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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培然等与陈绍勇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培然,女,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先,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荣,女,193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勇,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芬,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雄,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君,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昌,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芳,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培然、陈绍先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君、陈绍昌、陈绍雄、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陈丽芳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培然、陈绍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被上诉人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涛,被上诉人陈绍君、陈绍雄、陈丽芳、陈绍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培然、陈绍先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北京市通州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张)字第××××××号]院内北房五间归贺培然、陈绍先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绍君、陈绍昌、陈绍雄、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陈丽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五间北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陈绍先、贺培然共同建造,不予认定二人因存在对涉诉房屋的翻建行为而自然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陈绍先、贺培然提供充分的证人证言证明最初房屋是其建造,证人刘某能够证明1983年陈绍先因建房自行购买钢筋、花铁板,证人杨某亦证明1983年陈绍先因此购买木料,时任大队会计朱某某证明谁住着房子就写谁的名字,因当时母亲刘某某在此居住,所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母亲刘某某名下。陈丽芬、陈绍勇也均认可房屋为陈绍先所建造,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陈绍先、贺培然因出资建造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村大部分村民在建造房屋时都未经区镇两级政府的批准,因在自家宅基地内建造房屋无需批准,这也符合乡规民俗。直到2000年后建造房屋依然是不经过大队以及行政机关的审批,自行在院落内建造。因此一审法院以房屋没有经过相应的批示或者规划许可而不能取得所有权,不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3.1983年建造房屋时,陈绍先的母亲已经60多岁,无收入来源,父亲陈某某早年已经去世,因此刘某某不具备建造房屋的经济能力,况且,建造房屋的原因是陈绍先的女儿和儿子都已经长大,一块儿居住不方便,房屋建成后由陈绍先家人居住使用,一年半后刘某某才搬到了此处居住。另外,派出所开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自1972年有记录可查到刘某某去世期间,刘某某的户口在×村×号,是户主,并且刘某某因病去世注销户口也是在×号以户主身份注销。所以,刘某某的户口不在涉诉房屋内,也不是派出所登记的户主,可以佐证涉诉房屋不是刘某某建造的事实。

陈绍君、陈绍雄、陈丽芳、陈绍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绍先、贺培然的上诉请求。一、涉诉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在1971年丧偶,年老体弱多病,子女为解决刘某某的住房问题,各自出资出力为刘某某建造,依法属于刘某某的财产。涉诉房屋的占地面积仅有18平方米,正常一家几口居住使用根本不够。陈绍先、贺培然称涉诉房屋因子女长大无房居住,其自己申请建造与事实不符。且陈绍先、贺培然的女儿在该村有独立院落,儿子是居民户口,不存在为子女建房的合理性。如果是陈绍先、贺培然自己建造的房屋,在土地确权时完全可以申请登记在其子女名下,没有必要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赡养父母是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涉诉房屋是各子女为刘某某建造,当然属于刘某某的财产。二、对房屋翻建、扩建不能直接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陈绍先、贺培然未经刘某某子女一致同意私自将原有两间房屋拆除翻建,在陈绍君、陈绍雄、陈丽芳、陈绍昌发现制止时以武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具有不法性。且其将两间北房翻建为五间并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合法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产权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9条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对房屋翻建、扩建的不影响已经确定的该宅基地上遗产的划分。故陈绍先、贺培然不能因为有翻建、扩建行为就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

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辩称,同意陈绍先、贺培然的上诉请求。

陈绍先、贺培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通州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张)字第×××××号]院内北房五间归陈绍先、贺培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绍君、陈绍昌、陈绍雄、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陈丽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张)字第×××××号]),现有北房五间,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刘某某。刘某某(1995年12月去世)与陈某某(1971年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长子陈绍先(妻:贺培然)、次子陈绍勇、三子陈绍雄、四子陈绍昌、五子陈绍君,长女陈丽荣、次女陈丽芬、三女陈丽芳。涉诉房屋现由陈绍先及家人居住使用。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于1983年建造,初始为北房两间,2003年陈绍先翻建为现在的北房五间,翻建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陈绍先、贺培然、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主张系陈绍先本人出资建造并翻建,陈绍君、陈绍昌、陈绍雄、陈丽芳主张系各方共同出资出力建造,2003年时反对陈绍先翻建甚至发生冲突。

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陈绍先、贺培然及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认可系陈绍先、贺培然所有,陈绍君、陈绍昌、陈绍雄、陈丽芳主张系刘某某的遗产。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主张其已先行提起物权保护之诉,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2019年8月26日,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陈绍先、陈绍勇、陈丽荣、陈丽芬、陈丽芳,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93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自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至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时间没有对刘某某的遗产进行主张,故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1月2日,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陈丽荣、陈绍先、陈绍勇、陈丽芬、陈丽芳。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主张涉诉房屋虽由(2019)京0112民初29388号判决书以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起诉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上述房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在刘某某去世之后,各当事人共同共有上述房产。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对上述房产享有的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权利。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构成对(2019)京0112民初29388号继承纠纷案的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陈绍昌、陈绍君、陈绍雄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张)字第×××××号]对应的房屋为×号,×号系另一处房屋,非双方诉讼争议房屋,陈绍先主张×号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其本人为其所有。双方经法庭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绍先、贺培然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于1983年自行出资建造,并于2003年翻建为现在的北房五间格局,故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经查明,涉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现无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陈绍先、贺培然自行建造,陈绍先、贺培然自认在本村拥有另一处房屋,涉案房屋亦系其申请建造,对此陈绍先、贺培然未提供申请宅基地的批示。同时,陈绍先、贺培然未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其对涉诉房屋进行翻建的审批规化手续,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实难认定陈绍先、贺培然申请建造了涉诉房屋,也无法认定陈绍先、贺培然对涉诉房屋存在翻建行为就能自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陈绍先、贺培然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绍先、贺培然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陈绍先、贺培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1983年建造房屋时,最初两间房屋由陈绍先个人出资建造,为其所有,陈某参与了该次建造,后来在2003年两间房屋进行翻建也是由陈绍先出资,涉诉房屋应归陈绍先所有。陈绍君、陈绍雄、陈丽芳、陈绍昌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人当时只有15岁,心智未成熟,不具备作证能力,陈某表示对当时是谁出资的不清楚,仅说陈绍先参与了建造,认可陈绍先参与建造,但是涉诉房屋是各子女共同参与建造的。陈丽芬、陈丽荣、陈绍勇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现在有能力出庭作证,已经证明东西都是陈绍先家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涉诉房屋所在宅基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陈绍先、贺培然虽然提交了翻建房屋的部分证据,但陈绍雄等人不予认可,且陈绍先、贺培然未提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允许其翻建涉诉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故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陈绍先、贺培然就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陈绍先、贺培然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培然、陈绍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贺培然、陈绍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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