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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光革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5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光革,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晶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东路临**。

法定代表人:张吉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民委员会,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春生,村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光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晶情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情公司)、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放光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光革上诉请求:撤销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09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发回责令平谷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贾光革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依法进行全部审理。贾光革在一审起诉中列明有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1.判令水晶情公司支付贾光革宅基地、养猪场及地上物、厂房补偿款280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将位于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安泰小区内西南侧自东向西数1、2、3号别墅、以及安泰小区西南侧自东往西第1、2、3、4号车位交给贾光革,别墅、车位由贾光革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承担。而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小产权房屋权属问题做出处理,该裁定完全忽视了贾光革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贾光革与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交收协议》中,贾光革与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约定的明确内容是:贾光革将两处地上物、厂房补偿款共计29100000元,并另交付三栋在建联排别墅(不低于260平方米)和一期车位6个。也就是说,在贾光革与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所签署的协议中,合同标的为现金补偿及实物补偿,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除应当给予房屋、车位补偿外,还应当给付29100000元的补偿金。贾光革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裁定对此并未涉及。以上事实可说明,贾光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不涉及小产权房屋问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6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对于小产权房屋,贾光革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对涉诉房屋的权属进行处理,贾光革的一审请求仅是要求将涉诉房屋交付居住使用。因该房屋已经建成,并已经投入使用,虽然该房屋暂时未能办理产权证,但不能因此否认该房屋具有使用价值的事实。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贾光革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对于贾光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对于房屋使用权的问题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

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针对贾光革的上诉共同辩称:贾光革的上诉缺乏新的事实及证据,不管是货币补偿还是房产补偿都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法律关系、同一份合同所产生的,一审法院不可能把货币补偿和房产补偿分隔开分别审理。我们认为在一审法院裁定没有任何问题。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贾光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另外,案涉村庄不止贾光革一户存在此类纠纷,相关人员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有关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当地政府部门专门成立工作小组协调处理,综上,请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贾光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晶情公司支付贾光革宅基地、养猪场及地上物、厂房补偿款2805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放光村委会在未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水晶情公司、放光村委会将位于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村安泰小区内西南侧自东向西数1、2、3号别墅及安泰小区西南侧自东向西第1、2、3、4号车位交给贾光革,别墅、车位由贾光革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小产权房一般是指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缺少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房屋。小产权房屋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的瑕疵,影响小产权房屋权利基础及其流转。本案诉请涉及小产权房权属问题,而目前有关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其他规定,如何界定小产权房的相关权利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就小产权房权属问题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贾光革的诉讼请求缺乏实体法依据。目前一审法院就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审理,贾光革可待情况发生变化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贾光革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贾光革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诉求审理一节。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贾光革的诉求主张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土地交收协议》,该协议系整体性合同,不具有可拆分性,一审法院从合同整体性予以综合考虑,并无不当,对于贾光革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房屋性质特殊,缺少合法手续,一审法院暂时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贾光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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