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东,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国,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殿亮,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春阳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肖跃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爱东、周玉国因与被上诉人郭殿亮、北京中春阳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春阳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爱东、周玉国,被上诉人郭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中春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爱东、周玉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徐爱东、周玉国承担70%的主要责任,判决实际支付赔偿金350450元(不服金额57774元);2.郭殿亮、中春阳和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徐爱东、周玉国认为责任应该三七开,不应该二八开,因为郭殿亮本身患有白内障,影响看东西,对于意外的发生本身有责任。郭殿亮承担30%的责任才符合法律对于主次要责任7-3比例分配。
郭殿亮辩称,不同意徐爱东、周玉国的上诉请求。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适当,郭殿亮眼睛患有白内障与本案受伤及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关系,一审鉴定报告第六页写明白内障不能导致右眼盲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春阳和公司辩称,同意徐爱东、周玉国的上诉请求,本案是因意外事件导致的,因郭殿亮患有白内障看不清东西,石子进到眼睛里面。一审认定主次责任没有问题,但是主次责任一般三七开,一审认定为二八开不合理,希望二审予以调整。
郭殿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爱东、周玉国、中春阳和公司赔偿郭殿亮医疗费136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90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7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5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7442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爱东、周玉国、中春阳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春阳和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污水处理工程,后中春阳和公司将该村里队工程分包给了周玉国与徐爱东,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内约定工程完成后,剩余部分外围工程,徐爱东与周玉国临时找郭殿亮等人到该工地干活,工资为每天170元。2019年6月18日,郭殿亮在用电镐挖污水管道过程中,被飞溅异物崩伤右眼。郭殿亮先后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13天。经诊断,郭殿亮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感染性眼内炎(外伤性)、右眼混合性白内障(外伤性+老年性)、右眼球内巨大磁性异物取出术后等。郭殿亮为此支付医疗费13453.73元。事故发生后,周玉国为郭殿亮垫付医疗费5000元。
诉讼中,郭殿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恢复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殿亮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2.郭殿亮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郭殿亮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中春阳和公司以郭殿亮本身存在白内障等既往病史以及未参与该鉴定为由,申请对郭殿亮的损害结果与外伤参与度鉴定,并且对郭殿亮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恢复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考虑到郭殿亮病历资料中确系记载其存在外伤性+老年性混合性白内障,存在老年性白内障影响外伤参与度比例、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的可能,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准许中春阳和公司提出的申请。通过摇号随机确定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应该鉴定所要求,郭殿亮补充提交了2020年9月8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的复查病历,鉴定意见为:郭殿亮右眼盲目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郭殿亮致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建议郭殿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中春阳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50元。
另查明,郭殿亮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梅秀珍(出生于1934年11月20日)与郭长平(已故)系郭殿亮之父、母,梅秀珍与郭长平共育有郭殿亮等三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徐爱东与中春阳和公司书面约定工程之外的收尾工程,双方虽未再续订或另行签订合同,但徐爱东与周玉国应中春阳和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可视为双方默认由中春阳和将收尾工程继续分包给徐爱东与周玉国,且徐爱东与周玉国均认可共同负责该工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徐爱东与周玉国认可承包污水改造工程,并找郭殿亮进行施工,故郭殿亮与徐爱东、周玉国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徐爱东与周玉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基本的防护设备或督促劳务提供方作好自我防护,导致郭殿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用电镐挖掘管道过程中飞溅杂物并非偶发事件,郭殿亮作为作业人员应当预见此种安全风险,其未配备基本的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导致杂物致眼睛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和各方过错大小确定徐爱东、周玉国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郭殿亮自担。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春阳和公司承包污水改造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徐爱东、周玉国,存在过错,故由中春阳和公司与徐爱东、周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春阳和公司关于采用工程量结算进行分包,其与郭殿亮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郭殿亮、徐爱东、周玉国、中春阳和公司均参与重新鉴定过程,鉴定检材中补充提交了郭殿亮矫正视力、眼压等最近一次复查资料,故郭殿亮伤情及恢复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以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基准。关于郭殿亮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支持134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依据郭殿亮伤情支持225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依郭殿亮伤情支持9000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42093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结合郭殿亮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地点00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当地同行业人均收入情况支持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参考伤残情况支持1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除周玉国已垫付的五千元外,徐爱东、周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郭殿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万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中春阳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郭殿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殿亮受徐爱东、周玉国雇佣参与工程施工,因在用电镐挖污水管道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设备,被飞溅异物崩伤右眼。徐爱东、周玉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因其未提供基本的防护设备亦未督促郭殿亮作好自我防护,对于郭殿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殿亮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用电镐挖掘管道作业过程中易飞溅异物,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基本的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作业,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春阳和公司以郭殿亮本身存在白内障等既往病史为由,申请对郭殿亮的损害结果与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殿亮右眼盲目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因此徐爱东、周玉国关于郭殿亮右眼患有白内障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与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和各方过错大小确定徐爱东、周玉国承担80%的责任,郭殿亮承当20%的责任,并无不当,徐爱东、周玉国主张主次责任应为70%、30%的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爱东、周玉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徐爱东、周玉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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