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苏林,男,1955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岩,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苏林因与被上诉人郭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岩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郭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案由适用错误,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2.涉案《委托理财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不得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应属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郭岩应对其在《委托理财协议》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未给何苏林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将唐功勋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郭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苏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委托理财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双方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理财是买的信托产品,而非股票。唐功勋是案外人,且是双方的介绍人,实际上,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全部履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举证分配责任正确,本次委托理财没有造成损失,最后盈利是二百八十多万元,何苏林所称举证责任都是主观猜测和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苏林向郭岩支付理财收益1212895.16元;2、何苏林向郭岩支付损失(以121289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何苏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何苏林(委托人)与中信信托公司(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名称为中信稳健分层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406G期,信托期限为20年,自本信托正式成立之日起计算;当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终止条款生效时,本信托计划终止;投资组合存续期限届满,则受托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将委托人在该投资组合下认购的信托单位予以清算并将清算后的信托资金及收益支付到《信托计划暨投资组合认购单》指定的银行账户;投资组合的存续期间由《信托计划暨投资组合认购单》约定;具体投资范围及限制以《信托合同》及《投资操作协议》为准;一般委托人在出现风险预警情形时向本计划追加投入资金,该追加资金应直接划付至受托人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同时向受托人发出追加资金的书面通知,受托人在接到通知后对一般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确认,该追加资金划入信托财产专户之日起成为本计划追加信托资金;投资组合需要提前终止清算的,受托人应于投资期限届满或终止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以该投资组合信托财产为限,按照顺序对该投资组合信托计划财产进行分配。《信托计划暨投资组合认购单》约定:一般委托人何苏林,本投资组合的存续期限为1年,至乙方宣布本投资组合募集完成并成立之日计算;本投资组合优先信托资金和一般信托资金的比例为2.5:1,本投资组合的预警线为该投资组合信托财产初始净值的92%,止损线为该投资组合信托财产初始净值的87%;认购类型一般级受益权,认购金额900万元。《投资操作协议》约定:乙方何苏林,甲方中信信托公司;乙方出具投资建议可以通过书面指令的方式进行,可以通过甲方提供的专用交易系统以电子指令的方式进行。
2014年9月30日,郭岩(乙方、理财方)与何苏林(甲方、出资方)签订《两方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甲方愿意出资600万元委托资产委托给乙方投资理财,为回避风险,乙方自愿以甲方出资金额的50%,即300万元出资并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中作为保证金,账户总资产合计90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将账户资金90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信托合同》并作为该信托计划的一般委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组合的优先信托资金与一般信托资金比例为2.5:1,预警线为0.92,平仓线为0.87,有关信托的其他条款以信托合同及相关辅助协议为准;本协议期限一年,起始日期以双方之间到账日为准,到期日期以信托到期日为准,若信托合同提前终止,则本协议随后十个工作日终止;信托账户的账号和密码由双方共同掌管;在信托账户触及预警线之后,乙方可以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追加信托资金,若乙方未追加资金导致信托净值触及平仓线,将由信托公司平仓,关于追加资金的规则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信托到期终止或因信托合同平仓提前终止时,信托账户若发生亏损,优先亏损乙方保证金及追加保证金部分,若乙方资金不足以承担全部亏损,甲方以不超过150万元为限承担剩余部分亏损,超出150万元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有追加资金的情形,在信托公司分配收益时应优先返还乙方追加资金部分,剩余部分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向甲乙双方分配;扣除双方本金及追加资金后若信托还有剩余收益,所获收益的33%归甲方所有,67%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于收到信托分配收益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应属于乙方的部分划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信托到期后,甲方应于收到信托返还资金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剩余保证金及乙方收益部分(如有)划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在账户操作过程中不得有任何违反证监会禁止的行为,如因乙方有违反证监会禁止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4年9月30日,郭岩向何苏林转账300万元。
2014年10月8日,何苏林向中信信托公司转账900万元。
2015年1月9日,郭岩向何苏林转账290万元。
2015年1月9日,何苏林向中信信托公司转账290万元。
2015年4月30日,中信信托公司向何苏林转账1100万元,附言信托利益分配。
2015年5月4日,何苏林向郭岩转账550万元,附言转款退股金。
2016年4月28日,中信信托公司向何苏林转账2859545.02元,附言信托利益。
2016年5月6日,中信信托公司出具《中信·稳健分层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406G第4投资组合清算报告》打印件,载明:尊敬的投资人/受益人,2014年10月10日,中信信托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发起设立中信·稳健分层型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406G第4投资组合(以下简称本投资组合),信托期限1年,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本投资组合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终止;本公司作为受托人,向您报告本投资组合到期清算的情况;本投资组合募集信托资金3150万元,其中优先级信托资金2250万元,一般级信托资金900万元,信托期限1年;受托人就本投资组合在保管银行开立了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账号尾号7110;受托人在本信托计划成立之后根据信托合同和信托计划说明书的要求将信托资产按照以下方式运用,投资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公开挂牌交易的所有投资产品;从信托计划成立日资金,本投资组合按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积极投资,根据信托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本投资组合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终止;本投资组合存续期间追加资金290万元;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利益分配包括向优先级和一般级分配;因信托终止时本投资组合仍持有停牌股票,本投资组合优先级受益人需进行二次分配;2015年11月4日,停牌股票变现后向优先级受益人第二次分配信托利益;项目存续期间向一般级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明细如下:2015年4月29日,金额1100万元;2016年4月27日,金额2859545.02元;本公司已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资产分配至受益人指定的受益账户。何苏林不认可上述报告真实性,但认可2015年4月29日,收到信托利益1100万元;2016年4月27日,收到信托利益2859545.02元。
审理中,何苏林提交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8日《投资组合建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8日,唐功勋未经何苏林允许,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交了投资建议书卖出股票,投资建议书上签字并非何苏林。郭岩认可投资建议书“何苏林”签名并非何苏林本人所签,系郭岩委托唐功勋代签,两份投资建议书是在信托计划终止后签署,信托到期结束后,信托账户已无法操作,只能书面下指令,有几只股票停牌期无法卖出,因信托产品以何苏林名义购买,信托合同以何苏林名义签署,故发送投资建议必须以何苏林名义发出,故郭岩委托唐功勋代签了“何苏林”名字发出投资建议书。诉讼中,何苏林对《投资组合建议书》处“何苏林”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两方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书》处“郭岩”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诉讼中,何苏林提交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收条、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协议履行情况对比表,用以证明:郭岩300万元出资款中包括何苏林的50万元,郭岩的250万元;郭岩追加出资的290万元中何苏林的48万元,郭岩的242万元。其中,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9月30日,何苏林向唐功勋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2日,何苏林向唐功勋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10日,董欣向唐功勋转账15万元;2015年5月6日,唐功勋向何苏林转账90万元,附言还款;2016年5月19日,董欣向唐功勋转账20万元;2016年5月11日,董欣向唐功勋转账30万元。2019年4月25日董欣《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董欣,是何苏林的妻子,受何苏林委托,本人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汇给唐功勋15万元作为炒股的追加保证金,2016年5月9日汇给唐功勋20万元及2016年5月11日汇给唐功勋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是返还的本金及利润。郭岩不予认可,称:信托清算后,收到唐功勋转交的50万元,认可系何苏林返还的信托利益。
何苏林提交股票走势图,用以证明:郭岩在委托理财协议履行中,没有按约定操作,造成何苏林损失。郭岩不予认可,称:何苏林委托郭岩理财,理财的结果最后是盈利的,并非亏损,何苏林仅以某只股票的亏损为投资收益比照基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投资常识和投资规律。
经询,郭岩称:郭岩的两次出资共590万元,系郭岩和唐功勋共同出资款,郭岩第一次出资的300万元中,唐功勋出资100万元左右,290万元追加资金中,唐功勋出资190万元左右,590万元的信托利益如何分配系郭岩和唐功勋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郭岩与何苏林签订《两方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书》,系双方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郭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300万元的义务及追加290万元资金的义务,何苏林亦按照《两方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将信托利益分配给郭岩,双方实际履行了《两方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项下约定义务。
《两方证券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若郭岩有追加资金的情形,在信托公司分配收益时应优先返还郭岩追加资金部分,剩余部分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向双方分配,扣除双方本金及追加资金后若信托还有剩余收益,所获收益的33%归何苏林所有,67%归郭岩所有。现双方确认信托投资资金为900万元及追加保证金290万元,双方亦确认信托计划终止,2015年4月29日,何苏林收到信托利益1100万元,何苏林向郭岩分配了550万元,2016年4月27日,何苏林收到信托利益2859545.02元,双方未予分配。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本金及追加资金后,信托收益计算方式:1100万元+2859545.02元-1190万元=1959545.02元。郭岩应分配款项计算方式:300万元+290万元+1959545.02元*67%=7212895.1634元。何苏林应分配款项计算方式:600万元+1959545.02元*33%=6646649.8566元。现郭岩收到信托收益550万元,自认收到何苏林转至唐功勋并支付给郭岩的50万元,何苏林应向郭岩返还款项为7212895.1634元-550万元-50万元=1212895.1634元。郭岩主张何苏林返还信托收益1212895.16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苏林逾期返还相应款项,应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郭岩主张的损失基数、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起算日无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与案外人唐功勋之间的纠纷,以及何苏林向唐功勋支付的款项,可依法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何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岩返还理财收益1212895.16元;二、何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岩支付损失(均以121289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何苏林上诉主张涉案《委托理财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未能就其主张的无效理由充分举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在相关委托理财活动中,存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的事实。何苏林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苏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郭岩应对其在《委托理财协议》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未给何苏林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该上诉主张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不符。对何苏林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委托理财协议》显示签约当事人为郭岩与何苏林,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亦支持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本案双方与案外人唐功勋之间的纠纷,以及何苏林向唐功勋支付的款项,可依法另行解决,并无不妥。何苏林上诉主张本案应将唐功勋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已就本案案由作出补正,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0元,由何苏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李 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