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紫墨,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
法定代表人:魏峰,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峰,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斌,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李紫墨、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魏峰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原审被告刘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紫墨、上海公司、魏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公司仅需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1798369.9元,上海公司不支付违约金364500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紫墨对上海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中联重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紫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李紫墨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租赁支付表变更补充协议》《变更租赁支付明细及方案》上没有李紫墨的签字,且中联重科公司未就变更事宜通知过李紫墨,因此,主合同的变更不对李紫墨发生效力。2.上海公司仅需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1798369.9元。3.双方未解除合同,李紫墨、上海公司、魏峰无需承担违约金。
中联重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紫墨、上海公司、魏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李紫墨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合同》第6.1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执行。2.关于违约金,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阐明,《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考虑到罚息过高,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
刘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其不参加二审庭审,以魏峰、上海公司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诈骗嫌疑,申请本院就本案中止审理。
中联重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欠款3194437.58元、设备留购价5000元、违约金371478.89元;2.判令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中联重科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3.判令魏峰、刘斌、李紫墨对上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欠款变更为3194327.58元,并撤回要求上海公司支付设备留购价5000元的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上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中联重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上海公司。第一条1.2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1.4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2.1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地点和方式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2.2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如果承租人在接收到租赁物件三日内没有将《租赁物件签收单》交付给出租人,则承租人在出卖人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作为承租人已经收到租赁物件的证据。2.4承租人不接收租赁物件,或者接收租赁物件不签署相关文件的,租赁物件到达承租人三日或者建成之日,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2.6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1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第二条1.1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2.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融资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之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2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2.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几种应对措施:……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2.4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上海公司在承租人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中联重科公司在出租人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
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下列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
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5份,载明上海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3日、2012年3月31日在上海收到合同编号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中联牌TC6015A-10型塔式起重机5台。上海公司在以上签收单上盖章确认。
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5份,均记载:设备价值81万元,上海公司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8.1万元,租赁保证金4.05万元,管理费14580元,租赁期限:4年。上海公司在以上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附件三《租赁支付表》18份,编号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的支付表均记载:首期租金8.1万元;租赁期数48期;利率上浮比例10%,年利率7.59%;起租日2011年7月20日,租赁到期日2015年7月20日;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租赁本金合计729000元。编号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的支付表记载:首期租金8.1万元;租赁期数48期;利率上浮比例10%,年利率7.59%;起租日2012年4月15日,租赁到期日2016年4月15日;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租赁本金合计729000元。编号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支付表均记载:首期租金8.1万元;租赁期数109期;利率上浮比例10%,年利率6.215%;起租日2011年7月20日,租赁到期日2020年8月20日;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第1期至第3期租金均为17657.05元,从第4期至第7期进行了延展期,每期租金均为0元,从第8期至第11期每期租金均为19632.18元,第12期租金为19474.31元,第13期至第15期租金均为19473.23元,第16、17期租金均为3418.45元,第18期至第22期租金均为20612.42元,从第23期至第49期进行了延展期,每期租金均为0元,第50期至第108期租金均为11233.54元,第109期租金为11233.66元。109期租赁本金合计746447.22元。编号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的支付表记载:首期租金8.1万元;租赁期数100期;利率上浮比例10%,年利率5.665%;起租日2012年4月15日,租赁到期日2020年8月15日;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第1、2期租金均为17657.05元,第3期租金为17538.93元,第4期至第6期每期租金均为17481.17元,第7期至第9期租金均为3807.88元,第10期至第13期租金均为18667.87元,从第14期至第48期进行了延展期,每期租金均为0元,第41期至第99期租金均为13120.09元,第100期租金为13119.84元。100期租赁本金合计729000元。上海公司、魏峰在上述支付表上盖章确认。
2011年5月17日,中联重科公司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工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中联重工公司购买中联牌TC6015A-10型塔式起重机10台用于出租给承租人上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
一审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称,虽然其与中联重工公司签订了10台塔式起重机的买卖合同,但上海公司实际融资租赁了5台。
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支付表编号为×的款项中,上海公司交纳了首期款、首期保险费和续保保费共计127821.28元,并交纳了第1-53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息)46956.54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385075.95元,未到期租金为231045.6元。支付表号为×的款项中,上海公司交纳了首期款、首期保险费和续保保费共计126305.79元,并交纳了第1-53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息)47287.08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385075.95元,未到期租金为231045.6元。支付表号为×的款项中,上海公司交纳了首期款、首期保险费和续保保费共计126197.35元,并交纳了第1-53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息)47361.13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385075.95元,未到期租金为231045.6元。支付表号为×的款项中,上海公司交纳了首期款、首期保险费和续保保费共计126174.11元,并交纳了第1-53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息)47888.5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385075.95元,未到期租金为231045.6元。支付表号为×的款项中,上海公司交纳了首期款、首期保险费和续保保费共计122042元,并交纳了第1-44期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罚息)41630.68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456150.8元,未到期租金为273690.58元。以上共欠租金861002.86元,未到期租金为273690.58元。以上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共计3194327.58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中联重科公司同意将上海公司已经交纳的以上罚息共计231123.93元冲抵对应租赁支付表项下的未付租金。
2011年5月17日,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债权人(出租人)与债务人(承租人)上海公司、保证人魏峰、李紫墨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
鉴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2.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大写)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第二条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4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1)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2)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损害。第五条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6.1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执行。中联重科公司在债权人处盖章确认,上海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确认,魏峰、李紫墨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5年10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担保人)魏峰、刘斌签订了《租赁支付表变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等相关合同文件,合同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二、乙方因自身问题向甲方申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支付表进行延展期变更,变更租赁支付表明细及变更方案见附件一《变更租赁支付表明细及方案》;三、甲方按照上述还款方案制作新的租赁支付表,乙方承诺按甲方要求签署确认新租赁支付表并按照新租赁支付表确定的时间、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六、丙方对甲方与乙方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同意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履行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九、本协议、《变更租赁支付表明细及方案》及依据上述文件签订的新租赁支付表及其他文件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其他事宜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准。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中联重科公司、乙方上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丙方魏峰、刘斌签字、捺印确认。该协议后附附件《变更租赁支付表明细及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联重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上海公司的选择购买了中联牌TC6015A-10型塔式起重机5台提供其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上海公司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上海公司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除正常利息外,上海公司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且上海公司应当支付中联重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上海公司主张,中联重科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其收取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整个租金的24%。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上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罚息。2015年10月10日的租赁支付表中,虽然将上海公司未付租金的利息、罚息作为了延展期之后的本金,但经核算,中联重科主张的罚息(包括延展期中罚息的利息)、违约金并未超过上海公司未付租金本金按照年利率24%产生的利息,属于合理范围。鉴于中联重科公司自愿将已收取的罚息231123.93元冲抵上海公司未付租金,故上海公司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租金2963203.65元(3194327.58元—231123.93元),违约金364500元(729000×5×10%),中联重科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联重科公司、上海公司、魏峰、刘斌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变更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魏峰、刘斌对中联重科公司与上海公司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同意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履行为上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联重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魏峰、刘斌对上海公司的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金和违约金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魏峰、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公司追偿。
中联重科公司、李紫墨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执行;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联重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变更补充协议》、2015年10月10日的《租赁支付表》对原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延长了租赁期限。故李紫墨针对×-1至-4号《租赁支付表》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2年内,针对×-5号《租赁支付表》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20年8月15日之后2年内。故中联重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紫墨对上海公司的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金和违约金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李紫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公司追偿。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联重科公司租金2963203.65元及违约金364500元;二、魏峰、李紫墨、刘斌对上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峰、李紫墨、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公司追偿;三、驳回中联重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斌提交了《报案材料》《立案告知书》《举证材料》,用以证明魏峰及上海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诈骗嫌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已立案,目前正在侦查阶段,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李紫墨、上海公司、魏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魏峰及上海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不存在诈骗,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
中联重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的合同,只是还款出现问题。
另查明,李紫墨、魏峰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海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二、上海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三、李紫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联重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上海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交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宣布所有租金加速到期,根据双方合同履行实际及约定,一审法院判定上海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上海公司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且上海公司应当支付中联重科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基于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在上海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上海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联重科公司、李紫墨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执行;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中联重科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变更补充协议》、2015年10月10日的《租赁支付表》对原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延长了租赁期限。李紫墨应针对×-1至-4号《租赁支付表》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2年内,针对×-5号《租赁支付表》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20年8月15日之后2年内。故中联重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紫墨对上海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不持异议。
另,经审查,刘斌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紫墨、上海公司、魏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4元,由,李紫墨、上海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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