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五层L506号。
法定代表人:辛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俐,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英,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名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名秘公司无需向福成公司支付货款6293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福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名秘公司与福成公司作为两商事主体,在《商品购销协议》明确约定外地客户以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且盖章、签字缺一不可的情况下,福成公司却仅提供送货单且送货单并无福成公司盖章、签字,另外福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证实,一审采信上述证据是错误的。1.《商品购销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验收所需货品时应认真签收货物验收单或在送货票据上盖章、签字(无盖章、签字无效)。外地客户以客户回传的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可见,名秘公司与福成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作为外地客户的名秘公司应当以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在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缺一不可。但在本案中,福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验收单,且福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均未加盖名秘公司公章,更无名秘公司签字,无法证实送货单已经得到名秘公司认可,送货单上王爱军签字真实性无法证实。另外,王小虎也不是名秘公司公司的员工。2.福成公司提供的与“名秘出纳刘燕”“名秘王厨”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人员为名秘公司员工。而且,福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也没有涉及名秘公司的信息。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的情况下,福成公司并未提供2018年6月份13884元相关的购销凭证,因此,无法证实名秘公司欠付福成公司2018年6月份的货款的事实。名秘公司与福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对于名秘公司欠款金额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因此,一审判定名秘公司需福成公司支付62933.3元货款没有依据。二、名秘公司与福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对于名秘公司是否欠付福成公司金额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因此,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名秘公司向福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错误。
名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名秘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名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秘公司支付福成公司货款62933.3元;2.名秘公司赔偿福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以13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以1582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以171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以160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名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福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名秘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付款方式为3个月;乙方通过书面(传真)形式或者电话订货,甲方收到乙方的订货电话或传真后应及时向乙方联系签字回传以便确认。乙方在验收所需货品时应认真签收货物验收单或在送货票据上盖章、签字(无盖章、签字无效)。外地客户以客户回传的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
2018年9月25日,名秘公司向福成公司提供一张金额为13884元的转账支票。福成公司主张该支票系名秘公司支付的2018年6月货款,但因无法兑换,后续也没有补开有效支票,故2018年6月欠付货款13884元。
为证明名秘公司在2018年6、7、8月的欠款金额,福成公司提供了其业务员韩玲玲与名秘公司出纳“刘燕”(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单10张。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3日,刘燕发微信称“福成7月15819元”,韩玲玲回复“OK”;2018年9月18日,刘燕发微信称“福成9月25日支票13884需要重开,月底入不了”,韩玲玲回复称“入不了就再补3%的费用吧!”刘燕回复“社长说重开”;2018年9月19日,韩玲玲发微信称“刘会计,8月份的货款是17196元,您对一下”,刘燕回复“17195”。发货单显示,2018年7月3日、10日、12日、14日、25日,福成公司向名秘公司发货5次,名秘公司厨师长“王爱军”在5张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总金额为15820.3元。2018年8月2日、8日、14日、15日、22日,福成公司向名秘公司发货5次,名秘公司厨师长“王爱军”在其中4张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名秘公司员工“王小虎”在8月8日的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
为证明名秘公司在2018年9月的欠款金额以及王小虎、王志明系名秘公司员工的身份,福成公司提供了其业务员韩玲玲与名秘公司厨师长“王爱军”(昵称XX,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单5张。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7日,王爱军要“带盖A带1件,B带3件”,与2018年8月8日王小虎签收的发货单货品内容一致。2018年8月13日,王爱军要“黄瓜条1件、带盖A带2件”,与2018年8月14日王爱军签收的的发货单货品内容一致。2018年8月31日,王爱军要“B带2件,胸叉肉30斤、带盖A带1件”,韩玲玲回复“后天送吧”,与2018年9月2日王小虎签收的发货单内容一致。2018年9月7日,王爱军要“牛尾1箱,B带3箱”,2018年9月8日王爱军签收的发货单中仅有B带,少了牛尾,同日王爱军发微信称“牛尾没来,接着订”,与2019年9月9日王志明签收的发货单内容一致。2018年9月18日,王爱军发微信称“去盖A带2箱,B带3件”,2018年9月19日王小虎签收的发货单中仅有B带;王爱军于同日发微信称“A带没来”,韩玲玲回复“缺货”,王爱军表示“带盖的有货来来点也行”,韩玲玲回复“好的”。2018年9月20日,韩玲玲再次发微信称“今天牛肉发,我接着订了”,王爱军表示同意,与2018年9月21日王小虎签收的发货单上内容一致。福成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由王小虎、王爱军、王志明签收的5张发货单中显示货物9月总款项为16032.5元。
名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2018年12月期间其公司社保缴款记录显示,名秘公司交纳社保的员工包括刘燕、王爱军,没有王小虎和王志明,但刘燕、王爱军的社保均交纳至2018年9月就没有再交。庭审中,名秘公司不认可福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刘燕”、“王爱军”系其公司员工刘燕、王爱军,但表示由于二位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其真实微信号,亦无法核实二人具体职务。对发货单中王爱军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亦表示由于员工已离职,无法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成公司提交《商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商品购销协议》载明,付款期限为3个月。现福成公司提供的名秘公司支票、福成公司员工韩玲玲与名秘公司员工刘燕、王爱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单15张的内容可以相互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链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福成公司要求名秘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货款13884元、7月货款15820.3元、8月货款17196.5元、9月货款16032.5元,合计629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50%。故对于福成公司要求名秘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由于《商品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转账支票、韩玲玲与刘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一般以月为单位在25日结算,故对于名秘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名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933.3元;二、北京名秘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582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71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60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河北福成五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名秘公司与福成公司之间的欠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名秘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购销协议约定送货单上同时需要盖章、签字,但是福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未盖章,签字人员也无法证明系名秘公司的人员,故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确认欠款金额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有《商品购销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就2018年6月的货款福成公司提交了13884元的转账支票主张系名秘公司的付款,但由于支票发生退票无法入账故实际未能支付,名秘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支票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支票涉及款项认定为欠付货款的一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他月份的欠付货款,福成公司提交了刘燕、王爱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王爱军、王小虎、王志明签字的送货单,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送货金额。名秘公司虽否认上述人员的身份,但其曾为刘燕、王爱军缴纳过社保,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人员的签字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名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名秘公司上诉提出的必须盖章且签字的送货单才具备效力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北京名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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