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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翔业(福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05D-1。

法定代表人:马晏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津,男,北京汇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翔业(福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钗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瑞,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翔业(福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景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胡津,被上诉人翔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景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金边航班包机(定期)合同》(以下简称《金边合同》)约定,由汇景泰公司向翔业公司提供适于航行的航班,翔业公司包用该航班,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其中不定期航班(包机)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定期正班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由于翔业公司经营不佳,市场不景气,翔业公司在合同执行到中途时在2015年6月29日明确发函通知汇景泰公司,无法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9日起福州至金边的航班,但该要求遭到汇景泰公司的拒绝。在汇景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取得定期正班的批件后,翔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确认包机合同条款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双方亦确认定期航班没有执行,故合同内全部包机执行结束,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是严重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是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包机合同,不定期航班和定期正班都是包机,而并非不定期包机和定期正班属于合同中可以独立可以分割的两个部分,更不是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合同。2.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有两点:第一点是本合同终止时,第二点是翔业公司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后,现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3.无论是汇景泰公司还是翔业公司,均明确知悉并明确表示:案涉包机合同的期限是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三、在《金边合同》执行过程中,翔业公司早在2015年6月29日明确通知汇景泰公司停止执飞当年7月9日福州至金边的航班,而且确实停止了履行《金边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金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汇景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四、翔业公司要求汇景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无法成立。1.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汇景泰公司取得定期航班批复的时间以及通知期限,所以不能认定汇景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定期航班批复通知翔业公司构成违约。2.翔业公司所提及的定期航班批复后,尚需另行批复航班的具体时刻以及航路,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定期航班批复后航班执飞时刻以及航路也均已获得批复。3.翔业公司的主张违反基本的商业逻辑。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汇景泰公司既要提供适航的飞行器,也须保证飞行器得以执飞,否则所有的损失均由汇景泰公司承担责任。翔业公司应该不管这些因素继续合同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如此才符合基本的逻辑和正常的思维。所以,结合航空包机的惯例以及本案中合同的约定,所谓“没有给翔业公司合理时间”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翔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汇景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边合同》定期航班没有执行的根本原因是汇景泰公司未提前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批文,生效的(2017)京0105民初25592号、(2019)京03民终292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金边合同》项下取消定期正班包机的责任不应由翔业公司承担,事实是汇景泰公司违约造成合同部分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全部包机执行结束、结清所有费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金边合同》中前期包机航班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故相应费用已经结清。定期航班没有执行,生效判决已确认取消定期正班包机的责任不应由翔业公司承担。因此,《金边合同》中可履行的全部包机已经执行结束,费用已经结清,当然符合合同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取消定期正班包机的责任由汇景泰公司承担,其向翔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已经被判决驳回。本案中,汇景泰公司再次主张违约金,甚至变本加厉要求翔业公司付清未执行的定期正班包机费用,才能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相违背。汇景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民航总局核准航班计划,航班有效期仅仅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24日,文件还要求具体时刻及航路仍需另行获批,汇景泰公司不具备执行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定期航班的审批条件,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认定,进而认定取消定期正班包机的责任不应由翔业公司承担。

翔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景泰公司返还福州至金边航班包机定期合同的履行保证金6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汇景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汇景泰公司作为甲方与翔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暹粒定期包机航班合同》(以下简称《暹粒合同》)《金边合同》,其中《金边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柬埔寨吴哥航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合法代理商,其代理身份真实有效,已取得柬埔寨吴哥航空公司福州至金边的包机(定期)经营权,乙方包用甲方的包机运送旅客、行李;包机航线为金边(PNH)-福州(FOC)-金边(PNH),包机(定期)运价为每班35万元,包机期限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定期正班期限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执行,班期每周执行1航班(周四);航班号以民航总局批复为准,航班具体执行时刻以有关当局批复为准;在双方签订合同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拾万美元(100000美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如需人民币结算,将按当日汇率美元现汇卖出价结算);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终止时乙方付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若因航油价格变动等导致甲方成本变化,双方应根据合理、公平、诚信原则对包机价格以及履约保证金进行适当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如本合同条款与补充协议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违约责任方面,甲方由于不可控制的(如天气不适合飞行时)或人类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或未能按预定时间飞行时,需依据双方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详见附件2);甲方由于航班机械故障的原因,不能按时起飞,需依据双方协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详见附件2);由于甲方及其工作人员造成航班不能按时起飞,由甲方向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和旅客原因而造成机上设备损坏或飞行延误,致使甲方蒙受损失时,乙方应当对甲方负赔偿责任;双方应按合同的计划飞行,不得随意取消、退包航班或更改包机飞行日期和路线;除客观条件、军事因素及政府禁令等不可抗拒因素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取消、退包航班的,甲方按规定收取取消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若本合同或本合同所述的航班未获得有关当局的批准或批准后又被撤销的,甲方应当立即一次性地向乙方返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机费、履约保证金、有关税费、押金等),并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载明适用日期及价格、包位履约保证金将在合同内全部包机执行结束并结清所有票款及税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附件2载明延误和取消的相关服务。其他未尽事项,按民航总局和甲方有关规章办理。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4日,汇景泰公司作为甲方与翔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并同意共同遵守:包机航班在执行后,前30个航班每航班包机价格为340000元,减少10000元为甲方淡季支持。执行航班包括福州-暹粒航线和福州-金边航线;执行30个航班后,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350000元向甲方支付包机款;双方协商取消合同中以下航班,暹粒(REP)-福州(FOC)-暹粒(REP)4月28日,5月2日、12日、16日、26日、30日,6月9日、13日、23日、27日;金边(PNH)-福州(FOC)-金边(PNH)5月7日、21日,6月4日、18日,7月2日;双方约定金边-福州-金边合约保证金变更为62万元;甲方应邀请吴哥航空公司负责人以官方形式前往福州与福州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会谈,完成福州-金边开航等事宜。补充协议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8日,翔业公司函至汇景泰公司,名称为《关于取消K6福州-暹粒、金边包机的告知函》,载明:自2015年3月21日福州至暹粒复飞,2015年4月9日增加福州至金边的包机,时至今日已近三个月,我们的包机每班亏损近20万,累计损失40多万,已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复飞前约定的反制措施无法兑现,我们的航班将无法执行下去,我们将在2015年8月22日终止福州-暹粒、金边包机航线业务;同时,在复飞之时,贵公司也承诺我们待福州-金边开航后,首飞时候将由柬埔寨民航局何柬埔寨航空公司的高层到福州参加开航仪式,但最后也都没有兑现;如贵公司无法兑现之前的承诺,我们将选择退出。

2015年6月29日,翔业公司函至汇景泰公司,名称为《关于柬埔寨吴哥航空公司福州至金边航班的告知函》,载明:我司已多次向贵司询问福州至金边航线的批文情况,但至今未收到贵司福州至金边航线的批文,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规范国际航线航班运营秩序的通知》,因贵司无法及时提供福州至金边航线批文,福建省旅游局和中国民航福建监管局要求包机方对之前所有广告宣传承担责任,因此转包方已不能对金边及相关航线航班进行市场宣传销售;为避免给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特通知贵司无法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9日起福州至金边的航班,至此已经直接影响了相关航班的宣传销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贵司承担责任。

2015年7月8日,柬埔寨吴哥航空公司PHN-FOC-PHN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定期航班获准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复,并记载: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已核准此航班计划,具体时刻及航路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另行批复。

此后,双方发生争议,汇景泰公司以合同纠纷一案将翔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5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于《金边航班包机(定期)合同》,其中包含不定期包机条款与定期正班包机条款,双方一致确认不定期包机合同条款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航班号以民航总局批复为准,航班具体执行时刻以有关当局批复为准;因此,双方在签约时对于汇景泰公司尚未取得民航总局批文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就已经履行的部分看,可以表明双方是同意汇景泰公司在约定的飞行期限的合理时间内取得民航总局批文即可;双方约定的定期正班包机第一期起飞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根据证据显示汇景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民航总局核准此航班计划,至于具体时刻及航路仍需另行获批,加之考虑到翔业公司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汇景泰公司发函询问批文情况,汇景泰公司未提前在合理期限内获得批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项下取消定期正班包机的责任不应由翔业公司承担。翔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京03民终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双方认可:《金边合同》项下包机航班执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定期航班没有执行。

关于定期航班未执行的原因,翔业公司称:定期正班包机航班第一期飞行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汇景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民航总局核准航班计划,至于具体时刻及航路仍需另行获批,因此取消定期航班的责任不应由翔业公司承担。汇景泰公司称:2015年6月29日,翔业公司发函通知取消《金边合同》导致,取消的原因为翔业公司亏损,第三方不支付包机费,翔业公司无力应对其他低价竞争导致;汇景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提交了定期航班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民航总局的航权批准,如果翔业公司不取消《金边合同》,2015年7月9日福州至金边航班仍可正常履行。

关于涉案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翔业公司称:在合同终止时,由汇景泰公司一次性退还翔业公司。汇景泰公司称: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合同内全部包机都已执行结束,且翔业公司按约定付清了所有票款及税费,翔业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5年7月拒不支付后期包机费,导致合同约定航班未执行,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不符合保证金退还条件。

翔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案起诉状于2019年8月11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向汇景泰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边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金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将在合同内全部包机执行结束并结清所有票款及税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双方确认包机合同条款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双方亦确认定期航班没有执行,故合同内全部包机执行结束,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汇景泰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虽然,双方关于定期航班没有执行的原因产生分歧,但双方均认可定期航班未执飞,且未执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翔业公司,汇景泰公司继续占有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汇景泰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向翔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汇景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故利息起算日应自该日起算,翔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基数、标准有误之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汇景泰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汇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翔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2万元;二、汇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翔业公司支付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驳回翔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汇景泰公司提交,翔业公司与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边航班包机合同》,证明案涉《金边合同》包机期限是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定期航班和不定期航班是案涉航班执飞的不同方式,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的包机合同。

翔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前案中已经提交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汇景泰公司的证据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金边合同》中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30日属于包机航班,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17日是定期包机,第一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部分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履行的责任在于汇景泰公司,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认定,汇景泰公司在上诉状也承认合同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包机。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景泰公司应否退还《金边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将在合同内全部包机执行结束并结清所有票款及税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包机合同条款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双方亦确认定期航班没有执行,故合同内全部包机执行结束,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依据生效判决之认定,该合同项下取消定期正班包机的责任不应由翔业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定汇景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北京汇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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