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负责人:李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玉,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梦涛,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光玉、许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被上诉人赵光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形超,被上诉人许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9177.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赵光玉、许梦涛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伤者伤残等级鉴定中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予以陪同,伤残程度测量不足。鉴定认定事实有误,鉴定中伤者活动度健侧及患侧测量活动不足25%,而参照关节损伤认定有违事实依据。
赵光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许梦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不区分责任比例赔偿赵光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2.赵光玉医疗费损失合计39815.81元、后续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5543.3元、残疾辅助器具1600元、误工费15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每天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4140元(每天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9779.11元为全部损失金额,扣除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额后剩余99779.1元按照50%的赔偿比例计算后赔偿金额应为49889.55元;(合计主张赔偿损失金额为169889.55元);3.依法判令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承担49889.55元的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许梦涛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19时3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孔兴路与孔东路交叉口,赵光玉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许梦涛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光玉受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梦涛、赵光玉均为同等责任。事发后,赵光玉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若干。
赵光玉于2019年11月28日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光玉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光玉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赵光玉因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对赵光玉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赵光玉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光玉右踝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0%。2.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4350元。
另查,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在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先行向赵光玉赔付10000元。许梦涛为赵光玉垫付事发后的救护车费用,赵光玉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该部分费用,庭后许梦涛向法院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诉讼中,赵光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但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责令赵光玉补充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经核实,赵光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分责):医药费397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510.58元、护理费7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9177.6元、残疾辅助器具16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许梦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许梦涛与赵光玉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由许梦涛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赵光玉造成合理损失的50%。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在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50%由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许梦涛承担。
对赵光玉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正当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不认可其中门冬胰岛素注射液与胰岛素皮下注射共计319.86元,赵光玉解释称本身患有糖尿病,本次受伤所行手术需该方面的辅助治疗,否则无法进行手术,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对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核实为准。其中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6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其中护理费,赵光玉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与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60日进行认定,其中护工护理(7日)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赵光玉提交的票据核实为准,其余53日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20元计算。其中误工费,赵光玉主张按照120元每日进行计算,仅提交了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28928元)计算120日。其中残疾赔偿金,赵光玉主张其收入非源于农业收入、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其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28928元)自赵光玉定残之日(2019年12月12日)计算至年满八十周岁(2036年5月21日)。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考虑事故双方责任酌定为3000元,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赵光玉就诊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和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赵光玉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赵光玉提交的矫形器发票,对其主张金额(1600元)予以认可。其中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赵光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鉴定费的承担,诉讼前赵光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完全一致,故赵光玉自行委托鉴定费2500元,按照赵光玉与许梦涛赔偿责任比例,由许梦涛向其赔偿125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4350元由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光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71258.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光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2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许梦涛赔偿赵光玉自行委托的鉴定费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赵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上诉主张对一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伤残程度测量不足,鉴定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赵光玉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组织摇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出具新的鉴定意见,再次确认了赵光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现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二审中对鉴定意见再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鉴定意见、赔偿比例、归责原则等综合认定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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