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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曹世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科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彭睿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起,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万科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世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吕武茂,被上诉人曹世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16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曹世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世起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7日做出(2007)怀民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经现场勘查,本院认为万科公司所种树木对曹世起的承包地不构成遮荫侵害,故对曹世起要求万科公司停止遮荫侵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曹世起并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怀柔法院已认定不构成遮荫事实。2.树木吸收光照的时间主要集中在阳光强烈的上、中午,万科公司退耕还林栽种的树木位于曹世起土地的西侧,不构成遮荫侵害。3.原审法院认为“万科公司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柏树墙、杜仲树较为高大,与曹世起承包地间距较近,曹世起承包地上靠近万科公司承包地的西侧排树木中长出一棵杜仲树且该排树木整体向东侧侧倾、曹世起承包地中断续有小杜仲枝条冒出,能够认定万科公司种植的树木对曹世起承包地上树木的采光产生影响,客观上导致曹世起承包地内树木死亡、减产的后果”,没有事实依据。万科公司种植的杜仲树,虽然向东侧倾斜,但未超出互相之间的边界(北侧间距1.9米,南侧间距2.4米,曹世起和万科公司都承认间距的中间是分界)。曹世起地里长出一棵杜仲树或冒出小杜仲树枝条(展示杜仲种子为证据)系种子飘落而至,曹世起既不清理又深知这杜仲树是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而保留,恰恰说明曹世起的土地内没有被遮阴,光照充足。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万科公司树木造成曹世起树木死亡、减产,不具有法定职权,并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曹世起一直认为当年2001年1月种了97棵、100棵或100多种栗树,未明确到底种了多少棵。曹世起承包地内目前可见死亡树木约20棵(含树坑)。之所以是约20棵,一审法院也无法鉴定并确定具体死亡数量。实际曹世起承包地内的树坑是其前两年入冬之前挖出南北向条状坑收集杂草落叶并焚烧压肥所致。法官现场清点的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这个时间已经是深冬季节,树木枯干无叶,枝条硬脆,从而认定大栗子树45棵,小栗子树10棵,死栗子树14棵,枣树22棵,桃苗、枣苗3棵,杏树15棵,万科公司强烈建议春天春暖花开,树木长出树叶的时候,再鉴定死亡棵树。另有些栗树被砍掉,仅剩树桩,无法判断被砍原因,也不能认定系死亡栗树。曹世起1998年1月就已经在此地块种植了板栗树,万科公司2003年11月25日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退耕还林合同》,2004年春季开始种植杜仲树(杜仲树是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产业政策,符合生态效益原则及遵循经济林自然生长规律。曹世起2001年至今先后在怀柔区经营按摩店,且其他家庭成员也无力经营,并且想转包给万科公司,合同签订后曹世起数次反悔并且至2006年开始,一直以各种理由到不同行政部门上访,均被驳回并给予行政答复。曹世起种植栗子树在万科公司栽种杜仲树之前就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出现问题,为转嫁损失而将万科公司诉至法院。曹世起承包土地存在死亡树木(含树坑)及新栽树苗、小树,但树木死亡、减产原因受水分、气候、管理多种因素影响,万科公司树木并不影响曹世起栗树光照,曹世起的栗树夏季光照不低于8小时,冬季光照不低于6小时。不能因此认定万科公司原因造成曹世起树木减产、死亡。同时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树木死亡、减产损失7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曹世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万科公司给曹世起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

曹世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万科公司移除栽种在曹世起口粮地西边的柏树和杜仲树;2.要求万科公司赔偿曹世起损失298000元(其中栗树死亡共计70棵,每棵4000元,共计280000元,其余为误工费);3.诉讼费由万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怀柔区怀柔镇某村合作社(发包方)与某村合作社社员曹世起(承包方)签订《粮田承包合同书》,曹世起承包水库西粮田2亩,曹世起自2001年起在该地块种植栗树。2001年10月23日,万科公司(承包方)与怀柔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地块7.5亩,该地块东至为村民曹世起口粮田,西至水渠下沿。2003年11月25日,怀柔区怀柔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彭睿东(乙方)签订《怀柔镇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退耕面积7.5亩,林种经济林,树种杜仲,甲方职责包括“……2.严格按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组织乙方进行植树造林。不得擅自更改造林树种及造林密度……”,合同尾部有双方签字及盖章。此后万科公司在其承包地块上种植杜仲树,并种植一排柏树与曹世起地块相隔。2007年,曹世起诉至怀柔法院,要求万科公司停止对其承包土地遮阴侵害,并赔偿其2003年至2007年白薯损失172800元及板栗损失3395元,怀柔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怀民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曹世起的诉讼请求。2012年,曹世起诉至怀柔法院,要求彭睿东及万科公司移除树木并赔偿损失44000元,后曹世起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8月12日,曹世起诉至怀柔法院,要求彭睿东移除树木并赔偿损失298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以彭睿东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10月10日,曹世起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科公司移除非法栽种在曹世起口粮地西边的柏树和杜仲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98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世起的诉讼请求,曹世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03民终9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曹世起对其主张出示(2007)怀民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6民初6338号民事裁定书、《土地管理法》等法规、村委会证明,证明万科公司承包土地不合法、万科公司种植杜仲树对曹世起造成损害。经质证,万科公司认可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种植树木不构成遮阴侵害,认为曹世起提交的法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树的死亡有多种因素。

万科公司对其主张出示政府答复意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退耕还林合同书》、(2007)怀民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调取了(2012)怀民初字第02706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万科公司承包土地种植杜仲树合理合法,未对曹世起造成损害,曹世起在2012年的案件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经质证,曹世起均不予认可,认为政府答复违法,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判决是错误的,不认可卷宗材料中的庭审笔录。

就曹世起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曹世起是否申请评估鉴定,曹世起认为因有事实为证,故无需鉴定。曹世起、万科公司双方均表示如构成侵害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于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地块进行现场勘查如下:1.曹世起承包地与万科公司承包地交界处万科公司种植柏树墙一排,呈南北走向;2.曹世起在承包地上种植南北走向的栗子树两排;3.曹世起承包地上北侧第一棵栗树与万科公司承包地北侧第一棵柏树间距为1.9米,南侧第一棵树间距为2.4米;4.曹世起承包地上最粗壮的栗树树围为1.1米。经清点,曹世起承包地上有大栗树45棵、小栗树10棵、死栗树14棵、枣树22棵、桃苗枣苗3棵、杏树15棵(小部分死亡)。曹世起承包地西侧一排树中有杜仲树一棵,地,地中无树的树坑2个包地最南侧有小杜仲树2棵;5.万科公司承包地北侧因架设电线将杜仲树和柏树削尖端,南侧未削。曹世起称其承包地上西侧一排树木全部向东侧侧倾,躲着西边高大的树木生长,因为西侧照不到阳光,东侧一排树木没有这种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万科公司在其承包地上种植的柏树墙、杜仲树较为高大,与曹世起承包地间距较近,曹世起承包地上靠近万科公司承包地的西侧一排树木中长出一棵杜仲树且该排树木整体向东侧侧倾、曹世起承包地中断续有小杜仲枝条冒出,能够认定万科公司种植的树木对曹世起承包地上树木的采光产生影响,客观上导致曹世起承包地内树木死亡、减产的后果。万科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怀柔镇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的种植林种为杜仲,万科公司自行种植柏树一排与曹世起承包地相隔,地,地块上的柏树高大茂密害了曹世起地块上树木的生长,应予移除。万科公司种植杜仲树的行为符合《怀柔镇退耕还林合同书》的约定,对于曹世起要求万科公司移除杜仲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万科公司应对损害后果予以相应赔偿。经清点,曹世起种植的两排树木与其所述共计100棵基本一致,承包地内目前可见死亡树木约20棵(含树坑),约13棵为新栽树苗、小树,约33棵为栗树死亡后种植的果树,与初期种植的粗壮栗树直径有较大差距,但树木死亡、减产的原因除受光照影响外,还受水分、气候、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万科公司一次性赔偿曹世起树木死亡、减产损失共计7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万科实业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栽种在其承包地东侧、曹世起承包地西侧的一排柏树(南北向种植)全部予以移除;二、北京万科实业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曹世起树木死亡、减产损失70000元;三、驳回曹世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万科公司所种柏树及杜仲树是否对曹世起所种树木构成遮阴等损害一节。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万科公司种植的柏树墙、杜仲树较为高大且与曹世起承包地间距较近,曹世起承包地上靠近万科公司承包地的西侧一排树木中整体向东侧侧倾且其中断续有小杜仲枝条冒出以及曹世起承包地及东侧地内的树木整体长势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曹世起承包地上树木因受万科公司种植树木的影响,客观上造成部分树木死亡、减产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科公司上诉主张(2007)怀民初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遮阴侵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距离(2007)怀民初字第03764号案件已有十余年之久,树木系不断生长之中,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万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数额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勘验时双方对于树木情况的确认,综合考虑树木死亡、减产的原因酌定万科公司一次性赔偿曹世起树木死亡、减产损失共计7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万科实业发展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万科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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