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01单元、10层1101-06、07单元。

负责人: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哲,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旭,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涛,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大街**院**楼**101-316。

法定代表人:付亚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民,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安全主管。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红哲、冯永涛、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添,被上诉人韩红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锐,被上诉人冯永涛,被上诉人君瑞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冯永涛、君瑞商贸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共计240486.64元的赔偿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红哲、冯永涛、亚太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冯永涛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亚太北京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冯永涛、君瑞商贸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离开现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条款规定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即为责任免除情形,并未规定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现场”,一审法院主观增加保险条款适用的限制条件,有违法律规定。此外,是否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综合案件情况予以考量,而并非依据驾驶人主观上的单方陈述。即便驾驶人知晓发生事故,但出于掩饰过错、逃脱制裁、规避责任等目的,亦完全可以装作不知情逃离现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车辆拐弯时不仅造成韩红哲电动车碾压损坏,且韩红哲腿部皮肤因被拖行、挤压致大面积挫伤、缺损。综合事故经过及韩红哲损伤程度判断,冯永涛应当知晓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未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2.根据韩红哲一审诉讼请求,其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585.05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亚太北京公司承担赔偿的金额为681.05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韩红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太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永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太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君瑞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太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红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亚太北京公司、冯永涛、君瑞商贸公司赔偿韩红哲医疗费81040.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96元、误工费18768.82元、残疾赔偿金244277.1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器具费585.05元、复印费54.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86172.3元;2.判决亚太北京公司、冯永涛、君瑞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19时39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西区东北门门前,韩红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冯永涛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由北向西右转弯,造成韩红哲连车带人摔倒受伤,事故后冯永涛驾车驶离现场。2019年9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涛为全部责任,韩红哲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红哲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踝部皮肤缺损。

2019年12月26日,韩红哲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红哲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2020年9月9日,亚太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就韩红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红哲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另查,冯永涛系涉诉车辆的驾驶人,君瑞商贸公司系涉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冯永涛与君瑞商贸公司之间订立有《代理服务合同书》,其中载明了涉诉车辆的具体信息,并就君瑞商贸公司为冯永涛办理涉诉车辆的运输证、年检证等手续,冯永涛每年向君瑞商贸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诉车辆在亚太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君瑞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涉诉车辆系冯永涛全资购买,君瑞商贸公司只为其提供后期代理服务,冯永涛同意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要求君瑞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冯永涛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韩红哲之父韩振魁(1956年1月3日出生)与韩红哲之母程冬梅(1954年12月22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韩红娟、韩红哲、韩红凡。韩红哲与刘莹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雨晴(2006年11月16日出生)、刘雨佳(2008年9月24日出生)、刘雨昊(2010年9月18日出生)。

经核实,韩红哲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810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6087.56元、残疾赔偿金244277.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1.05元、复印费54.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6399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冯永涛驾驶涉诉车辆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亚太北京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亚太北京公司应否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对韩红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之内容,即“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条款应当结合保险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明确的是,只有驾驶人知晓发生事故时,才存在故意逃离或驶离事故现场的可能。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冯永涛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冯永涛在事发时知晓交通事故因其不当驾驶行为而引发,且造成了韩红哲受伤的后果。故综合考量事故发生之情况,无法确定冯永涛存在明确知晓事故发生而依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情况,故冯永涛驾车驶离现场行为非亚太北京公司免责条款所述的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因此,亚太北京公司关于冯永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本次事故中,冯永涛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冯永涛驾驶的车辆在亚太北京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亚太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诉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代理服务合同书》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冯永涛与君瑞商贸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一般形式,二者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冯永涛和君瑞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冯永涛与君瑞商贸公司之间关于赔偿事宜所签署的证明,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方,故君瑞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如君瑞商贸公司因支付赔偿款项产生了相应损失,可依据其与冯永涛之间的约定另行追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对韩红哲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关于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予以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韩红哲可待相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一审法院根据韩红哲的住院天数,按照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韩红哲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日,并按照每日50的营养标准确定为3750元。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韩红哲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45日,因韩红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对于韩红哲在护理费中一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应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列,故一审法院将相应数额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在护理费中不再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韩红哲的住院期间以及扣发工资期间酌情确定为180日,并按照韩红哲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韩红哲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可以确认韩红哲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并在北京市长期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结合韩红哲的年龄、赔偿指数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对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核算,韩红哲主张的数额与一审法院核实的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结合韩红哲的受伤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予以确定,因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韩红哲伤残等级的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韩红哲自行委托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冯永涛与君瑞商贸公司共同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重新鉴定申请人,即亚太北京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一审法院根据韩红哲提交的票据,并结合韩红哲伤情以及更换需要酌情确定。关于复印费,因该费用系韩红哲的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数额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当由冯永涛与君瑞商贸公司共同承担。关于交通费,由一审法院根据韩红哲结合其居住情况以及来往次数酌情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虽然韩红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必然给韩红哲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红哲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红哲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韩红哲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赔偿韩红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9.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4048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冯永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韩红哲鉴定费以及复印费共计2504.4元,北京君瑞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韩红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冯永涛驾驶涉诉车辆驶离事发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亚太北京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范围以及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冯永涛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该条款的理解,应结合条款目的、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该条款系针对驾驶人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即通常理解的“逃逸”情形进行否定性评价,不宜将其片面地理解为只要驾驶人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则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当然地予以免除。本案中,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冯永涛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亚太北京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冯永涛在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仍故意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此外二审庭审中经询,冯永涛称在事故发生十数天后被交管部门告知本次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亚太北京公司进行反馈,其亦未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或扩大事故损失等严重后果。故,亚太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冯永涛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并据此主张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经查,韩红哲一审起诉请求除残疾辅助器具费585.05元外,在护理费中包含96元护理用品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所属赔偿类别调整至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亦未超出韩红哲一审诉请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亚太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