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公德,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悦,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4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公德因与被上诉人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付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公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款项去向问题,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款项已经实际划转给案外人,关于款项去向问题,国付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国付宝公司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国付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案外人代收款项的原因及合理性,未依法保存我方的交易记录,其以无订单号为由拒绝提供资金去向的说法不成立,因国付宝公司的过错,我方客观上无法向收款方追责,丧失了向第三方追诉的机会。
国付宝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韩公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韩公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国付宝公司向韩公德赔偿4万元并按照年息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付宝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互联网支付公司。
2015年9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出具的网络交易查询打印页面显示,韩公德曾经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两笔均为2万元的转账,“对方账号32”及“对方户名”两栏均留空,“扩充备注”一栏有“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摘要描述”一栏有“消费”字样。
韩公德曾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后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变更其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在原审案件审理中,韩公德称2013年9月6日,其在办理网上银行转账业务时,因操作不慎将两笔钱款转入国付宝公司的银行账号中,且转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消费行为。国付宝公司则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钱款,且如果转入国付宝公司账户,也只是存入国付宝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备付金账户,该账户不是国付宝公司的资产,国付宝公司并没有因此获益,不存在不当得利。
庭审中,韩公德自述其曾多次向国付宝公司进行投诉,国付宝公司始终拒绝提供交易款项的去向,且国付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合肥大镗银坊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镗公司)代收款项的原因及合理性,未依法保存韩公德的交易记录等,认为国付宝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国付宝公司未予认可。
审理中,国付宝公司提交其内部系统截图及交易流水记录,用以证明合肥大镗公司为其客户,涉案两笔款项为支付给合肥大镗公司的资金,国付宝公司仅仅为资金通道的提供方。韩公德未予认可。
另,法院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甘肃分行)出具协助查询函,要求上述两行协助查询涉案两笔款项的交易对手账户及订单号等信息。建行重庆分行、建行甘肃分行均予以回函。其中建行重庆分行回函主要内容如下:1.国付宝公司为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2.通过任一互联网搜索引擎均可得知,在第三方支付模式下,买方选购商品后,是将货款支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账户,买方收到商品后再通知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货款支付给卖方;若商品无形,则前述支付过程极快。因此,在贵院《协助查询函》所涉两笔交易中,尽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并无对方户名和账号,但因该两笔交易均为第三方支付交易,根据签署支付过程,该两笔交易的对方户名显然应为“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协助查询函》所涉两笔交易的银行卡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三峡广场支行,其省级管辖机构为我行,我行及开户行均无法查询所涉两笔交易的对方账号,该“对方账户”是由国付宝公司的“商户行”开立的。其中建行甘肃分行回函主要内容如下:经查,两笔转账的订单号分别为x、x。据此,国付宝公司查询两笔订单号对应的收款客户为合肥大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公德以侵权纠纷为由要求国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国付宝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且主观具有过错,国付宝公司的过错行为与韩公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韩公德认为国付宝公司未保存交易记录,导致交易资金去向无法查清,且因国付宝公司的过错导致韩公德客观上无法向收款方追责,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国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签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与韩公德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且从国付宝公司后台交易流水来看,涉案资金最终转入合肥大镗公司的账户。韩公德称国付宝公司拒绝提供交易款项的真实去向,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国付宝公司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采信。另,韩公德在转账二年后才起诉至法院,立案前合肥大镗公司已经注销,是否追责成功与国付宝公司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综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国付宝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存在过错及韩公德的资金损失与国付宝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韩公德以其资金损失要求国付宝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韩公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公德负担(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公德作为原告方变更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韩公德能否请求国付宝公司向其返还4万元款项及支付利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韩公德曾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两笔均为2万元的网上转账,其中摘要描述为“消费”,扩充备注为“国付宝公司”。经查,该两笔转账的银行订单号所对应的收款客户名称均为“合肥大镗银坊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从后台交易流水来看,涉案款项最终进入合肥大镗公司账户。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发生转账两年后,韩公德才诉至法院,主张国付宝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其无法向收款方追责要求国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一审立案前,实际收款方合肥大镗公司已经注销,韩公德并未积极行使权利保护自身权益。且国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签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业务,与韩公德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最终款项流入合肥大镗公司亦印证了该支付模式,韩公德现主张因国付宝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无法追回款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侵权责任的相关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韩公德追责成功与否与国付宝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韩公德要求国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公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公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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