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硕,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硕、李国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公告费由王硕、李国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物权侵权纠纷,不是抵押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王硕、李国盛在未经郭某同意情况下,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侵害到郭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权益,所以依法应当将郭某所有的房屋权利恢复到初始的状态,注销在郭某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李国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是善意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李国盛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国盛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国盛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李国盛自述其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与王硕等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了登记的真实性及抵押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却采信李国盛的该自述,据此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明显是不合理的。李国盛对借款人如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应有疑惑,其也知道郭某在房屋内居住。如果房屋产权没有问题,正常情况下都会向利息低有保障的银行借款,而不会借高利息贷款,不可能在没有现场核实房屋情况下轻易出借30万。至少在知道涉案房屋由他人居住使用情况下更应该现场核实房屋情况。四、王硕、李国盛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正当性,一审判决若生效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王硕深陷套路贷,在高利贷诈骗分子控制下伪造继承公证书违法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若违法设立的抵押登记继续存在,势必造成郭某无家可归的结局。
李国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李国盛是善意第三人,权益应得到保护,李国盛和王硕的借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只有王硕及其妻子全部偿还借款抵押登记才能撤销。因为银行借款手续繁琐,借款周期长,王硕因为着急用钱才向李国盛借钱的。李国盛是2018年7、8月收到顺义法院行政庭的电话才知道房本的相关事宜,此前并不知情。
王硕未到庭。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硕、李国盛办理注销设定在顺义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京(2018)顺不动产证明第××号]登记手续;2.判令王硕、李国盛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离婚,王硕系二人之子。2014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于郭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顺字第**。
2018年1月17日,王硕通过提交伪造的继承公证书,以“继承、接受遗赠”为由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提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18年1月2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将涉案房屋由郭某转移登记至王硕名下,并为王硕核发京××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根据(2018)京0113民初17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王硕、李璟纹(曾用名李语桐)共同向李国盛借款30万元。当日,王硕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李国盛,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顺不动产证明第××号。因王硕、李璟纹未按期偿还借款,李国盛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17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硕、李璟纹共同偿还李国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2018年7月23日,郭某因不服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对涉案房屋做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京0113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为王硕核发的京××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该判决已于2019年2月27日生效。
郭某表示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李国盛表示,办理抵押时其询问王硕谁在涉案房屋居住,王硕表示是他爸妈在此居住,李国盛未去涉案房屋实地查看;其与王硕及王硕之妻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核验产权证为真实且没有抵押,遂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李国盛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条第三款规定可知,不动产抵押权亦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为了在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或疏漏等原因,导致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真实物权人不一致时,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参照物权法前述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1.抵押权人完成抵押权登记时是善意的;2.抵押权人享有真实且合法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首先,关于善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因王硕提供虚假材料而登记至王硕名下,但由于不动产登记本身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李国盛有理由相信王硕是真实权利人。郭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国盛在完成抵押登记前对于王硕提交虚假材料而致权利人登记错误一节知情,且李国盛自述其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与王硕等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了登记的真实性及抵押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李国盛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至于李国盛未去涉案房屋实地查看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郭某称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李国盛亦表示对此知情,但父母居住在子女房屋内实属正常情形,李国盛对此未产生合理怀疑亦属正常。且抵押权并不取得物的占有,而仅就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考虑到郭某与王硕之间母子关系这一具体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苛求李国盛承担实地查看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询问真实权利人的义务,这也是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题中应有之义,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国盛未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从双方目前举证情况来看,李国盛在完成抵押权登记时应为善意。其次,(2018)京0113民初17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国盛与王硕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已经完成抵押权登记,已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构成要件,李国盛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郭某作为真实权利人,可以向王硕请求赔偿损失,但无权要求撤销该抵押权,故一审法院对于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郭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两张。证据2,××社区居委会2020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证人啸某出庭做证称:“2017年秋冬,郭某找到我说有人强制要抵押她的房屋,其不得已带上房产证明去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加密登记,因有大量人骚扰其生活,其又去河北固安租了一个地方躲避,如果有什么法律上的问题委托我处理。过了几个月,郭某从河北回北京治病发现自己是正在被宣布失踪人员,让我去胜利派出所帮郭某解除了失踪情况,当时和警官通过微信视频确定其没有失踪,派出所解除了失踪信息,当时在派出所我见到了王硕,王硕已经在派出所呆了很久,超过了8小时,当时因为有三个高大的年轻人坐在王硕旁边有间接控制的情况,后来郭某回到案涉房屋,把长期骚扰她的人通过社区人员清走,两三个月以后法院来强制执行房屋才知道她的房子被抵押了,后郭某报案并查询不动产登记才知道房屋已被王硕伪造了相关公证,以郭某夫妇死亡为由转移登记至了王硕名下。我就找了公安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公证处,后又提起执行异议,现重新补办了房产证。此外,两个月前郭某找到我说其丈夫因为房屋的事情死亡了,要我作证,我遂向公安取证,公安要求法院来取证,郭某的房屋是其买来作为养老的。”证据1、2、3证明目的:1.王硕和李国盛此前不认识,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至办理本案的抵押登记后的整个时间段,王硕一直在套路贷违法人员控制之下。2.案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至办理本案的抵押登记后的整个时间段,郭某一直被套路贷违法人员骚扰,郭某及街坊邻居深受其害。3.若李国盛尽到自己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便不去屋内查看,也能通过郭某的街坊邻居,居委会、警察知道郭某一家深陷套路贷纠纷,房屋产权人不是王硕。证据4,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物业费等一直是郭某交纳,房屋产权人事实上一直是郭某,物业也能证明。若李国盛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向物业核实,很容易发现房屋产权人是郭某,不是王硕。证据5,京公顺刑受案字[2018]000706号郭某被骗一案受案回执。证明目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郭某报案,公安已立案。李国盛质证称:证据1、2、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李国盛无关。证据3,证人证言和本案无关,李国盛至今没有起诉过涉案房屋,没有强制执行,李国盛只起诉了民间借贷纠纷。证据5:认可真实性。关于上述证据,李国盛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物权侵权纠纷,不是抵押权纠纷一节。本案郭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硕、李国盛办理注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因此本案需审查相关抵押权是否应当注销的有关问题,二审争议焦点仍为李国盛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即不动产抵押权亦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1.抵押权人完成抵押权登记时是善意的;2.抵押权人享有真实且合法的债权;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关于善意的认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效力,就不动产抵押权取得人而言,只要其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如果债权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的,则不构成善意。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因王硕提供虚假材料而登记至王硕名下,但由于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公示公信效力,李国盛有理由相信王硕是真实权利人。郭某主张李国盛不构成善意,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郭某主张应由李国盛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国盛在完成抵押登记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有异议登记,因此无法证明李国盛不构成善意。至于郭某认为李国盛未去涉案房屋实地查看构成重大过失一节,由于抵押权并不取得物的占有,而仅就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苛求李国盛承担实地查看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向物业、邻居等询问真实权利人的义务,进而认定李国盛不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郭某该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京0113民初17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国盛与王硕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国盛与王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且双方已经完成抵押权登记,已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李国盛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一审法院对郭某要求注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抵押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张钰鑫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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