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云堃六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基金小镇**楼**-72。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淘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唐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华,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嘉兴云堃六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云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云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燕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相关放款、抵押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张燕华应依法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二、国美公司与云堃公司合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云堃公司受让了国美公司对张燕华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且通知了张燕华,已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三、云堃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相应诉讼追偿债权合法合理,本案缺乏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该案件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张燕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云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云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燕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要求张燕华偿还借款利息205333.33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0.56%的标准计算);3、要求张燕华给付逾期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要求云堃合伙企业对张燕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1号楼18C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全部债权范围内对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张燕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燕华报称其被骗一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已立案侦查,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案不宜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根据刑事问题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云堃合伙企业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兴云堃六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燕华已经就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借贷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前,本案不宜以经济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云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云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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