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宗瑞,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伊萌,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昌,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宗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法官蒋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宗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伊萌、张文昌,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宗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韩宗瑞的诉讼请求,韩宗瑞提起诉讼的事项不构成重复起诉。1.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诉中的诉讼标的为赔偿款1600万元,而在后诉中主张了安置补偿款150万元、安置房屋与赔偿款70万元,前后不构成相同的诉讼标的。2.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某村委会赔偿自建房损失、房屋财产物品损失、强制性收回宅基地损失合计1600万元;而在后诉中对回迁房购买政策上主张了货币及房屋的补偿,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前诉判决认为该200万元赔偿款系对“部分合法财产损失”的赔偿,后诉中主张的70万元赔偿款系对前诉中未尽部分的补充。3.前诉与后诉具有本质差别。村委会强行拆除房屋、收回宅基地的行为造成了基于房屋及宅基地的损失以及基于韩宗瑞自身的损失,故其应承担对房屋及宅基地的赔偿责任以及对韩宗瑞的安置补偿义务。在前诉中仅涉及到了对房屋及宅基地部分损失的处理,而未涉及对于剩余财产赔偿及韩宗瑞的安置补偿义务。二、韩宗瑞就安置利益部分补偿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规定,应依法进行审理。
某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韩宗瑞的上诉请求。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是集体福利,分配给村民的。某村委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回宅基地合理合法。生效判决已经对地上物、宅基地以及物品损失进行了判决。
韩宗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村委会给韩宗瑞安置房不足部分30平方米的补偿款1500000元;二、某村委会赔偿韩宗瑞家具、日常生活用品的损失及装修损失共计700000元;三、某村委会给韩宗瑞安置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楼******楼****及**楼****。事实及理由:北京市朝阳区某村53号房屋是韩宗瑞的唯一住房。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2014年10月14日,某村委会逼迫韩宗瑞搬离房屋,并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内家具、生活用品不知所踪,给韩宗瑞造成了巨大损失。原住房所在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某村委会拆除后强行将该宅基地收回,某村委会应当按照原有宅基地面积1:1的比例给韩宗瑞安置房,并在交付的安置房面积不够时,按照宅基地所在地商品房的市场单价标准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韩宗瑞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某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判令某村委会赔偿其自建房损失、房屋内财产物品损失、强制性收回宅基地损失合计16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5民初50750号民事判决,认为:“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规定53号院已纳入东坝乡城乡一体化区域,东坝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亦已发布拆迁腾退补偿办法和细则,53号院属于应当被拆迁腾退的集体土地。根据某村第九届六次村民(社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某村委会可以对相关集体土地实行帮拆、强制等方式予以收回。然即使依据决议的相关内容,对于53号院的拆迁腾退亦应当按照相应的政策及流程,尽量与韩宗瑞达成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在53号院被强制拆除后韩宗瑞亦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村委会在对53号院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亦可能使韩宗瑞的部分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故应当对韩宗瑞进行赔偿。然,韩宗瑞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结合被拆迁腾退院落的土地性质以及相关的拆迁政策等对韩宗瑞的损失予以酌定。”据此判决某村委会赔偿韩宗瑞损失200万元。
韩宗瑞、某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并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22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确定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经评估认定的53号土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及某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序,酌情某村委会应当赔偿韩宗瑞损失2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韩宗瑞可能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利益,由于某村委会不是腾退主体,且韩宗瑞亦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回迁安置房购房政策上的补偿或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韩宗瑞可与东坝乡政府等相关主体另行解决回迁安置房问题”、“本案处理的某村委会强行拆除韩宗瑞在自家宅基地上的自建房的赔偿问题,某村委会应当赔偿的内容是明确的,即宅基地及房屋毁损损失,房屋内装修、设备、物品及附属物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亦是妥当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宗瑞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民申21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确定损失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参考《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中经评估认定的53号院土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及某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韩宗瑞损失200万元,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宅基地及房屋毁损损失,房屋内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损失,房屋内损失,赔偿范围是明确的。”据此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韩宗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就宅基地补偿部分,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韩宗瑞再次起诉主张宅基地相关赔偿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关于安置利益部分,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关于韩宗瑞是否符合安置政策以及具体安置政策的适用,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宗瑞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韩宗瑞上诉认为,在此前诉讼中仅涉及到了对房屋及宅基地部分损失的处理,而本案是对未涉及的剩余财产赔偿及韩宗瑞的安置补偿义务。首先,韩宗瑞所述的未涉及的剩余财产赔偿,根据其诉讼请求包括家具、日常生活用品的损失及装修损失,此前判决已经明确处理损失的赔偿范围已经包括上述财产损失内容。其次,关于安置利益部分,韩宗瑞是否符合安置政策以及具体安置政策的适用,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韩宗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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