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财正兴辉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
法定代表人:路锁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诉人王鹏的法定代理人):王春阳,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
王鹏、王春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财正兴辉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财公司)与上诉人王鹏、王春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新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鹏、王春阳承担。事实和理由(兼针对王春阳、王鹏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原判决对于新财公司营业损失仅支持10万元的金额过于偏低、判决不合理;三、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更换大理石楼梯费用的判决不合理;四、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新财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25万元的判决不合理,应予以支持。王鹏、王春阳不仅造成新财公司的财物受损,且影响了新财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失巨大,一审法院所判金额不足以弥补新财公司的合理损失。
王鹏、王春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兼针对新财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财公司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财公司存在实际营业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王鹏、王春阳赔偿新财公司营业损失高达10万元,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
新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鹏、王春阳赔偿新财公司设备更换和维修费用386520元;2.王鹏、王春阳赔偿新财公司财产损失4万元(2019年7月27日当天的营业收入);3.王鹏、王春阳赔偿新财公司停业维修期间营业损失30万元(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的损失);4.王鹏、王春阳赔偿新财公司更换大理石损失6万元;5.王鹏、王春阳赔偿新财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7日23时许,王鹏在新财公司经营的×××正兴娱乐KTV店门前,驾驶黑色奥迪牌机动车(车牌号×××)撞入正兴娱乐KTV店一层大厅内,遇墙面阻挡后仍然加速冲撞。造成新财公司财产损失。北京市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正兴KTV装修修复、消防系统及被损物品现值价格为121159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鹏强制医疗。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刑医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鹏强制医疗。根据该决定书记载,2019年7月23日,王鹏父亲王春阳陪王鹏去安定医院看过病,初步诊断王鹏为双相情感障碍、失眠,强迫状态、焦虑状态、精神障碍。
新财公司提交装饰装修票据、维修票据、报价单等以证明王鹏、王春阳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王鹏、王春阳对新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案中,王鹏驾驶车辆撞入新财公司经营的正兴娱乐KTV店一层大厅内,造成新财公司财产损失。王鹏应当对新财公司因此次事件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春阳作为王鹏的监护人,对王鹏造成新财公司财产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王鹏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王春阳赔偿。关于新财公司的各项损失,根据北京市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正兴KTV装修修复、消防系统及被损物品现值价格为121159元,对于此部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财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不能证明系王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本次事件的确造成新财公司当日及维修期间的营业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新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鹏、王春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新财正兴辉煌娱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十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营业损失十万元,共计二十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若王鹏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王春阳赔偿);二、驳回北京新财正兴辉煌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王鹏驾驶机动车撞入新财公司经营的正兴娱乐KTV店一层大厅内,造成新财公司财产损失。相关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王鹏经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目前系部分自知力,故就赔偿责任,王鹏如有财产,可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王鹏的监护人王春阳赔偿。王鹏、王春阳主张新财公司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在事发前,王鹏已经前往医院就医,医院已经明确作出了“住院、防冲动”的建议,但王鹏、王春阳未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关于财产损失金额,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新财公司的财产损害作出了评估意见,对于新财公司主张的超出评估意见之外的财产损失,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王鹏行为的直接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业损失,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酌定10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财公司、王鹏、王春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1元,由北京新财正兴辉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1954元(10300元已交纳,剩余1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鹏、王春阳负担461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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