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伟业联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临时门牌1037号北侧一层1007室。
法定代表人:肖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妍霞,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伟业联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妍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被上诉人马妍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伟业公司无需向马妍霞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妍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伟业公司已足额支付马妍霞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伟业公司不应向马妍霞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80000元。
马妍霞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伟业公司无需向马妍霞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马妍霞2005年3月28日入职伟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关于工资,马妍霞主张自2012年7月起执行年薪制,年薪27万,年薪构成为月度工资9000元,每月补助200元,季度工资20000元,年度工资82000元。2018年7月起伟业公司未与马妍霞协商的情况下,降低工资标准。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收入证明载有“马妍霞入职伟业联合公司时间为2005年3月,职务为项目经理,月工资227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伟业公司向马妍霞支付工资的数额与马妍霞主张的月度、季度、年度工资基本一致。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马妍霞工资为月工资9000元加提成,此前多发的部分为补发提成,但就该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3.马妍霞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606号裁决书,裁决:伟业公司支付马妍霞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妍霞主张伟业公司未经协商一致降低薪资标准,并提交了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伟业公司主张马妍霞工资为月薪加提成,此前多发的部分为未结提成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伟业公司应向马妍霞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部分。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伟业联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妍霞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280000元;二、驳回北京伟业联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妍霞主张其自2012年执行年薪制,年薪27万元,并提交《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且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月至2018年6期间伟业公司向马妍霞支付工资的数额与马妍霞主张的月度、季度、年度工资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马妍霞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伟业公司主张马妍霞的工资为月薪9000元加提成,且主张此前多发的部分为补发提成,但其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应采信。伟业公司自2018年7月在未与马妍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降低其薪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向马妍霞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伟业公司就其主张在二审期间仍不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伟业联合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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