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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玛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仁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玛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

法定代表人:何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仁旭,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青,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玛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玛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仁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玛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宝玛柯公司不向被上诉人何仁旭支付2019年1月至9月工资96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上诉人宝玛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仁旭自2019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何仁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何仁旭是原......在家也可正常处理公司业务,故对宝玛柯公司主张不予采信”。1.上诉人是小型公司,不分高级管理人员还是普通管理人员,而且无论是管理人员还是司机师傅都要进行考勤和提供正常的劳动,才能获得劳动报酬。2.“不定时劳动制”必须要到有关劳动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才可以实行,没有批准的一律实行定时劳动制度。3.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请假(但未办理请假手续),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家期间提供足额劳动,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何仁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宝玛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宝玛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玛柯公司不向何仁旭支付2019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10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仁旭于2017年5月10日入职宝玛柯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时制。双方同意2019年1月至9月工资以12000元/月计算。

2019年9月29日18:14,何仁旭以宝玛柯公司存在欠薪及未归还个人垫付费用问题,通过微信向宝玛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维国提交《辞职信》,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辞去公司授予的一切职务。后宝玛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国向何仁旭出具书面材料,称同意何仁旭的辞职,请何仁旭尽快办理工作交接。该书面材料没有落款日期。宝玛柯公司最初称出具日期记不清了,后称是2019年9月29日出具,并称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9月29日。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案仲裁裁决载明双方对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

宝玛柯公司主张何仁旭2019年2月2日开始基本上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并提交员工月度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何仁旭微信朋友圈截图等作为证据。宝玛柯公司称考勤表记录了何仁旭休年假及事假、旷工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何仁旭部分时间没有回到办公场所或业务所在的城市工作,因家里有事曾申请回到家里一段时间,不方便谈论工作,而且何仁旭曾自称在广州待了几天,走亲戚,在广州做什么不需要告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跟公司任何东西都没有关系。其中,2019年6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仁旭向宝玛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6月22日回重庆的机票订单信息,告知由于家里急事,需回去一段时间,具体事务烦请何队烦心,如有交代,一时间处理。宝玛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称由于急事请假,请给一份请假条,然后说明何时能回到公司,请假期间公司业务请正常处理。何仁旭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是宝玛柯公司单方统计,没有何仁旭签字确认,其负责广东省的业务,不需要坐班,与公司一直是远程沟通。何仁旭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属于管理层,不需要坐班,没有请过假,即便在老家中也可以远程办公,也有工作要处理。庭审中,经询,宝玛柯公司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因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一审诉讼中,何仁旭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060元。

另查,何仁旭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月19日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劳人仲案字〔201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宝玛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仁旭支付2019年1月至9月工资108000元;2.确认何仁旭与宝玛柯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该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管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仲裁裁决记载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无异议,诉讼中宝玛柯公司又称收到何仁旭辞职信并同意其辞职的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该日。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宝玛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关于双方确认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记载有误;其次,何仁旭在辞职信中通知宝玛柯公司其于2019年10月15日辞去公司授予的一切职务,并非提交辞职信当日即辞职。故该院对宝玛柯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无异议的时间,即2019年9月30日。

关于何仁旭是否存在旷工及应否扣除工资。本案中,宝玛柯公司主张何仁旭2019年2月2日开始基本上没有上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没有考勤原始依据,没有何仁旭的签字确认,何仁旭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宝玛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显示何仁旭部分时间没有回到工作的城市,因家里有事曾申请回到家里一段时间,而且何仁旭曾自称在广州待了几天,走亲戚,在广州做什么不需要告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跟公司任何东西都没有关系。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何仁旭确曾有不能正常向宝玛柯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至于上述期间是否属于旷工,该院认为,何仁旭是宝玛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并未约定何仁旭的工时制,宝玛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考勤制度及何仁旭必须在办公场所或业务所在城市办公;相反,何仁旭在申请回家一段时间时,宝玛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反而告知请假期间公司业务请正常处理,表明何仁旭并不需要按照标准工时制提供劳动,而且在家亦可以正常处理公司业务,故该院对宝玛柯公司关于何仁旭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当然,考虑到宝玛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仁旭在职期间确曾有一段时间处理家中事务和个人事务,必然影响正常向公司提供劳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适当扣减部分工资。至于扣减工资的时间,考虑到宝玛柯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而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亦未体现何仁旭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期间,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在何仁旭主张的工资支付期间内,酌情扣除一个月的工资。双方对2019年1月至9月的工资计算基数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宝玛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何仁旭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故扣除一个月工资后,宝玛柯公司应向何仁旭支付上述期间工资9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宝玛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仁旭支付2019年1月至9月工资96000元;二、确认北京宝玛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仁旭自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北京宝玛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宝玛柯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何仁旭在外干私活。被上诉人何仁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宝玛柯公司是否应支付何仁旭2019年1月至9月工资;2.宝玛柯公司与何仁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关于宝玛柯公司是否应支付何仁旭2019年1月至9月工资一节,上诉人宝玛柯公司主张何仁旭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工资。对此,上诉人宝玛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仁旭2019年1月至9月未提供任何劳动或存在旷工情形。一审法院结合何仁旭在职期间确曾有一段时间处理家中事务和个人事务,必然影响正常向公司提供劳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上诉人宝玛柯公司应支付何仁旭2019年1月至9月工资进行的酌减并无不当。上诉人宝玛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宝玛柯公司与何仁旭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节,上诉人宝玛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9月29日。对此,仲裁中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无异议,且上诉人宝玛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9月29日,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玛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宝玛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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