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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张某2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霞,北京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霞,北京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某2,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梁某2,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监护人:滕某2,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滕某1,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2,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张某2、原审被告梁某2、滕某2、滕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被上诉人梁某1、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霞,原审被告并梁某2监护人、滕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驳回梁某1、张某2要求张某1腾退并返还北京市通州区××诉讼请求;2、梁某1、张某2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梁某1、张某2与梁某2、滕某1排除妨害纠纷与张某1无关。张某1是梁某1及梁某2的母亲,目前无房居住。赡养老人、保证老年人的居住权是梁某1、张某2的义务。张某1有权选择居住在儿子或女儿家中,判决张某1搬家,这从法律上切割了房屋由张某1居住的可能性,为梁某1、张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我的房子是法院判决不让你居住的,你要想住你找法院去)提供了不合情理的法律依据。

梁某1、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上诉请求,张某1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第一,排除妨害与赡养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且2019.11.27双方已达成关于赡养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也出具了(2019)京0112民初39740号调解书,约定了二人的赡养权利义务,不存在张某1所述的不便于赡养义务的履行。第二,大营村××、××号房屋均是我方独自建设,××号房屋已由梁某1、张某2通过2019京01**民初7009号案判决赠与梁某2和滕某1所有。第三,张某1让梁某2、藤井才首先提出的一个排除妨害诉讼,梁某1、张某2也是迫于无奈才提起了关于本案的排除妨害的纠纷。

梁某2、滕某2、滕某1述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

梁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梁某2、滕某2、滕某1、张某1及全家立即从北京市通州区××××号无条件搬出,把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2.梁某2、滕某2、滕某1、张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梁某1、张某2将张某1、梁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北京市通州区××××号上下两层别墅楼归梁某1、张某2所有,梁某2、滕某2、滕某1、张某1腾退××号别墅。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2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路内**楼房的居住使用等全部权益归原告梁某1、张某2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梁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2019年11月27日,张某1将梁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梁某1每月给其赡养费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2民初397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9年12月起,被告梁某1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500元;二、自2009年12月起,被告梁某1需每月探望原告张某1一次。”经核实,张某1目前跟梁某2一家一起居住生活。

再查,2020年,梁某2、滕某1将梁某1、张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梁某1、张某2从北京市通州区××××号搬出把房屋腾退给梁某2、滕某1。梁某2、滕某1在该案中称,(2019)京0112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落内**楼房的居住使用等全部权益归梁某2、滕某1所有,但梁某1、张某2继续占有房屋未搬离,故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内二层楼房的居住使用等全部权益归梁某1、张某2共同所有,而梁某2、滕某2、滕某1、张某1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现梁某1、张某2要求梁某2、滕某2、滕某1、张某1腾退并返还上述房屋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1提出梁某1是其儿子,其有权选择住处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1与梁某2一家一起居住生活,梁某2、滕某1已经起诉梁某1、张某2要求腾退并返还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且张某1已经通过诉讼就其与梁某1之间的赡养及探望等事宜进行了调解,其居住的其他问题,可另案解决,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腾退涉案房屋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梁某2、滕某2、滕某1、张某1腾退并返还北京市通州区××给梁某1、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是否负有腾退北京市通州区××的义务。由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内二层楼房的居住使用等全部权益归梁某1、张某2共同所有,故梁某1、张某2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其二人要求梁某2、滕某2、滕某1、张某1予以腾退并返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某1提出其无房居住,梁某1是其儿子,其有权选择住处一节。本院认为,张某1因梁某2的身体原因一直与梁某2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已有生效判决判令梁某1、张某2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落内二层楼房腾退交付给梁某2、滕某1,梁某2、滕某1亦同意张某1与其共同居住,且张某1已经通过诉讼就其与梁某1之间的赡养及探望等事宜进行了调解,故张某1不存在无房居住的情况。如张某1仍认为存在涉及其居住的其他问题,可另行解决。张某1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腾退涉案房屋,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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