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郄凤卿,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采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玉,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芬,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元(张秀玉之夫、张迎芬之父),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郄凤卿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元、张秀玉、张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郄凤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采薇,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张秀玉、张迎芬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郄凤卿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独立的经济纠纷,与中安民生的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三、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应当依法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书元、张秀玉、张迎芬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郄凤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跟刑事案件是有关联的,应该要移送公安机关。
郄凤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书元、张秀玉、张迎芬向郄凤卿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张书元、张秀玉、张迎芬向郄凤卿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为1026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3.判令张书元、张秀玉、张迎芬向郄凤卿支付自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24日,利息的逾期违约金为97812元,本金的逾期违约金为854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张书元、张秀玉、张迎芬承担郄凤卿为实现债权而先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共计5027812元人民币;5.判令郄凤卿就上述1-4项全部款项,享有对张书元、张秀玉、张迎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号楼×层×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诉讼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张书元为“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中安民生公司业务员介绍出资方郄凤卿与张书元办理了房产抵押,出资方郄凤卿的资金被用于中安民生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中安民生公司向出资方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向房产抵押人张书元支付养老金。现本案涉案房产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鉴于本案所涉款项及涉案房屋与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郄凤卿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涉款项及房产均与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在关联,故本案不宜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根据刑事问题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依法裁定驳回郄凤卿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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