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楼****。
法定代表人:任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杰,男,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扶东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楼**104-08
法定代表人:孟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扶东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梯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杰、崔皓,被上诉人中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梯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梯影公司支付中扶公司合同款152760元(171000-171000/360*96*0.4)并驳回中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梯影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疫情对广告行业产生剧烈冲击,入不敷出,合同履行困难,期间各项封闭管理措施影响梯影公司广告投放效果,梯影公司也无法进场运维,下游客户解除/延期发布广告,给梯影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如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增设为“情势变更、变更合同价款”的前置条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梯影公司一审提交的分众公司营收数据,显示其自2019年12月出现断崖式下跌,该公司作为广告行业巨头,尚不能免于疫情影响,梯影公司作为普通广告公司,生存艰难,系可推定出的必然结果。2.涉案合同实质上属于租赁合同,由梯影公司租赁中扶公司管理的小区电梯墙面投放广告,中扶公司收取相应租赁费用。疫情下采取的封锁措施,使人流量大幅降低,无法带来合同订立时所期的广告效果。结合《补充协议》,从185个合作方均予以减免疫情期间租金/延长租期的事实可证明该期间合同无法履行系行业周知的事实。3.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新冠疫情属于情势变更,如继续履行合同对梯影公司明显不公,梯影公司于2020年2月向中扶公司发送《物业告知函》恳请就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的期间予以延长/免租的措施,对方未予回复也未提供解决方案,梯影公司方向中扶公司寄送《解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且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变更,而本案中法院将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作为判断公平原则的唯一标准,显失公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扶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梯影公司所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没有问题,《补充协议》内容是支付期限按照原合同履行,是对支付的确认,不影响梯影公司按照原合同履行支付义务。
中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梯影公司支付管理费171000元;2.判令梯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梯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中扶公司与梯影公司之间签订的《梯影广告合作合同》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中扶公司)和乙方(梯影公司)签订《梯影广告合作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本合同项下物业的公共管理权限,乙方具有商务楼宇媒体专业运营能力,就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场地安装“电梯投影设备”用于媒体经营事宜,双方具体合作如下:楼宇名称:京信大厦,共9部电梯,安装设备套数:共计9套,本项目合作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总计513000元,乙方应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管理费171000元;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项下的合作内容无法按约定执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处的不可抗力情形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
中扶公司提交了中扶公司和梯影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8份《补充协议》,证明梯影公司在疫情期间能够履行合同,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该8份《补充协议》无本案《电梯投影媒体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
中扶公司提交《委托书》、《情况说明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梯影公司恶意违约,拒不履行。
2020年6月4日,梯影公司向中扶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函》,载明:因2019年12月底开始新型冠状病毒在全国乃至全球蔓延,就本次疫情性质,最高法及相关政府部门均将其定性为不可抗力。另外,各地政府和各小区业委会、商务楼宇的物业管理方为控制疫情出台的各种政策及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楼宇封楼、小区封锁,导致我方运维人员不能进入部分楼宇进行设备维护、人工上刊及上下刊照片的拍摄。如前所述,我方与各合作伙伴合作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媒体经营,而广告投放、设备运维、媒体发刊是媒体经营的必要组成部分,故,此部分的受限已直接影响到我司的正常经营,从与贵方合作目的而言,我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针对上述情形,我方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我方自不可抗力情形发生之日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即,我方自2019年12月底开始有权不予以支付双方的场地费用。我方将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自本告知函发出之日解除与贵方的合作关系,中扶公司称收到了该份解除通知函,但中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询,梯影公司称其是基于因疫情导致情势变更请求解除《梯影广告合作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扶公司和梯影公司签订《梯影广告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梯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尚欠中扶公司171000元未付,对于中扶公司要求梯影公司支付到期管理费用17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梯影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中扶公司利息损失,中扶公司要求梯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梯影公司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因情势变更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梯影广告合作合同》的反诉请求,《补充协议》中对履行金额、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知晓新冠疫情的存在,梯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疫情发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梯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到期管理费171000元;二、梯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扶公司支付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三、驳回中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梯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梯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告知函,用以证明梯影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向包括中扶公司在内的各合作方发送物业告知函,恳请其基于疫情期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予以减免/延长租期。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除中扶公司以外的185个楼盘合作方均予以充分谅解并采用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的方式与梯影公司共渡难关。3.澎湃新闻,用以证明疫情使整个行业受到重大冲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中扶公司称未收到证据1的物业告知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中扶公司的合作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我国整体经济环境比较正常。梯影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物业告知函的送达情况。中扶公司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梯影公司向中扶公司提出过协商要求。
本案二审期间,中扶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京0105民初384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90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结果一致。梯影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案件于本案情况不一样,没有参考意义。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扶公司和梯影公司签订《电梯投影媒体设备安装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梯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尚欠中扶公司171000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梯影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要求减免部分款项。
本案从合同的履行内容看,中扶公司系提供所管理的写字楼的电梯空间,梯影公司利用该空间使用投影等技术在电梯里投放广告并向中扶公司支付固定费用,经本院询问,梯影公司能够在后台通过网络对所要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切换,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涉案合同的自身履行并不存在难以克服的直接障碍。梯影公司所强调的合同履行困难主要指的是疫情背景下所引发的短期内经济下行所导致的客户广告需求减少、广告行业收入减少等经营方面的问题,但梯影公司并未在审理期间对自身受到的影响程度、与本案合同有关的客户合同等情况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从原因力分析,梯影公司所称的影响主要系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法履行,在未能就合同变更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本院对梯影公司据此要求减免费用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梯影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其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上诉意见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梯影公司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期付款,故中扶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梯影公司要求减免费用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梯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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