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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桥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朱平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楼龙辉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刚,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程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天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汇程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宗良、被上诉人中国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汇程旅行社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05民初4816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中国天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汇程旅行社与中国天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48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汇程旅行社需支付款项及利息,北京汇程旅行社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国天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判决有误,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中国天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汇程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国天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汇程旅行社支付合同款134569.4元;2.判令北京汇程旅行社支付逾期利息(以13456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北京汇程旅行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甲方北京汇程旅行社与乙方中国天鹅公司签署《委托接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接待由甲方组织的旅行团赴俄罗斯、乌克兰和白俄罗斯旅游,及相关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内容而定事项,达成以下协议。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保证甲方组织的旅游团队在乙方接待范围内的旅行安全、顺利。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团队安排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娱乐等旅行服务项目,乙方应当根据甲方委托的内容迅速、准确、全面地实施安排。结算方式,乙方作为甲方的长期重要的合作方,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甲乙双方达成出团前付首款80%,尾款20%回团后一个月内支付的结算方式(定时发对账单-专人对账-付款)。如乙方为月结供应商,每月10日由乙方将上月已接待完成的团队账单加盖公章以传真/邮件方式发给甲方指定对账人员,并确认甲方对账人员已收到。甲方对账操作人员收到对账单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对账目并将核对完成的具体数据加盖公章传真邮件给乙方确认。上述传真件,均以该传真件进入对方指定号码的传真机时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一审庭审中,中国天鹅公司表示共承接了5个旅行团,最后一个团回团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中国天鹅公司提交了由北京汇程旅行社盖章的《旅行团体(者)费用结算通知单》载明五个团总金额104764美元,已付58753.8美元,尚欠19010.2美元,按照中国银行2020年5月8日的汇率,北京汇程旅行社尚欠人民币134569.4元。中国天鹅公司亦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记录用以佐证双方对金额的确认情况。

以上事实有中国天鹅公司提交的《委托接待合同》、行程说明书、《旅行团体(者)费用结算通知单》、服务质量反馈表、付款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接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中国天鹅公司诉称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提供了行程说明书、《旅行团体(者)费用结算通知单》、服务质量反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北京汇程旅行社理应支付相应合同款。关于欠付费用,《旅行团体(者)费用结算通知单》、工商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涉案合同欠付情况,北京汇程公司应为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向中国天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中国天鹅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合同款134569.4元;二、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56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天鹅国际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汇程旅行社与中国天鹅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欠付合同款金额如何认定。

北京汇程旅行社上诉认为中国天鹅公司提供的合同、通知单上的印章不是公章和合同章,无法确认是否是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北京汇程旅行社二审中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就多次向中国天鹅公司转款的性质未能解释说明,而中国天鹅公司提供的行程说明书、《旅行团体(者)费用结算通知单》、服务质量反馈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确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中国天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加盖的为北京汇程旅行社字样的方形印章,但是上述证据的时间、金额均能与北京汇程旅行社、中国天鹅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相互印证,北京汇程旅行社虽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根据上述证据核算出北京汇程旅行社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汇程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北京汇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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