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金城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关雪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创明,男,北京中金城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丽,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普,男,1955年10月14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联,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金城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栋、王宝丽、李同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金城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创明,被上诉人李栋、王宝丽、李同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城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诉讼费由李栋、王宝丽、李同普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裁决罔顾事实,王宝丽仅是本案抵押人,其所涉经济犯罪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据该经济犯罪案件裁判结果判断,不能因部分被告涉及经济犯罪就驳回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属于借贷纠纷,不存在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王宝丽与梅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本案李栋借款时间之前,其中仅2018年3月20日一笔775730元是王宝丽转给梅某,其余3524270元为自用。本案与王宝丽、梅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王宝丽仅为本案抵押人非借款人。
李栋、王宝丽、李同普辩称,1.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情形。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非正常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2.本案不是正常的借款纠纷,中金城开公司主张的借款属于×(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涉案财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所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给李栋、王宝丽、李同普。李栋和王宝丽对收款账户没有控制权,均由梅某掌控。中金城开公司支出的430万元被梅某的犯罪行为直接侵占。
中金城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李栋返还原告所欠款项本金430万元;2.请求李栋给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债权完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为64500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债权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李栋给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主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4.请求李栋给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罚息30100元及自2018年10月16日至全部债权清偿之日止(以4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计算,罚息利率按利息利率上浮50%确定);5.请求王宝丽、李同普以抵押物为限,对李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6.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王宝丽报称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金城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宝丽报称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金城开公司和王宝丽等人的行为性质、地位、地位角色及相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经刑事侦查机关机关对相关案件审查确认后再行确定处理。综合各方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存在一定的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金城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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