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三元,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国际大厦****。
负责人:李同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伙发,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四营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邦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四营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振邦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振邦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未达成、签署任何委托协议,振邦律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关于合作社社员推选诉讼代表事宜,没有得到三四营合作社的认可,五名代表与振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代表全体社员;振邦律所事实的诉讼等行为与村民代表作出的决议相悖。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三四营合作社应支付振邦律所委托费用。3.振邦律所的行为没有给村集体带来任何利益,相反,还带来了损失,其无权向三四营合作社主张费用。
振邦律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四营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振邦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四营合作社给付振邦律所律师费1501456元;2.三四营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1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机构确定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三四营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天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顺义区城南,李桥镇三四营村东北,庄子营村西北,仁和镇米各村西南的383.51亩(合225670.6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天发公司,地价款,地价款为6391766元月,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与天发公司签订《关于征用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明确天发公司征用李桥镇土地324.1亩,其中占三四营村198.21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同年8月,顺义区政府为天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三四营合作社收到占地补偿款1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三四营合作社收到占地补偿款60万元。
2011年1月6日,金隅公司以2.21亿元的对价拍得天发公司名下的383.51亩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土地198.21亩)。2011年3月1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天发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过户给金舆公司。后,顺义区政府为金舆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马玉、赵雅琴等479名三四营合作社社员签署了《诉讼、非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推选赵金明等5代表作为三四营合作社与顺义区人民政府土地国家赔偿纠纷案共同诉讼及非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控告、申诉、协调、协商)案件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为:代表我方行使诉讼及权利,及代表我方非诉调查、起诉、应诉……与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非诉讼及其他与诉讼、非诉讼相关的一切事物。
2012年10月22日,赵金明等5代表作为甲方与乙方振邦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再甲方与天发公司占地的相关机关及单位因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非诉讼和诉讼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乙方指派李红同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在调解之日或判决胜诉之日,甲方再支付超过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0%作为后续律师代理费。
同日,三四营村的21名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总数30人)就上述委托事项作出决议予以确认。同日,三四营村500余名村民,以每人300元的方式集资15万元向振邦律所支付了前期律师费。
诉讼代表侯国顺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16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申请公开位于顺义区城南,李桥镇三四英村东北,庄子营村西北,仁和镇米各村西南的383.51亩土地的相关征地批复,二单位函复称该政府信息不存/未获取。
2013年,振邦律所及赵金明等5代表代表赵金明等479人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被告天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主张该地块未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顺义区国土资源局无权出让该土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金明等479人并非本案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利益相关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故驳回了起诉。赵金明等479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14年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土地出让前是否已被国家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地行为系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维持了原裁定。
赵金明等5代表于2013年4月23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振邦律所和赵金明等5代表又代表赵金明等445名村民以三四营合作社的名义向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了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转为国有的行政行为违法。三中院以该诉讼应该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可起诉为由,裁定对该诉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告在法定复议期间提起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股维持了原裁定。
因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向三四营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规,振邦律所及赵金明等5代表又代表三四营合作社作为原告向三中院起诉对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三中院于2014年8月7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区法院),平谷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天发公司、北京金舆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舆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后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平谷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赵金明等5代表及振邦律所有权代表三四营合作社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确认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天发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5年4月29日,赵金明等5代表代表三四营合作社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区政府返还案涉土地或赔偿土地损失1.2亿元(参考案涉土地司法拍卖价款)。2015年6月26日,顺义区政府作出(2015)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金舆公司通过司法拍卖途径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合法,案涉土地无法返还;天发公司未按与李桥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有关事宜协议》按期支付占地补偿费,顺义区政府应赔偿三四营经济合作社2006476.44元。
由于对上述赔偿决定不服,2015年7月3日,振邦律所及赵金明等5代表代表三四营合作社将顺义区政府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要求返还案涉土地,或赔偿土地损失1.2亿元。经审理,四中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年四中行初字第57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顺义区政府依据天发公司与李桥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征用土地有关事宜协议》作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案涉土地已被金舆公司合法取得,无法返还;三四营合作社要求1.2亿元补偿款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了(2015)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要求顺义区政府对赔偿重新决定处理,并驳回了三四营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营合作社与顺义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京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三四营合作社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后又于2017年11月撤回再审申请。
2016年10月,顺义区政府举行听取意见会议并作出延期决定。为证明振邦律所作为代表参与了该次听证会,振邦律所提交了顺义区政府发出的《听取意见通知书》及《关于提供行政赔偿相关数据及证据的函》。
2016年11月,赵金明等5代表再次代表三四营合作社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区政府给予赔偿款7294.128万元。2016年12月30日,顺义区政府作出(2016)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20014560元;二、驳回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
由于对上述赔偿决定仍不服,2017年1月18日,振邦律所及赵金明等5代表代表三四营合作社将顺义区政府诉至四中院,要求撤销(2016)顺赔字1号《赔偿决定书》并给予赔偿款7294.128万元。四中院经审理认为顺义区政府以顺义区李桥镇征地补偿费的最低保护标准即7万元/亩作为标准(参考《土地管理法》关于征收征用土地给予补偿的标准和范围)计算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其采用的行政赔偿标准时点、利息损失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故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4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了三四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三四营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京行赔终4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振邦律所与三四营合作社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费条款的效力;三、三四营合作社应给振邦律所的律师费金额。
关于焦点一,振邦律所与三四营合作社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查明部分所涉多份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赵金明等5代表有权代表三四营合作社。故赵金明等5代表代表三四营合作社与振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三四营合作社与振邦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四营合作社具有约束力,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费条款的效力。三四营合作社抗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第5.2条约定“判决胜诉之日,甲方还需支付超过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0%作为后续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属于风险代理条款,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4月13日颁布且现行有效的《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禁止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但具有上位法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可见,律师法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发改委)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部)制定具体的律师收费办法,律师收费约定如果违反了《律师收费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被认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亦即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风险代理为《律师收费办法》所明令禁止,该类约定当属无效。
关于焦点三,三四营合作社应给振邦律所的律师费金额。振邦律所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申请、行政赔偿诉讼等方式,确认了顺义区政府向天发公司颁布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使得顺义区政府在第一次赔偿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作出了第二次金额为20014560元的赔偿决定。该决定经行政赔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的赔偿决定,且三四营合作社亦认可已依据该决定收到全部赔偿款。为此,振邦律所做了大量诉讼、非诉讼的材料准备工作,代理时间延续数年。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第5.2条风险代理条款无效,但不能否认振邦律所所做工作具有耗时长、情况复杂、责任大、风险高等特点,故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振邦律所实际工作量、工作时长、工作效果等因素,对三四营合作社后续应付律师费金额予以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风险代理条款效力存在争议,应付律师费金额存在争议,故振邦律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三四营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振邦律所律师费60万元;二、驳回振邦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为基础。本案中,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村民与振邦律所所签。三四营合作社既未在缔约前对村民的签约行为予以授权,也未在缔约后对《委托代理合同》予以确认,本院无法确认赵金明等5代表与振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三四营合作社与振邦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四营合作社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三四营合作社与振邦律所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错误,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多份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赵金明等5代表有权代表三四营合作社的事实,确认赵金明等5代表代表三四营合作社与振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三四营合作社与振邦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混淆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内容是对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赋予过半数的村民在特定条件下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的权利。而村民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属民事法律行为。村民有权在行政诉讼中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不能直接推导出村民在起诉时,同样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签订民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不当然及于民事行为主体的确认及民事行为成立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是三四营合作社与振邦律所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四营合作社上诉主张:振邦律所的行为没有给村集体带来任何利益,且有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三四营合作社向振邦律所支付委托费用错误。本案系三四营合作社社员以合作社名义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纠纷。根据村民依据司法解释规定以三四营合作社名义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村民通过主张权利所获利益归于三四营合作社的事实,村民因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而委托振邦律所的行为并无不妥,因委托事务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三四营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事实,确认三四营合作社向振邦律所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妥。三四营合作社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四营合作社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三四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杨艳娇
书 记 员 李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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