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翮欣,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典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soho现代城B座601
法定代表人:靳帅。
上诉人李翮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典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0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翮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李翮欣要求经典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会计所)退款的基本事实是:李翮欣委托经典公司办理收购股权事务,另外还以18万元价格委托其代为办理验资和验资报告事务。经典公司将验资事务交由××会计所完成,李翮欣认为××会计所的验资报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会计所承担退货退款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会计所应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准许××会计所参加一审诉讼属于程序错误。三、本案争议焦点是验资报告是否合格的问题,该争议焦点没有在另案中进行过确认,故李翮欣就验资报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四、另案生效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经典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认定其履行行为没有任何瑕疵。一般违约行为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在本案中李翮欣只主张经典公司存在一般违约行为,行使经典公司对××会计所的质量异议权利,与另案生效判决并不冲突。
经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翮欣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李翮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经典公司、北京××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会计所)退还李翮欣18万元服务费;2.诉讼费由经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7)京0105民初35406号案件(以下简称17-35406号案件),李翮欣为原告,经典公司为被告,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李翮欣提起该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李翮欣与经典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经典公司代李翮欣处理公司收购事宜。合同系经典公司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李翮欣依约付款476500元。其后,经典公司向李翮欣交接所收购的三家公司,分别为鑫×公司、天津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捷连电子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捷连公司)。但李翮欣发现鑫×公司实缴资金状态和资金流向存疑,经典公司亦不配合提供资金流水单,鑫×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委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李翮欣商业信誉。故李翮欣要求经典公司赔偿损失476500元,交付所有鑫×公司、开×公司的银行账户、入资、资金收支相关资金凭证及账户资料,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经典公司承担。经典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辩称,经典公司完成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购、验资义务,金宏公司、开×公司均系空壳公司,没有财务资料可以提供。经典公司系将资金汇给开×公司,再由开×公司汇给鑫×公司,李翮欣可以自行查询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17-35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翮欣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李翮欣提起本次诉讼,虽申请追加××会计所为第三人,但××会计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且本案仍然是李翮欣就其与经典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经典公司关于收购的鑫×公司验资情况、注册资本实缴情况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提出的诉讼。现李翮欣就同一事项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故对李翮欣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李翮欣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翮欣虽称其在本案诉讼中是要求经典公司、××会计所承担对验资报告质量问题的责任,但该请求的实质仍是对17-35406号案件涉及的经典公司验资义务的履行情况的异议,其亦认可在本案中主张经典公司在委托收购过程中存在一般违约行为,但上述争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翮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翮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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