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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林与北京昆仑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林,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昆仑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侣海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昆仑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饭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林上诉请求:1.依法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500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6月24日到2020年1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37011.49元(共115天);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工作餐补偿8862元。(共829天);7.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回押金2000元;8.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2000元设备设施;9.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0.依法判决上诉人劳动仲裁与一审诉讼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相关费用1831.31元。(以上合计124204.8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6月24日入职被上诉人,担任员工理发室理发师岗位,职责是为实现被上诉人在职员工提供美发理发服务福利。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后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规定、规章制度下进行工作,遵守上下班时间,并执行请假制度。在未经被上诉人批准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受到被上诉人的处罚,且上诉人在此期间受到过此项处罚,上诉人不但每天按照被上诉人上下班时间早8点晚5点进行工作,按时出勤。每周六固定按照被上诉人规定要求必须加班一天,不能无故缺勤。在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之日至2018年1月1日,上诉人提供劳动期间,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的员工餐也能证明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员工。在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规避劳动关系中的责任,减少被上诉人企业用工成本的支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上诉人应有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

昆仑饭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张俊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张俊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张俊林与昆仑饭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昆仑饭店公司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昆仑饭店公司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昆仑饭店公司支付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1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011.49元(每周加班1天,共计115天);5.昆仑饭店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工作餐补偿8862元(每餐14元,每天补一餐,共计829天);6.昆仑饭店公司退还员工理发室使用设备设施押金2000元;7.昆仑饭店公司退还张俊林自购的22000元的理发设备设施。庭审中,张俊林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为:退还张俊林自购的理发设施设备费用2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张俊林主张其于2017年6月24日入职昆仑饭店公司,担任员工理发室理发员,接受昆仑饭店公司的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俊林的工资报酬系其为昆仑饭店公司员工提供理发服务后直接从员工处收取,除此之外昆仑饭店公司不额外支付其工资。张俊林就其主张提交了日常考勤打卡照片、员工理发室岗位职责管理制度、职工理发价目表、员工违纪通知单、消防演练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居住证明、昆仑饭店公司服务质量考试试卷,张俊林称其所提交考勤打卡照片系其自己拍摄,在职期间昆仑饭店公司未要求其提供考勤情况,其亦未将上述照片提交昆仑饭店公司,其曾因一次迟到被昆仑饭店公司开具了员工违纪通知单,其工作期间外出都需要向昆仑饭店公司请假报备。昆仑饭店公司认可员工理发室岗位职责管理制度、职工理发价目表、员工违纪通知单、消防演练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居住证明、昆仑饭店公司服务质量考试试卷的真实性,不认可日常考勤打卡照片的真实性,称其未对张俊林进行过考勤对其也没有考勤要求,也没有收到过上述照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昆仑饭店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昆仑饭店公司将员工理发室承包给自然人王丽亚,王丽亚不是昆仑饭店公司员工,张俊林就该理发室与王丽亚签订了委托使用协议,该理发室位于昆仑饭店公司内部地下一层,故其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关系对该理发室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仪容仪表等管理,且员工理发室为昆仑饭店公司1000多名员工提供服务,关于理发室的营业时间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将影响员工理发,为张俊林开具的居住证明系为了配合张俊林入住昆仑饭店公司的员工宿舍,该宿舍属于昆仑物业公司。庭审中,张俊林自述其为了报考会计初级职称要求昆仑饭店公司为其开具居住证明,证明中记载的劳务派遣公司其不知道也与其无关,其一开始居住员工宿舍每月需交300元,后来涨至600元,其无力承担故搬回燕郊家中居住。昆仑饭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承包合同》,显示甲方(昆仑饭店客房部)将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王丽亚),该美发室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承包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就承包期限内的理发价格、水电费用、设备使用、营业时间、押金等进行了约定,并要求理发室人员仪容仪表、安全、卫生、服务质量必须符合昆仑饭店公司要求,落款处有昆仑饭店公司印章印迹及王丽亚签字,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证据二、《委托使用协议》,其上载有“经甲(王丽亚)乙(张俊林)双方友好协商,就美发室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美发室位于昆仑饭店负一层,建筑面积25平米。甲方对美发室有管理权限和处置权,乙方在协议期内对美发室有使用权……二、双方签署协议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000元作为押金,此押金在协议期抵扣完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或修理费后无息退还乙方……三、美发室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所有设备设施和工具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甲方(协议附件设备、设施、工具等清单),如乙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四、美发室交乙方使用后,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监督管理,并且定期缴纳管理费每月800元整,每月5日前缴纳,美发室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理发工具及易耗品由乙方自己承担);五、每天8:00上班,每礼拜日休息一天,未经甲方同意不允许私自关门停业、不允许对外营业”,落款处有王丽亚及张俊林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张俊林认可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北京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承包合同》系昆仑饭店公司与案外人王丽所签订,与本案无关,但认可该合同所涉理发室就是其工作的理发室,《委托使用协议》是其与王丽亚之间对于理发室使用情况的约定,其与昆仑饭店公司客观上存在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押金及设施设备购置费,张俊林主张昆仑饭店公司收取其押金2000元未予返还,且其自行购置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设施设备,该设施设备在其离职后仍留在昆仑饭店公司,故要求昆仑饭店公司支付其设备设施费用。昆仑饭店不认可,主张押金及设备设施均与其无关。张俊林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据、个人采购明细表及微信转账记录,其中收据显示收款人为王某,未显示昆仑饭店公司的确认痕迹,个人采购明细表未显示张俊林信息,本人签字处签字人为“邹某”,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张俊林于2016年6月21日向“崐崘造型”转账22000元,张俊林称邹某系其前任理发师,因设备老旧邹某购置了新设备,其接手时邹某将这些设备卖给了他,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邹权22000元,“崐崘造型”是邹某的微信名。昆仑饭店公司不认可个人采购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是该笔费用未支付给昆仑饭店公司,与其无关,昆仑饭店公司不是获益方,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张俊林未向其公司缴纳过押金,该笔押金收款人显示的为王某。张俊林未就其主张的设备设施交付昆仑饭店公司举证。

3.关于工作餐补偿,张俊林主张昆仑饭店公司承诺每日提供一顿员工餐,餐标为14元/餐。昆仑饭店公司不认可,张俊林未就其与昆仑饭店公司有关于工作餐的约定举证。

张俊林曾以昆仑饭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补偿、休息日加班费、工作餐补偿、退还押金、退还理发设备设施。2020年8月18日,北京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6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俊林的仲裁申请。张俊林不服裁决,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张俊林主张其与昆仑饭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昆仑饭店公司不认可,并提交了《北京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承包合同》及《委托使用协议》,张俊林对该二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北京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承包合同》及《委托使用协议》均予以采信。根据《北京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承包合同》及《委托使用协议》显示,昆仑饭店公司与案外人王丽亚就理发室建立了承包关系,后王丽亚又将该理发室委托给张俊林经营管理,张俊林对理发室享有使用权,王丽亚对理发室有管理权和处置权,张俊林须向王丽亚缴纳使用费,并自购耗材,庭审中,张俊林自述昆仑饭店公司从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其直接向在理发室理发的员工收取费用作为劳动报酬,张俊林主张昆仑饭店公司对其进行相应管理并提交了证据,但昆仑饭店公司主张该管理行为系基于承包关系进行,根据该院采信的《北京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承包合同》中关于对于理发室人员及经营管理的相关约束性约定,及理发室位于昆仑饭店公司内部的实际情况,昆仑饭店公司的解释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故该院对昆仑饭店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张俊林与昆仑饭店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张俊林要求确认其与昆仑饭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俊林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餐补偿,张俊林未就其应当享有工作餐举证,昆仑饭店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张俊林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向昆仑饭店公司交付了押金,昆仑饭店公司亦不认可,故张俊林要求昆仑饭店公司退还其押金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仲裁期间,张俊林要求昆仑饭店公司退还其购置的设备设施,庭审中,张俊林又要求昆仑饭店公司退还其购置设施设备的费用,但张俊林未就其向昆仑饭店公司交付了其主张的设施设备举证,亦未就昆仑饭店公司因其主张的设施设备获益举证,昆仑饭店公司亦不认可张俊林主张的设施设备与其有关,故张俊林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俊林与昆仑饭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根据昆仑饭店公司提交的《北京昆仑饭店职工美容美发室承包合同》及《委托使用协议》显示,昆仑饭店公司将其为员工提供理发服务的理发室与案外人王某建立了承包关系,后王某又将该理发室委托给上诉人张俊林经营管理,张俊林对理发室享有使用权,且须向王某缴纳使用费。张俊林亦认可《委托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张俊林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昆仑饭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主张的受昆仑饭店公司管理且昆仑饭店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均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俊林与昆仑饭店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俊林基于其与昆仑饭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要求昆仑饭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俊林主张的要求昆仑饭店公司支付其工作餐补偿的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昆仑饭店公司达成由昆仑饭店公司向其提供工作餐的合意,昆仑饭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张俊林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俊林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昆仑饭店公司退回押金2000元的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其将押金支付给昆仑饭店公司,故上诉人张俊林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俊林主张的要求昆仑饭店公司退还其22000元设备设施的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其将设备设施交付给昆仑饭店公司,昆仑饭店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张俊林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俊林主张的要求昆仑饭店公司支付其劳动仲裁与一审诉讼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请求,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此项主张,故二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处理,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俊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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