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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与陈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

负责人:赵兰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磊运输队,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中兴胡同15号。

经营者:高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柱(陈宇之夫),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故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磊运输队,被上诉人陈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故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被上诉人北京高磊运输队的经营者高磊,被上诉人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高磊运输队对人保故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由北京高磊运输队、陈宇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数额70000元明显过高,人保故城支公司认为该项数额不应超过4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北京高磊运输队车辆严重受损,已无维修价值,在此情况下,北京高磊运输队应及时更换车辆。从认定车辆受损程度以及更换车辆,所需合理时间最长不会超过60日,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为100天,期限明显过长,人保故城支公司不予认可。北京高磊运输队车辆停运损失为700元/天,合理停运时间为60天,为此其停运损失为42000元。二、人保故城支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第三者的停业损失应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此对于北京高磊运输队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人保故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人保故城支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北京高磊运输队的停运损失,应该由侵权人陈宇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故城支公司赔偿北京高磊运输队停运损失70000元显属错误,请上级法院查实后依法驳回北京高磊运输队对人保故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磊运输队辩称:北京高磊运输队也不是很同意一审判决,只是没有上诉,还可以接受,不同意人保故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故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高磊运输队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陈宇、人保故城支公司赔偿北京高磊运输队营运损失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宇、人保故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0时2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其他道路巨各庄镇至巨各庄镇段威克矿山,刘山山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溜车,韩超驾驶车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梁志强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尾部与×××车前部接触,×××车又与×××前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认定刘山山负全部责任,韩超无责任,梁志强无责任。

北京高磊运输队、陈宇均认可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走,2020年1月2日北京高磊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扣残赔付),实际赔付金额为286415元,2020年1月7日北京高磊运输队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金额286415元。

北京高磊运输队为证明事故车辆×××营运收益情况,向法院提供2019年3月1日北京高磊运输队(出租方)与北京信宇亿通商贸中心(承租方)签订的货车租赁合同1份,载明:“租赁车辆×××,租赁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300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北京高磊运输队提供2019年10月18日交款人为北京信宇亿通商贸中心、收款人为高磊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北京信宇亿通商贸中心委托北京郭玉国运输队交来×××车2019年3月1日-2019年8月4日租赁费(货款)300478.31元”。北京高磊运输队另提供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入账回单1张,载明:“入账时间2019年10月18日,付款人户名北京郭玉国运输队,收款人户名高磊,金额300478.31元”。陈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人保故城支公司对北京高磊运输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关于租赁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二笔租赁款在租期外交纳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承租方北京信宇亿通商贸中心向出租方北京高磊运输队交纳第一笔租金的交易记录,为此该货车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收款收据,若系北京高磊运输队收款,应加盖运输队印章,北京信宇亿通商贸中心若作为付款方不应在该收据上加盖印章,况且北京信宇亿通商贸中心委托北京郭玉国运输队向北京高磊运输队代交租赁费不符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北京郭玉国运输队向高磊账户内所打款项为租赁款,且不应打入高磊个人账号内,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村镇银行入账回单,其上显示付款人为北京郭玉国运输队,附言栏显示汇款性质为货款而非租赁款,该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北京高磊运输队申请对其营运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国专中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北京高磊运输队撤回了鉴定申请。

人保故城支公司认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就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进行举证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人保故城支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北京高磊运输队,陈宇自认刘山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归其所有,刘山山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时刘山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宇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故城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宇自认该车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全部赔付给了案外人,人保故城支公司对陈宇自认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道路运输证、保单、行驶证、保险事故车辆权益转让及赔付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高磊运输队、陈宇、人保故城支公司对于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山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超、梁志强无责任,刘山山受雇于陈宇从事货运工作,对于责任的承担,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比例大小,法院确定陈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刘山山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故城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人保故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陈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北京高磊运输队主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数额,根据北京高磊运输队提交的车辆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严重,已无修理必要,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走,后被推定全损。北京高磊运输队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购置新车,考虑到该车是运营车辆,以及车辆办理报废手续、购置新车的合理时间,法院支持100日的该项费用,关于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北京高磊运输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北京高磊运输队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功能,在财产赔偿项下应赔付的是维修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车辆停运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不可预见性,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商业险系产生于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人保故城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故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高磊运输队停运损失七万元。二、驳回北京高磊运输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北京高磊运输队车辆严重受损,已无维修价值,在此情况下,北京高磊运输队应及时更换车辆,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为100天,期限明显过长,停运损失过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的停业损失应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高磊运输队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严重,已无修理必要,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亦被保险公司拖走,后被推定全损。自事故发生的2019年8月5日到北京高磊运输队实际获得车辆赔偿款项2020年1月7日,车辆实际停运时间共计约150多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车辆办理报废手续、购置新车的合理时间,酌情确定了100日的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人保故城支公司虽主张该时间认定过长,停运损失过高,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人保故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该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人保故城支公司赔付的问题,人保故城支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停业损失应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其投保人作出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故城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故城支公司主张依照该条款约定免责,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故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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