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默,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默因与被上诉人首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厚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本案自始至终没有组成合议庭,而是由一审法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从2019年7月12日立案,到2021年1月7日送达一审判决,作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用了将近18个月。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却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就不应当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应该期满后立即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本案审理期限达18个月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到期后,林默未与首厚投资公司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根本不具备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更不用说简易程序6个月到期后,本案更在其后将近12个月的时限内继续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深深损害林默合法民事权利。二、原裁定违法撤回林默对首厚投资公司四股东的起诉。林默起诉时,被告为首厚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太云、陈蕾、王鹏、李怀贤。起诉后,一审承办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不能将首厚投资公司与其四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出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可以在执行程序追加股东对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告知林默律师以要全部驳回对林默的起诉要挟林默撤回对四股东的起诉。林默并未同意,更未签署撤诉文件。法院对林默起诉四股东按撤回起诉办理违法。三、一审迟迟不对案件做出裁决,用非法的诉讼程序掩盖了首厚投资公司非法减资和注销的行为。若一审没有严重拖延、非法撤回对首厚投资公司四股东的起诉,林默不会对首厚投资公司的减资和注销完全一无所知,林默会通过其他途径向首厚投资公司及其股东主张合法权利。四、一审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况,林默一审起时首厚投资公司的主体没有问题,后一审法院发现了首厚投资公司注销的情况,一审并没有询问林默主体是否有变,而是多次询问林默要求撤诉,所以林默完全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明知本案遗漏当事人,但本案已经快到18个月时限审理期限,影响案件的结案,所以一审法院反复跟林默做工作,要求林默撤诉。
林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厚投资公司向林默支付50896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实,首厚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3日注销,一审法院在获知其注销事宜后及时通知了林默,并多次询问并催促其意见,林默表示希望等工商恢复,并在本案中坚持起诉首厚投资公司。因首厚投资公司已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默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厚投资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3日注销,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林默表示希望等工商恢复,并在本案中坚持起诉首厚投资公司。故一审认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据此裁定驳回林默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林默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林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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