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蓝蓝蓝蓝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与邵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蓝蓝蓝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城建设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若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蓝蓝蓝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蓝蓝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蓝蓝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蓝蓝蓝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判决结果为导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邵某通过借款方式获得的备用金系专款用于蓝蓝蓝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影视剧发行,却错误地认定本案30万元系邵某的三部影视剧的发行提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蓝蓝蓝蓝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以及刘某提供的与邵某的电话录音(邵某认可真实性),均能证明2019年1月21日邵某向蓝蓝蓝蓝公司借用的30万元系专款专用,即用于芒果台发行的备用金,而非邵某主张的发行提成,电话录音中邵某确认该笔30万元系用于芒果台的发行费用,且尚未支付,邵某已经从蓝蓝蓝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聚艺信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聚艺信友公司)离职,不再负责蓝蓝蓝蓝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影视发行,其理应将未使用的发行备用金退还给蓝蓝蓝蓝公司。1.一审判决认定了蓝蓝蓝蓝公司提供的之前邵某使用发行费的情况,邵某需要将发行产生的成本或费用有关的发票足额提交给蓝蓝蓝蓝公司才能视为完成发行费的使用,但是本案中现有证据确认邵某并未使用该笔30万元,亦未提供其支付发行成本或费用的合法票据,一审判决驳回蓝蓝蓝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邵某任职聚艺信友公司期间,负责蓝蓝蓝蓝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影视剧发行工作,日常中其通过借款方式借用的备用金需要提供因影视剧发行产生的费用或成本的合法票据才能冲抵之前借用的备用金,如第三方公司的发行费票据。一审判决在确认该等事实的基础上却得出基于蓝蓝蓝蓝公司没有规章制度限制邵某取用备用金的用途,因此只要邵某提供了票据且即使未足额提供票据亦无需退还备用金的荒谬逻辑。邵某在本案30万元的借款单上的用途备注明确具体芒果台发行备用金,在其未提供该等30万元支出票据且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也确认其未支付的情况下,邵某没有权利占用蓝蓝蓝蓝公司的资金,应该退还蓝蓝蓝蓝公司。2.一审判决通过邵某与徐艳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认定本案30万元系邵某芒果台三部影视剧的提成,一部10万元系完全错误的。徐艳羽系邵某、赵某介绍到聚艺信友公司,邵某离职后徐艳羽多次将聚艺信友及关联公司的机密信息泄露给邵某,被发现后自动离职,且徐艳羽也在录音中确认邵某曾经帮助过她,因此欠了邵某情,与邵某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徐艳羽的证据不能采信。另,邵某提供的与徐艳羽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徐艳羽问邵某30万元的性质,邵某回答系提成,由此可知徐艳羽对该30万元的性质系不知情的,邵某主张提成应提供对应的证据,但是一审漫长的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对应的证据,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3.一审判决采信赵某的证人证言系完全错误的,由此认定30万元的性质系提成更是主观臆造。首先,赵某与蓝蓝蓝蓝公司存在矛盾,长期不提供任何工作,但是基于任职期间掌握蓝蓝蓝蓝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工作需要其逐步交接,被迫接受赵某不提供任何工作却要给付每月1万元工资的无理要求。赵某与邵某系夫妻关系,虽然离婚,但是存在利害关系,且赵某在邵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认为邵某的股权有其利益,由此可知其与蓝蓝蓝蓝公司、刘某等均存在矛盾,其身份无法作为证人。其次,赵某陈述的内容与庭审中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仅仅因为其在借款上签字而采信其证言,过于武断。赵某庭审中确认邵某系因为芒果台三部影视剧版权回款后获得了30万元提成,但是前述三部影视剧的版权费系有“保底版权费+点播分账”构成,其中保底版权费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但是邵某取走的30万元系在2019年1月21日,显然即使按照赵某的主张,应该是先收回版权费然后再向邵某支付提成,蓝蓝蓝蓝公司不可能在后续版权费尚未获取的情况下向邵某支付其所谓的提成,且也违反商业逻辑。三、一审判决选择性认定刘某的证人证言,只字不提电话录音内容,系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一审中刘某作为证人出庭时,向一审法院陈述了发行备用金的使用及邵某对接其主张三部剧的实际情况并提供了与邵某的电话录音。邵某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电话录音内容与蓝蓝蓝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30万元系芒果台影视剧的发行费用,但是邵某并未将其支付给蒋志芳,且芒果台的影视剧发行后期由邵某对接,但是之所以能在芒果台发行系因刘某与第三方的关系,发行的主要工作由刘某负责,之所以由邵某借出30万元,系因为邵某负责发行的对接,在对接中根据需要支付发行的各项费用、成本,显然本案中邵某自认并未支付且至今也并未提供其在发行中支出的费用凭证。四、一审判决认为案由错误,而认为蓝蓝蓝蓝公司的返还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完全错误的。一审立案时蓝蓝蓝蓝公司主张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释明后蓝蓝蓝蓝公司将其变更为返还请求,并请求法院按照认定的事实确认案由。即使法定案由中没有返还纠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案由可以适用为由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蓝蓝蓝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蓝蓝蓝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蓝蓝蓝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某向蓝蓝蓝蓝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邵某向蓝蓝蓝蓝公司支付3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蓝蓝蓝蓝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如下:1.邵某向蓝蓝蓝蓝公司返还芒果台发行备用金30万元;2.邵某向蓝蓝蓝蓝公司支付30万元备用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邵某签署蓝蓝蓝蓝公司《借款单》一张,载明:摘要为芒果发行备用金,金额30万元,借款(单位)人为邵某,主管签字为赵某,领导签字为“胭脂”。同日,蓝蓝蓝蓝公司向邵某转账30万元,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附言及备注均为备用金。

在此之前,2018年2月11日,邵某签署蓝蓝蓝蓝公司《借款单》三张,载明:摘要为备用金(虐爱第一季),金额487495.46元;摘要为备用金(代理发行),金额1444.79元;摘要为备用金(图片剧),金额23578.49元。以上三张《借款单》均载明借款(单位)人为邵某,主管签字为赵某,领导签字为“胭脂”。2018年5月8日,蓝蓝蓝蓝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摘要为报销住宿费、差旅费、租车费,合计12518.74元,收款单位(人)为“邵某清借款”,财务审核为徐艳羽,主管签字为赵某,领导签字为“胭脂”。2018年7月30日,蓝蓝蓝蓝公司再次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摘要为发行网大服务费,金额50万元,收款单位(人)为“清邵某借款”,财务审核为徐艳羽,主管签字为赵某,领导签字为“胭脂”。与之对应,2018年7月17日开具发票一张,显示付款单位为蓝蓝蓝蓝公司,收款单位为北京优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购公司),品名为发行费,金额为50万元。

2018年2月11日,邵某签署霍尔果斯安之若素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公司)《借款单》一张,载明:摘要为备用金(虐爱第二季,优酷),金额529200元,借款(单位)人为邵某,主管签字为赵某,领导签字为“胭脂”。2018年5月8日,霍尔果斯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摘要为报销餐费、加油费、差旅费、租车费、客户维护费,合计169200元,收款单位(人)为“清邵某借款”,财务审核为徐艳羽,主管签字为赵某,领导签字为“胭脂”。2018年6月13日,霍尔果斯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摘要为邵某发行差旅报销,金额1万元,收款单位(人)为“清邵某借款”,主管签字为赵某。2018年7月29日,霍尔果斯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摘要为网大发行费,金额35万元,收款单位(人)为“清邵某借款”,财务审核为徐艳羽,主管签字为赵某。与之对应,2018年7月19日开具发票一张,显示付款单位为霍尔果斯公司,收款单位为优购公司,品名为发行费,金额为35万元。

就涉案款项,2019年8月,蓝蓝蓝蓝公司向邵某发送《关于返还借款的函》,载明:邵某于2019年1月21日向我公司申请借人民币30万元,作为芒果发行备用金。我公司已经于当日即2019年1月21日将前述款项足额支付你名下账户。但是截至今日,你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请于2019年8月9日之前将上述借款足额归还我公司。逾期未归还或者未还的,我公司将依法采取诉讼途径向你追索前述款项及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等。

另查明,徐艳羽曾系聚艺信友公司员工,同时负责蓝蓝蓝蓝公司财务。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徐艳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其中,徐艳羽与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15日徐艳羽说:“静姐,上次你说那个芒果发行30万是270万那3部一部10万的发行费吗?”邵某回:“是。”徐艳羽说:“当时是不是说270这月能给?”之后邵某说:“我赶紧找票,赶紧冲了发行费,要不现在这种情况借条在公司我不踏实。”2019年4月25日徐艳羽回:“加油,看谁出去玩,给你带点差旅的。”另外,2019年12月8日,邵某与徐艳羽的通话录音显示:邵某说:“我今年1月份的时候提了一笔发行费,是30万的那个,就一月初,就过年之前,提了一笔30万的发行费,你记得吗?”徐艳羽回:“是有那么一回事,还写了个借款单。”邵某说:“对对对,当时是按借款走的是吗?”徐艳羽回:“对。”邵某说:“是因为我不是写借款了嘛,写了那个借款单了嘛,当时写的是芒果备用金,芒果发行备用金,你们做到账里了是不是?”徐艳羽说:“反正是有一笔备用金,我们做账都会挂到借款上。”邵某说:“然后我后来不是还给你票了吗,给了你好多票,你记得吗,连电子版的,带那个什么……”徐艳羽回:“反正大概有十多万,应该一半吧,好像是15万吧。”……邵某说:“那这票当时你没做进去是吗,不是说我给你一笔你做一笔吗?”徐艳羽回:“没有,当时是打算一块儿,到时候说一块清完了就做的,后来也没想到我离职了怎么着啥的,后来老板也没让做了,然后就放在那了,我就交接的时候跟晨晨那边说了一下。”邵某说:“当时胭脂姐没让你做进去吗?”徐艳羽回:“嗯,她就说这个要等等。”邵某说:“行,不是我除了这30万这笔,之前我不是还提过发行费吗,之前的也都是这么处理的吗,比如就是走一笔借款,然后把钱打给我,然后我再拿票冲吗?”徐艳羽回:“对对对,我们挂账的时候都会先挂借款,然后有票了到时候我们再做费用。”

又查明,2019年2月22日,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向蓝蓝蓝蓝公司转账270万元,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备注附言“版权费”。该笔270万元即《替身小美人》《影王少帅的初恋》《墨墨的爱情小喜剧》三部影视剧的版权费。

还查明,邵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仲委)申请仲裁,朝阳劳仲委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4347号裁决书,认定:无法确认邵某与蓝蓝蓝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0日,邵某再次申请确认其与聚艺信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邵某主张其虽然在聚艺信友公司入职并缴纳社保,但该公司与蓝蓝蓝蓝公司存在用工混同,邵某在蓝蓝蓝蓝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裁,负责发行工作。该笔30万元系蓝蓝蓝蓝公司给邵某的发行提成,按照蓝蓝蓝蓝公司财务习惯,提取之后拿票充抵。本案提成针对的是在芒果台发行的《替身小美人》《影王少帅的初恋》《墨墨的爱情小喜剧》三部影视剧,每部剧提成10万元。这三部均是2018年7月底发行的。为证明其主张,邵某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称涉案事件发生时其为蓝蓝蓝蓝公司总经理,该笔30万元系蓝蓝蓝蓝公司给邵某的发行提成,上述三部影视剧均在芒果TV播出,且版权费已收回,故蓝蓝蓝蓝公司给了邵某提成。蓝蓝蓝蓝公司均是通过借款单走账,拿票充抵,关于充抵期限没有特别要求。后查明,赵某为邵某前夫。

蓝蓝蓝蓝公司称邵某系蓝蓝蓝蓝公司全资子公司聚艺信友公司员工,同时负责蓝蓝蓝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影视剧发行,邵某在发行影视剧工作中根据发行需要向蓝蓝蓝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备用金用于支付发行影视剧的费用,如差旅、交通、发行费等,蓝蓝蓝蓝公司将备用金支付给邵某后,邵某将对应影视剧发行产生的差旅、交通、发行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凭证充抵借出的备用金。该笔30万元系蓝蓝蓝蓝公司给邵某的芒果台发行备用金,若是实际发生费用,比如出差费用、审批费用,邵某拿票来充抵费用,而且该费用系滚动结算的,并不是只针对上述三部影视剧,而是整个在芒果台的发行费用。2018年至2019年1月18日,蓝蓝蓝蓝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霍尔果斯公司等在芒果台累计发行了五部网络电影,包括前述三部影视剧及《太子殿下之小淘气》《紫堂》。对于五部影视剧,双方从未有过提成约定。截至目前,邵某并没向蓝蓝蓝蓝公司交付芒果台发行项下的费用凭证,且邵某已离职,不再负责芒果台发行事宜,故应将30万元发行备用金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蓝蓝蓝蓝公司申请刘某(笔名“胭脂”)出庭作证,刘某称,其系蓝蓝蓝蓝公司最大股东,该公司发行费用系通过备用金形式,邵某作为发行对接,领取备用金后用于发行,再提供票据进行冲账。后查明,邵某与刘某另有诉讼正在进行中。

在诉讼过程中,蓝蓝蓝蓝公司申请将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返还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无论邵某的劳动关系是与蓝蓝蓝蓝公司还是聚艺信友公司亦或其他单位建立,邵某实际负责蓝蓝蓝蓝公司影视剧发行工作,具体到本案中曾负责芒果台发行工作,涉案三部影视剧亦是由邵某负责发行对接,且三部影视剧已完成发行并收回版权费。第二,邵某在负责蓝蓝蓝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影视剧发行过程中多次领取发行费,虽然摘要多备注为发行备用金,但是通过签署《借款单》形式,之后再向蓝蓝蓝蓝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票据来“清借款”,从而完成财务做账。第三,通过邵某与蓝蓝蓝蓝公司财务徐艳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知,涉案30万元系针对涉案三部影视剧的发行费(每部10万元),在邵某收到上述三部影视剧270万元版权费后,财务仍提醒邵某找票充抵发行费,而不是要求邵某返还款项。另外,通过邵某与财务的沟通可知,邵某已经向蓝蓝蓝蓝公司提交了金额十几万元的票据,只是因为蓝蓝蓝蓝公司原因而未充抵。第四,关于赵某的证人证言,因其系蓝蓝蓝蓝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且其在上述所有《借款单》及《费用报销单》上均有签字,即蓝蓝蓝蓝公司所经手的备用金事宜均由其负责。虽然赵某系邵某前夫,但综合前述已查明事实,其所证事实可信度更高。第五,关于备用金如何使用的问题,蓝蓝蓝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其主张的款项属于借款或者其他用途,蓝蓝蓝蓝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蓝蓝蓝蓝公司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之后申请变更案由为返还纠纷,主张返还发行备用金,首先不存在该法定案由,另外从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返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蓝蓝蓝蓝公司要求邵某返还发行备用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其主张邵某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蓝蓝蓝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蓝蓝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0)京0105民初2216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赵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针对蓝蓝蓝蓝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邵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判决尚未生效。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赵某只是对知晓的事实作出如实陈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证的法律责任清楚。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且也无法得出赵某在本案中有虚假作证的事实。蓝蓝蓝蓝公司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蓝蓝蓝蓝公司主张邵某返还备用金3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单》及报销单等证据,邵某为反驳蓝蓝蓝蓝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蓝蓝蓝蓝公司认可邵某负责为该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影视剧发行工作;其次,邵某在负责影视剧发行工作中均存在先从蓝蓝蓝蓝公司以备用金的形式取款,后再以“清借款”的方式进行财务处理的惯例,而且蓝蓝蓝蓝公司的原财务人员徐艳羽亦与邵某沟通过找票据进行充抵发行费事宜,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邵某陈述的事实可信性更高,该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蓝蓝蓝蓝公司主张邵某返还备用金3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蓝蓝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蓝蓝蓝蓝影视传媒(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