使用费,但合同中并未对品牌使用费作出约定,斯维登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斯维登公司提出兴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一节,鉴于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654号民事判决;
二、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南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家服务费784274元;
三、驳回南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南澳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3元,由斯维登置业顾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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