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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蔡桂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蔡桂英,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白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北白岩村委会西500米div>

法定代表人:郭金海,理事长。

上诉人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桂英、原审第三人北京北白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北白岩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六季公司无需支付蔡桂英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工资2450.57元;无需支付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无需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3374.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8.97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21.3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蔡桂英工作的农场属于第三人北白岩合作社所有,蔡桂英是北白岩合作社的员工,蔡桂英与第六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郭金海亦不是第六季公司的员工,郭金海与第六季公司是平等的合作关系,第六季公司受北白岩合作社及其法人代表郭金海的委托代其招聘工作人员及对人员进行管理及相应费用的支付,第六季公司在年底与北白岩合作社结算时,将上述费用进行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蔡桂英不是第六季公司的员工,与第六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安排蔡桂英加班的情况,更不应由第六季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和二倍工资差额。第六季公司亦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蔡桂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北白岩合作社未答辩。

蔡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第六季公司支付1.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拖欠工资4300元;2.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100元;3.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559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1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455元;4.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5.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6.诉讼费由第六季公司承担。

第六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蔡桂英2019年6月工资3756.32元,不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5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120.7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01.72元;2.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蔡桂英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00元;3.诉讼费由蔡桂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六季公司系从事餐饮管理、食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蔡桂英称其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第六季公司在密云2**网发布的招聘信息入职该公司,由第六季公司员工赵恒、王清宫及谢强面试,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北白岩村大棚,工作岗位是种菜员,工作期间,接受第六季公司员工赵恒、王清宫、谢强、陈怀东、侯三勇等人管理,并由谢强、侯三勇等人以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4300元,入职后,第六季公司与蔡桂英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第六季公司未为蔡桂英缴纳过社会保险,蔡桂英称其于2019年6月24日被第六季公司侯三勇口头辞退,辞退当日未提供劳动;第六季公司主张其系代郭金海发布招聘信息并向蔡桂英发放工资,与北白岩合作社系合作关系,蔡桂英系该合作社员工,与蔡桂英不存在劳动关系;北白岩合作社认可第六季公司代其发布招聘信息,代其为蔡桂英发放工资,蔡桂英系其合作社员工。2019年7月3日,蔡桂英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9月11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19〕第1729号裁决书,裁决:1.第六季公司支付蔡桂英2019年6月工资3756.32元,支付蔡桂英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55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120.7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01.72元;2.第六季公司支付蔡桂英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00元。蔡桂英及第六季公司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蔡桂英为证明与第六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京密劳人仲字〔2019〕第1729号裁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服、照片(穿着印有第六季公司标志的服装合照)、年会视频、公司核心理念及人员架构图等证据,其中工作服上印有“第六季生态农场”字样,人员架构图显示第一负责人:侯三勇、A区第一负责人:高丽娟……外联部第一负责人:郭金海;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7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18日、5月16日,蔡桂英均从“来自*了”获取工资。第六季公司认可蔡桂英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公司组织蔡桂英等人与公司人员聚餐及参加其公司年会,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代发工资,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蔡桂英系北白岩合作社员工,其工作农场为郭金海所有,公司是受郭金海委托代其招聘工作人员及对人员、蔬菜进行管理及相应费用的支付,郭金海在年底与其公司结账时,将上述费用进行扣除;公司年会时会邀请优秀供货商一起聚会,穿着制服参加公司聚会是给供货商福利。第六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土地流转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收据、租赁土地租金发放表、营业执照、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密云区溪翁庄镇北白岩村部分村民与北白岩合作社或郭金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土地流转协议,由郭金海向其发放土地租赁费;劳动合同系郭金海与部分人员签订;合作协议为郭金海与何寸岗签订,约定由郭金海向其供应菜品,第六季公司另提交工资表,显示何寸岗为其公司经理。蔡桂英对第六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北白岩合作社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劳动合同系事后所签,但称蔡桂英系合作社员工,第六季公司系代其发放工资,参与第六季公司活动系合作社组织,蔡桂英工服亦系合作社提供,仅在夏季半袖上印有第六季标志,并未告知第六季公司,是为了借其名声提升自己的园区形象等,但就其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蔡桂英提交2019年6月考勤卡,显示,该月1日至23日期间,蔡桂英每日工作时长约为9个小时,其中7日、19日休息,3日只显示上班打卡记录、8日只显示下班打卡记录,蔡桂英称3日、8日未请假,不清楚为何考勤表无打卡记录。第六季公司对蔡桂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证明目的;北白岩合作社认可蔡桂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称,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休假日需要请假,如请假则无全勤奖,该月不管是否有法定休假日原则上允许休4天。经查,蔡桂英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在2019年春节期间已休息,且从正月初五到正月十三休息,未休法定休假日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1日。就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0日发放工资979元,2019年1月17日、2月19日、3月19日、4月18日、5月16日发放工资3994元、4300元、4330元、4350元、4590元。蔡桂英另称2019年5月工资,系侯三勇现金给付4300元;其另自认,2018年12月存在请假情况,故扣除全勤奖及饭补。

关于蔡桂英离职时间及原因,蔡桂英称系2019年6月24日上班打卡后,侯三勇以其形象和心态不好,与其他同事合不来为由向其告知不用来了,认为属于第六季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北白岩合作社则称2019年6月23日,其委托侯三勇向蔡桂英告知因其工作不认真、干活有情绪,不用来上班了,解除雇佣关系;并称蔡桂英曾在此前向陈怀东提出想辞职,但就该陈述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第六季公司对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

经查,仲裁庭审中,第六季公司出庭委托代理人为侯三勇,其称农场所有资金和员工工资均由公司代出,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蔡桂英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休息1天,不清楚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1日蔡桂英是否提供劳动;认可在密云2**信息网招聘信息其公司发放,招聘渠道由公司负责,种植基地蔬菜品种、数量由公司决定,技术员系公司员工,技术员管理工人,但以上均为郭金海委托;称2019年6月23日下午,因蔡桂英怠慢工作,同事之间关系不好,不服从管理,故其告知蔡桂英回去休息,第二天不用过来,之后她仍来,与其沟通不管用,故告知郭金海,由郭金海与其沟通。另查:第六季公司认可赵恒、陈怀东、侯三勇为公司员工;仲裁及本院第一次开庭时,第六季公司亦认可王清宫、谢强为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蔡桂英与第六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蔡桂英主张与第六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当由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蔡桂英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双方陈述及仲裁庭审中第六季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可以认定蔡桂英在接受第六季公司工作人员招聘后入职,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管理,工资亦由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发放;虽然第六季公司与北白岩合作社均主张第六季公司系代北白岩合作社招聘蔡桂英,并代为发放工资,然就此未均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蔡桂英与第六季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六季公司对蔡桂英入职和离职时间未提交证据,但北白岩合作社认可蔡桂英于2018年11月23日入职,2019年6月23日离职,同时结合仲裁庭审记载,法院确认蔡桂英入职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综上,法院认定蔡桂英与第六季公司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及构成。三方均认可蔡桂英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其中包括全勤奖200元,但就其他工资是否包括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第六季公司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蔡桂英所述工资构成予以采纳。根据考勤打卡记录,蔡桂英工作至2019年6月23日,第六季公司未支付其该期间工资,故蔡桂英主张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蔡桂英提交打卡记录显示的实际出勤天数依法核算,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第六季公司要求不支付蔡桂英2019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蔡桂英主张其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诉讼及仲裁庭审中,第六季公司及北白岩合作社均认可蔡桂英每日工作9小时、每月休4天的事实,同时根据蔡桂英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亦佐证了上述事实,故法院对蔡桂英主张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陈述予以采信;蔡桂英在庭审中自认其2018年12月、2019年2月存在请假及休息情况,故对蔡桂英主张该2个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月份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依法核算,蔡桂英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蔡桂英主张其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表示2019年春节休息,故对其主张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2019年6月的法定休假日已经休息,故法院对主张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第六季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蔡桂英于2018年11月23日入职第六季公司,第六季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3日之前与蔡桂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六季公司并未与蔡桂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因本院认定蔡桂英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23日,按照法律规定,第六季公司应支付蔡桂英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蔡桂英主张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法核算;蔡桂英主张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第六季公司要求不支付蔡桂英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白岩合作社称其在2019年6月23日委托侯三勇向蔡桂英告知不用来上班,解除双方雇佣关系,第六季公司仲裁委托代理人侯三勇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系其向蔡桂英告知回家休息,虽表达内容不同,但均应为不再允许蔡桂英继续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且蔡桂英此后未再实际提供劳动;因法院认定蔡桂英系与第六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侯三勇作为第六季公司员工,其行为系代表第六季公司,故法院认定系第六季公司与蔡桂英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不当,应支付蔡桂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算。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蔡桂英二○一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工资二千四百五十元五角七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蔡桂英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蔡桂英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延时加班工资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一角四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九千零四十一元三角八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蔡桂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四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第六季公司与蔡桂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六季公司应否支付蔡桂英相关费用。

劳动关系是一方接受另一方管理,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本案中,蔡桂英主张与第六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同时根据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蔡桂英系接受第六季公司工作人员招聘,工作期间受该公司管理,工资亦由第六季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发放,据此,蔡桂英请求确认与第六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亦予确认。第六季公司上诉主张蔡桂英系北白岩合作社的员工,其公司系代北白岩合作社招聘、管理及发放工资,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打卡记录,蔡桂英工作至2019年6月23日,第六季公司未支付其该期间工资,故蔡桂英主张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3日工资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第六季公司及北白岩合作社曾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认可蔡桂英每日工作9小时、每月休4天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核算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季公司未与蔡桂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核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第六季公司的员工向蔡桂英表达不再允许蔡桂英继续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鉴于其员工行为系代表第六季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第六季公司与蔡桂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核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第六季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不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六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第六季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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