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天润,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部落方舟(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阚亮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邦盛通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院**楼**—648(商务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托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炳司,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沙,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天润因与被上诉人部落方舟(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落方舟公司)、北京众邦盛通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天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众邦公司将400万元支付给郭天润,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部落方舟公司、北京众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部落方舟公司出具给北京众邦公司的包含郭天润权利的《指示付款书》并非其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多方协议。2.部落方舟公司给北京众邦公司汇款的摘要部分注明的“借款”,可以证明部落方舟公司与郭天润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但是该借贷关系谁是出借方、谁是借款方,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导致案件事实未被查清。3.《指示付款书》明确写到,部落方舟公司与指示收款人之间的商业关系合法,那么二者的商业关系到底为何?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
部落方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同意郭天润的上诉意见。
北京众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天润的上诉请求。
部落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众邦公司归还部落方舟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北京众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郭天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众邦公司支付给郭天润4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北京众邦公司和部落方舟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部落方舟公司向北京众邦公司出具了《指示付款书》。《指示付款书》主要内容是:部落方舟公司向北京众邦公司汇入人民币900万元,要求北京众邦公司收到款项依据指示进行汇款,其中收款人闫鸣,收款金额500万元;收款人郭天润,收款金额400万元。部落方舟公司承诺,所涉资金来源合法,并保证资金支付流程合法,绝不用于任何非法目的,部落方舟公司与二指示收款人的商业关系合法,且与北京众邦公司无任何商业关系。同日,部落方舟公司通过其尾号为5010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向北京众邦公司尾号为0201的招商银行卡汇入了900万元。
2020年6月7日,部落方舟公司向北京众邦公司出具了《通知函》,载明:“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指示贵司将我公司汇入贵司账户的人民币900万元分别汇至闫鸣、郭天润两个自然人的银行账户。其中,应当向闫鸣汇款人民币500万元,向郭天润汇款人民币400万元。然贵司在收到我公司依据上述指示内容汇入的900万元后,违背指令始终未向郭天润汇款,同时屡次拒绝将400万元归还给我公司。贵司的失信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利益,现我公司已经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贵司责任。提醒贵司尽快向我公司返还400万元人民币,再无必要将上述400万元人民币汇至郭天润账户。至此,仍希望贵司能够秉持诚信原则尽快联系我公司,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特此函告。”该《通知函》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众邦公司在天眼查网站对外联系电话134XX****XX的持有人指定的人签收。
在诉讼过程中,部落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北京众邦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四百一十万零五千九百七十元进行限额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部落方舟公司支付了保全费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众邦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北京众邦公司在证据交换阶段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发表过的质证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指示付款书》由部落方舟公司出具给北京众邦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仅对部落方舟公司和北京众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部落方舟公司已经按照《指示付款书》的内容将涉案款项汇入到北京众邦公司,北京众邦公司理应在收到款项后的合理期限内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收款人郭天润。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部落方舟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出具的《通知函》中明确记载了“提醒北京众邦公司尽快向部落方舟公司返还400万元人民币,再无必要将上述400万元人民币汇至郭天润账户”的内容,与《指示付款书》中委托北京众邦公司履行的义务内容完全相悖,应视为其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北京众邦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悉了《通知函》,《指示付款书》应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北京众邦公司应自2020年6月17日起终止履行将涉案款项汇款给郭天润的义务,故对第三人郭天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北京众邦公司继续占有涉案款项已无合法依据,故对部落方舟公司要求北京众邦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部落方舟公司要求北京众邦公司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部落方舟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是为了督促北京众邦公司能够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该保全费应认定是部落方舟公司的合理支出,北京众邦公司理应予以承担。故对部落方舟公司要求北京众邦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以下判决:一、北京众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部落方舟公司四百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四百万元为基础,自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郭天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郭天润坚持认为其与部落方舟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也未能就其所称的存在口头协议的事实举证证明。
另查,郭天润在一审诉讼中起诉主张的依据为:根据多方达成一致的《指示付款书》,案涉400万元应由北京众邦公司支付给郭天润。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天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指示付款书》为多方达成,根据该《指示付款书》,北京众邦公司应向郭天润支付400万元。但根据当事人所确认的《指示付款书》内容,该文件系指示付款人部落方舟公司向接受指示的一方北京众邦公司所发出的指令,性质属于委托付款关系。该文件虽注明郭天润及案外人闫鸣为收款人,但根据委托关系的实质内容,郭天润及闫鸣并非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委托人部落方舟公司解除委托关系后,受托人北京众邦公司应根据委托事务的履行状态,将未予履行的钱款返还委托人。郭天润在部落方舟公司终止委托后,要求北京众邦公司继续向其支付款项,明显违背委托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内容。郭天润上诉称部落方舟公司出具给北京众邦公司的包含郭天润权利的《指示付款书》并非其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多方协议,与《指示付款书》内容不符。郭天润上诉主张部落方舟公司与郭天润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应查明二者之间商业关系等,与本案审理的涉案委托代理关系不一致。对郭天润的以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天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郭天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李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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