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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冯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昕昕,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当代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曲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狄成军,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昕昕、曲明、北京日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419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冯浩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冯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从未与冯浩签署过《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对文件内容不知情。因此,对承诺书的鉴定是非常必要的,该证据关系到本案的诉讼时效,关系到各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比一审法院单纯的说理更具有说服力,第一页第二页的骑缝章都不完整,仍然得出真实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根据合同内容,冯浩也无权以追偿权纠纷为名要求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承诺书》记载内容,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在冯浩提交的《承诺书》中处于保证人地位,所负担的义务为保证债务人按期还款的连带保证义务。但是,该份《承诺书》中并未对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等内容加以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此种条件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被免除。按《承诺书》的说法,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也即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即使依据《承诺书》承担的保证责任真实存在也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冯浩无权再以实现追偿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冯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冯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共同偿还冯浩代偿的本金15万元;2.判令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共同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浩提交了2013年4月2日农投金通公司与王鑫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王鑫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还款等事项。冯浩称包含王鑫在内的五名日讯在线公司的员工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农投金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500万元,上述5名员工收到款项后便将借款转给了日讯在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曲明,借款期内,亦由曲明和日讯在线公司将利息支付给上述5名员工用以向农投金通公司偿还。

2013年4月2日,承诺人冯浩、曲明、案外人王鑫、赵欣、王利军及承诺人曲明配偶袁昕昕共同向农投金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农投金通公司与王鑫、王猛、胡韵、罗湘原、邱锦屏于2013年4月2日分别签署《借款合同》,农投金通公司向每一位债务人发放300万元借款,总计1500万元。为确保农投金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承诺函的全部承诺人及配偶愿以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农投金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2013年4月3日,农投金通公司向王鑫的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同日,王鑫将该笔300万元转至日讯在线公司账户。

2015年10月19日,王鑫、赵欣、冯浩、王利军、曲明、袁昕昕、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与农投金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王鑫、赵欣、冯浩、王利军、曲明、袁昕昕、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分别为担保人一至担保人八,合称全体担保人。罗湘原、邱锦屏于2013年4月2日分别与农投金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2013年4月3日,农投金通公司分别向罗湘原、邱锦屏发放贷款300万元。全体担保人向农投金通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对罗湘原、邱锦屏分别向农投金通公司申请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罗湘原、邱锦屏到期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现已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现经农投金通公司与全体担保人自愿协商,就全体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各方确认罗湘原、邱锦屏共欠贷款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其中罗湘原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邱锦屏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农投金通公司与全体担保人协商一致,就确认的债务总额偿还事宜达成以下和解约定,农投金通公司同意全体担保人以240万元的总额代为偿付罗湘原、邱锦屏的全部债务及利息。王鑫、赵欣、冯浩、王利军、曲明、袁昕昕一致同意每人交纳40万元的代偿金用以代偿农投金通公司的债权。其中王鑫、赵欣、冯浩、王利军支付时间不得晚于2015年11月6日,曲明、袁昕昕支付时间不得晚于2015年12月6日。担保人其中任何一人按约定的期限向农投金通公司支付40万元的代偿金后,农投金通公司同意免除该担保人对前述确定的债权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担保人财产的权利。同时曲明、袁昕昕应对王鑫、赵欣、冯浩、王利军于2015年11月6日前向农投金通公司交纳代偿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鑫、赵欣、冯浩、王利军连带责任免除前,曲明、袁昕昕对剩余债务的连带责任不予免除。在全体担保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农投金通公司支付240万元代偿金后,农投金通公司同意罗湘原、邱锦屏的债务及利息完成全部清偿,不再向罗湘原、邱锦屏、任何担保人主张任何形式的债权。农投金通公司指定的代偿金收款账户为王赐辉名下尾号4246的账户。如任何一担保人未签署本协议或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代偿金的,不影响其他担保人签署本协议并按照本协议履行的效力,在其他担保人妥善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确定的代偿义务后,农投金通公司同意免除已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人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全体担保人同意,如任何一担保人未签署本协议或者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代偿金的,农投金通公司仍有权就本协议确定的债权数额扣除其他担保人已代偿金额后的剩余金额向债务人及该担保人主张,与其他已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人无关。诉讼中,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对前述5人共计向农投金通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情况予以认可。

冯浩提交的2015年10月9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显示,甲方冯浩与乙方担保人五曲明、担保人六袁昕昕、担保人七日讯在线公司、担保人八泰力泰克公司,约定:鉴于为妥善处理甲方与农投金通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甲方与农投金通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担保协议中罗湘原、邱锦屏所借本金实际使用人为日讯在线公司,甲方向农投金通公司支付的40万元代偿金实际是为日讯在线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但曲明、袁昕昕、泰力泰克公司愿意为日讯在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日讯在线公司不能履行40万元本金债务及可能发生的利息时,曲明、袁昕昕、泰力泰克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甲方与四担保人形成本金共计4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现四担保人承诺,自甲方40万元打入农投金通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次日起12个月内四担保人均有向甲方全部清偿40万元本金的义务。如果未在约定日期内清偿全部本金,自甲方打入农投金通公司账户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共计2页,第1页、第2页右下角显示日讯在线公司的部分公章图案;乙方落款处显示袁昕昕、曲明签字以及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公章。

2015年11月18日,冯浩向王赐辉尾号4246的账户分别支付15000元、135000元。同日,农投金通公司向冯浩出具《收据》,载明:今本公司收到您向本公司支付的代偿金15万元,本公司同意免除您在于2015年10月19日签署的《还款协议》项下对剩余借款的担保责任,本公司与您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或担保关系。诉讼中,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称《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与《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不一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就《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落款处日讯在线公司盖章和文字印刷或书写何者在先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称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系先在白纸上签字及盖章,合同内容是后做的,打印及手写的日期均在签字及盖章痕迹之上,与正常文件先打印“年月日”再加盖公章的顺序不符;且该证据的骑缝章错位,拼合后无法构成一个完整公章。

另查,冯浩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提交起诉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其一,该盖章签字位置与一般提前盖章签字制作的空白页不同。该证据第2页盖章签字处位于该页中间偏上位置,其上仅有4行打印的文字。而一般提前盖章签字的空白页,考虑到可以尽可能多的在更多场景使用,会盖章签字在中间偏下位置。其二,该证据第2页不仅有日讯在线公司公章,亦有日讯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明的签字。日讯在线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中所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因此,即使没有公章,结合相关事实,曲明签字亦足以构成其代表日讯在线公司及其本人对《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认可与确认。因此,在曲明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先盖章再印刷的情况,也不足证明该证据系伪造,亦不足以推断该证据载明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第1页的内容及第2页签字盖章主体均可与本案所涉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还款协议》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四,退一步讲,即使日讯在线公司系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其亦应自行承担公章管理及使用不当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综合以上四点,法院对《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罗湘原、邱锦屏向农投金通公司贷款,在其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冯浩等与农投金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冯浩等对前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冯浩等任何一担保人按约定的期限向农投金通公司支付40万元的代偿金后,农投金通公司同意免除该担保人对前述债权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冯浩与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并约定自冯浩将40万元打入农投金通公司账户(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次日起12个月内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均有向冯浩全部清偿40万元本金的义务,虽《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乙方表述为担保人,但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作出的系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应在冯浩实际向农投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冯浩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冯浩已于2015年10月18日向农投金通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15万元,农投金通公司亦出具收据对冯浩支付代偿金的行为予以确认,现冯浩以其实际代偿的金额主张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不持异议。因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对冯浩承担的系共同偿还责任,故本案不应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对于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关于本案诉争款项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2015年11月18日,冯浩向农投金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5万元,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8日前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至2019年1月4日冯浩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关于其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冯浩有权要求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利息。《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应自冯浩将款项打入农投金通公司账户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倍支付利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倍计算利率,但均应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浩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倍标准计算;且均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首先,从形式上看,有合同主体的签字、盖章,在一审诉讼中,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并未否认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其次,《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不仅有日讯在线公司公章,亦有日讯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明的签字,且日讯在线公司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因此,即使没有公章,结合相关事实,曲明签字亦足以构成其代表日讯在线公司及其本人对《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认可与确认。即使日讯在线公司系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其亦应自行承担公章管理及使用不当而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影响《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需对《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盖章进行鉴定。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否认《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乙方表述为担保人,但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作出的系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应在冯浩实际向农投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对冯浩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案不应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对于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关于本案诉争款项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判令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袁昕昕、曲明、日讯在线公司、泰力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袁昕昕、曲明、北京日讯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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