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文,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臣,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文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兴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白某2018年12月19日将水闸关掉,王兴文表示2019年1月之后不再漏水属于事后回顾已经发生的事实,但如果处于2019年1月无法预测1月之后是否会漏水,且生效判决确定的白某应对房屋进行修复的义务白某并未实际履行,关掉水闸不能起到完全修复的作用,王兴文出于谨慎态度未将房屋出租,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失扩大,并无过错,所造成的租金损失是王兴文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不应酌情处理;2.对于房屋漏水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将房屋出租,一审法院出现不同的意见,对于王兴文不公。
白某辩称,不同意王兴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王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某赔偿王兴文租金损失756879.44元;2.判令白某赔偿王兴文制冷费损失24405.26元、供暖费损失15336.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8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号院×号楼**房屋登记于王兴文名下。
白某与案外人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12日,孙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3层商业房屋。2009年8月10日,3层商业房屋(建筑面积1651.62平方米)登记至孙某名下。2017年4月10日,孙某与白某签订《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一致同意将3层商业房屋登记至白某一人名下,产权归白某单独所有。2018年3月2日,孙某与白某签属《离婚协议书》,约定3层商业房屋归白某所有。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8年,王兴文于一审法院起诉白某、第三人北京千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雅酒店)、北京格林秀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秀健身)、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57821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3日到S6号房屋、3层商业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具体情况如下:1.S6号房屋由北京乌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鹊桥公司)使用经营三五竹餐厅,房屋分为上下二层,S6号房屋的二层位于3层商业房屋的楼下;2.3层商业房屋由千雅酒店、格林秀健身共同使用,千雅酒店使用3层商业房屋中靠东侧约三分之二区域,格林秀健身使用房屋靠西侧约三分之一区域;3.千雅酒店、格林秀健身各自使用区域均被分为若干房间,千雅酒店所使用区域内的每个房屋内均有卫生间,格林秀健身所使用区域内的每个房屋内亦开通了上下水并安装有洗手池、浴桶;4.S6号房屋一、二层楼梯中间拐角处有滴水现象,该位置楼上对应S6号房屋二层男卫生间;5.S6号房屋二层东南角楼梯顶部有滴水现象,该位置楼上对应千雅酒店818房间;6.S6号房屋二层男卫生间吊顶有滴水现象,该位置楼上对应千雅酒店815房间。后判决白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号院×号楼S6号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修复(以达到不漏水为标准);白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兴文装修损失30000元;驳回王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王兴文于一审法院起诉乌鹊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4834号民事判决,其中审理查明显示2017年12月20日,王兴文作为甲方同乙方乌鹊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涉案房屋给乙方,用途确定为餐饮经营,租期五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乙方承诺完整履行五年租期的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两个月免租期,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免租期内乙方无须支付租金,但须支付由乙方使用产生的其他费用。如乙方在租期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本合同免租期改为一个月。租金7元每天每平米,年租金748385元。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上一租期支付的押金8万元转为本合同押金。租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六个月租金。乙方第一次支付六个月租金时,扣除两个月的免租,应于2018年1月16日前支付249462元。此后付款日期为每年7月16日和1月16日。每次支付六个月租金374192.5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乙方未能按期缴纳租金,逾期不超过十五个自然日的,每天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五个自然日的,除每天按年租金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扣留房屋押金作为违约金,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签约后乌鹊桥公司进驻S6房屋,并全额支付了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租金。后乌鹊桥公司未予通知即自行撤离场地。后判决解除王兴文同乌鹊桥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乌鹊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兴文房屋空置损失六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驳回王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13日,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两点,第一、漏水时间,(2018)京0105民初5782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S6号房屋自2015年开始漏水,后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以上述民事判决由白某负责修复漏水问题,本次庭审中白某表示2018年12月19日将水闸关掉,王兴文表示2019年1月之后不再漏水。漏水确实侵犯王兴文相应民事权利,王兴文可以向白某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白某亦应对王兴文因漏水问题完全修复前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损失问题。关于租金损失一节,考虑到王兴文与乌鹊桥公司的相关诉讼、长时间漏水及修复、王兴文再次出租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兴文租金损失。关于制冷费损失、供暖费损失一节,王兴文与案外人乌鹊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对上述费用有明确约定,结合王兴文与乌鹊桥公司相关诉讼情况、王兴文收回房屋时间、漏水修复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制冷费用不予支持,对供暖费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兴文租金损失93548元、供暖费损失4601元;二、驳回王兴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漏水事实侵犯王兴文的民事权利,白某应对王兴文因漏水问题完全修复前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某因其所有的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王兴文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问题。王兴文上诉要求白某赔偿其2018年11月17至2019年9月5日的租金损失,其认为其系出于谨慎态度未将房屋出租,并无过错,所造成的租金损失是王兴文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指出的是,(2018)京0105民初57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号院×号楼S6号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修复(以达到不漏水为标准),白某在本案中表示2018年12月19日已将水闸关掉,王兴文亦表示2019年1月之后不再漏水,说明白某对涉诉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了处理,在此情况下白某仅应对漏水造成的王兴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结合王兴文与乌鹊桥公司的相关诉讼、长时间漏水及修复、王兴文再次出租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兴文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兴文主张的制冷费用及供暖费,根据法院对于漏水造成租金损失的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供暖费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兴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兴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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