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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等与刘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祺,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崔月新,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刘祺、原审被告崔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刘祺于2017年2月28日向大德通泰(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的账户转账200万元,李超并未收到借款200万元。李超与刘祺系中学同学关系,感情上一直保持很好。李超因资金周转需向刘祺借款,双方协商后,刘祺要求李超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4月18日在刘祺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写了日期。合同内容李超并不知情。李超至今未收到刘祺的出借款200万元。在一审中刘祺仅提供了转入大德公司的账户转账200万元的转账记录。李超与刘祺之间曾有多笔资金往来,一审中李超已将自己的银行流水递交给一审法院。李超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刘祺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刘祺仅提供借条及转账给大德公司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刘祺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一审中,李超已向法院陈述刘祺系大德公司的股东之一,刘祺在一审中也认可为股东之一。

刘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超的上诉请求。

崔月新述称,同意原审判决,同意李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崔月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

刘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超、崔月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率12%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超、崔月新赔偿刘祺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刘祺向大德公司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8年2月28日,李超向刘祺转账20万元。2019年4月18日,李超给刘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到刘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共24个月,利率为每月1%。全部本息于2019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同意继续按以上约定按日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借款人以其位于本市东城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偿还上述借款。如发生争议,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刘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发票。

刘祺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京0105财保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李超、崔月新名下价值二百四十一万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李超向刘祺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的签写的时间和内容可知,该借条是后补出具的。出具时李超应对借条上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借条明确载明借到款项,现李超称未收到借款,违反逻辑,且李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李超的抗辩不予采信。李超应按照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向刘祺偿还借款。借条上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刘祺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祺要求崔月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崔月新与本案借款有关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刘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祺偿还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祺支付律师费五万元。三、驳回刘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超向本院提交了1.大德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刘祺将款项打入大德公司,大德公司当日转给张会敏;2.大德公司说明,证明前述款项用于偿还张会敏;3.大德公司章程,证明刘祺系公司股东之一;4.民事起诉状,证明大德公司与张会敏存在债权债务纠纷;5.民事传票,证明目的同上。刘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是节选的流水,李玉金是大德公司90%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也是李超的父亲。根据刘祺一审提交的大德公司银行流水,大德公司大部分资金均由李超个人借款个人偿还。2016年12月28日至30日、2017年1月均由李超个人银行卡偿还打到大德公司的钱,用于还款给张会敏,全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打给大德公司由李超个人使用。证据2,因李超与李玉金是父子关系,公章在其手中,想怎么写就怎么写,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崔月新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玉金,状态为吊销。股东有李玉金、刘祺、于洋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0%、5%、5%。

根据刘祺一审提供的大德公司银行流水显示,李超与大德公司有多笔转账往来。其中,2016年12月30日到31日,李超分三笔转给大德公司500万元。2017年2月28日,李超转给大德公司200万元。2017年3月1日,李超转给大德公司100万元。一审庭审中,李超认可前述转账真实性,但称李超名下的卡由其父亲李玉金使用,具体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

本案中,涉案借条写明的借款起始日期与李超提供借款的日期相符,且表述为“本人借到刘祺人民币200万元”,款项打入的大德公司系李超父亲李玉金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公司,且与李超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李超主张其银行卡由李玉金掌握,对转账事实不清楚,但未就此举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李超曾于2018年2月28日向刘祺转账20万元,刘祺主张该款项系涉案借款的利息。李超则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李超未就款项性质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李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并判决李超向刘祺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李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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