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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颖与北京佰加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颖,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佰加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工贸开发公司第二营业部)2号楼2层204。

法定代表人:柳艳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北京佰加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佰加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加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焦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兴,被上诉人佰加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佰加佰公司让焦颖签的员工辞职报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录音,佰加佰公司存在胁迫行为,焦颖是被迫在对方出具的文件上签字。焦颖根本没有和对方协商的资本,佰加佰公司设有熟练掌握劳动法的人力资源部门和更加专业的法务部门,焦颖是在咨询相关法律人士后,才知道对方自始自终存在胁迫欺骗恐吓焦颖的行为,应当支持焦颖的诉讼请求。

佰加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焦颖的上诉请求。

焦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佰加佰公司让焦颖签的员工辞职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焦颖与佰加佰公司曾建立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2020年3月27日,焦颖填写并签署了员工辞职报告,记载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因本人原因,自愿提出离职”,并显示有各项工作交接及相应人员签字,最终记载“本人与公司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就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协商一致,自此与北京佰加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并有焦颖再次签字确认。

3.焦颖主张前述员工辞职报告系收到佰加佰公司胁迫,并提交了多份微信记录和对话录音,称系与佰加佰公司董事长、人事之间的沟通,其中显示包括焦颖在内多名劳动者一起向佰加佰公司进行交涉,主要沟通了离职补偿和薪资结算等事项。佰加佰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为体现了焦颖与佰加佰公司之间的协商过程,佰加佰公司不存在胁迫的行为。

4.焦颖自述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于2020年3月26日首次申请劳动仲裁。

5.焦颖于2020年8月18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焦颖主张受到胁迫而签署员工辞职报告,但焦颖提交的录音显示包括焦颖在内的数名劳动者一起向佰加佰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就离职补偿和薪资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且焦颖亦自述曾通过相应方式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焦颖有受到胁迫的情形,一审法院对焦颖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焦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胁迫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被胁迫人所面临的损害及后果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胁迫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案件通常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胁迫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本案的事实和举证情况而言,能够说明双方当事人就离职等问题进行过沟通和协商,但焦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佰加佰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故本院对于焦颖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焦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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