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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韩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判。2、请求发回通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3、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韩某某与北京雅阁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丽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郑某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错误。郑某某借给韩某某的款项并非承包费,韩某某未提供堤外价格增倍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涨幅过倍,双方亦未就租金涨价进行协商。2018年10月15日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自然解除。一审法院以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往来业务拆借行为确认2019年承包费50000元为基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就连上诉人郑某某自然人身份是福建省农民都没有查清,事实上,韩某某应返还郑某某借款105209元。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2018年郑某某无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2018年8月北京市政府官方网站已经做出公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流转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2019年4月11日由里二泗村委会做出《禁养区规模养殖清退工作畜禽清退数据六方确认登记表》,这属于里二泗村委会根据通州区政府通知做出的行政法规的决定。此情形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村委会流转收回,后续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郑某某利益。三、类案同判,韩某某为土地承包一包方,案涉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已经有多起案例,根据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腾退)实施补偿方案,韩某某是集体土地腾退实施补偿协议相对人,郑某某为二包方,郑某某没有民事义务继续给付2019年至2020年时间段的土地承包费。四、一审判决后,郑某某向韩某某寄送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韩某某同意解除,仅对于解除后交接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如果不能调解的话,郑某某希望二审法院对承包费进行调整,郑某某同意支付承包费,但认为一审判决承包费数额过高。

韩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一、村委会与韩某某签有土地承包合同,韩某某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双方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二、韩某某与郑某某签有合同,存在承包关系,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土地,不是地上物。三、涉案土地未被村委会或镇政府强制收回,使用权目前仍由郑某某掌握。郑某某没有向韩某某交还土地,双方亦未做任何交接,土地承包关系一直持续存在。郑某某有义务向韩某某支付承包费。四、地上物的腾退补偿情况,韩某某不知情,腾退地上物也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郑某某没有向韩某某交还土地,法院判决郑某某支付承包费及滞纳金是正确的。五、韩某某不同意郑某某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某给付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的承包费50000元及按每月2%标准,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26日,韩某某(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一等土地10亩发包给乙方,该土地乙方必须投资种植果树及经济作物。合同期限30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费用前三年每年每亩上交100元,农业税、特产税按国家规定由乙方另付,由甲方代收,从第四年起随大田增或减,承包费上交时间: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上交。

2003年5月18日,韩某某(甲方)与雅阁丽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经济合作社京津路东侧靠马路边一块地全部转包给乙方。该土地乙方用于经营木材花卉、观赏树木及经济作物等。合同有效期30年,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按10亩计算,包括农业税合计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5000元,分别在每年的11月30日付清;甲方地面10亩果树一次性折价转卖给乙方折人民币每亩1000元,总计折价1万元。一年内付清。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每迟交一个月承担2%滞纳金。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另给予甲方一年的承包费。遇国家征用土地,本合同自行终止。国家对地上建筑物及花木果树等地上物赔偿归乙方所有。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韩某某在甲方处签名,郑某某在乙方处签名。

2011年7月19日,韩某某(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按每年25000元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10亩,计贰万伍仟元整。五年以后,根据里二泗堤外土地价格,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进行适当上调。韩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郑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

除本案案涉10亩土地,郑某某另向韩某某承包11亩土地,韩某某共计向郑某某交付21亩土地。2016年,郑某某给付韩某某10亩土地2016年度租金25000元。韩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2016年地租金10地25000整。2018年7月20日,郑某某给付韩某某21亩土地2018年度租金110000元。韩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韩某某交来21亩土地租金(2018年度)110000元整。2019年1月24日,郑某某给付韩某某11亩土地2019年度租金50000元。韩某某亦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郑某某交来11亩土地租金(2019年度)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4月24日,韩某某向里二泗村委会交纳2020年度10亩土地使用费1150元,10.8亩土地使用费864元。2019年10月21日,韩某某向里二泗村委会交纳2019年土地使用费2014元。2019年1月8日,韩某某向里二泗村委会交纳2018年土地使用费2014元。

郑某某表示与韩某某之间合同符合“遇国家征用土地”的约定情形,成就自动终止的条件。郑某某提交了清退确认书、禁养区规模养殖畜禽清退工作畜禽清登数据六方确认登记表、交房验收单、自行拆除承诺书和腾退公告。上述清退确认书记载甲方为里二泗村委会,乙方为郑某某;地上物位于里二泗村,租地合同面积51亩,实测面积184.33亩,郑某某地上物建筑面积19654.63平方米,以上本人确认无误。本确认书签订即视为乙方将全部地上物交予甲方,对于未腾空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入户清退处置。郑某某在乙方处签名,甲方签章处空白无单位或人员签章。

交房验收单为四联(被腾退人留存、拆除公司留存、拆迁公司留存、档案留存),编号:ZWTT里二泗村京哈以北2标。验收单内容:被腾退人郑某某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堤外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9654.63平方米,已于2019年4月11日搬家完毕。被腾退人保证已将房屋完全腾空,若有遗留物品视为自动放弃,交由拆除公司处理。拆除公司应即时断水断电,严防跑、冒、滴、漏,并在24小时内将该房屋拆除。郑某某在被腾退人处签名,拆迁公司处签名为“张晨”,拆除公司处无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

自行拆除承诺书内容: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本人郑某某为配合通州区张家湾镇京哈以北工业大院腾退工作的顺利进行,自行对2013年3月28日(含)以后新建房屋及经翻建、改建、扩建增加的建筑面积进行拆除,并于签署本承诺10日内完成自拆工作。郑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3日。

腾退公告内容:因张家湾镇京哈以北地区土地腾退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需要,项目范围(包含里二泗村、上店村、烧酒巷村、贾各庄村、姚辛庄村等5个村)内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需要整体腾退。腾退项目均采取“先拆后补”的形式开展。本项目于2018年10月启动,采用一封信、项目启动会、拆迁公司入户等形式告知被腾退人及相关权利人腾退工作和相关政策。

经询问,郑某某未能明确说明征地项目名称、征地单位、拆迁单位、拆除单位。确认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系郑某某自行拆除。

就郑某某所述征地一事,一审法院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了解情况。北京中安兴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朔表示:工业大院腾退项目都进行了入户,郑某某一户也进行了入户让其拆除。后因郑某某一户土地多房屋少,此种情况不纳入该项目中,案涉土地未收回。

庭审中,郑某某还提交其与韩某某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无郑某某或韩某某表示解除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郑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郑某某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因国家征用土地自动终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与郑某某所签合同涉及土地遇有国家征用土地情形。郑某某表示其已按拆迁部门要求自行将地上建筑拆除,但一审法院与相关部门联系后得知案涉土地并未被纳入该次腾退项目之中。另外,郑某某所提交的清退确认书、交房验收表等材料中郑某某一方的相对方并非韩某某。郑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韩某某解除合同或与韩某某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现韩某某表示双方合同仍处于履行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每年承包费数额问题。依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其给付2018年度承包费时的11万元系21亩土地费用,其给付2019年度承包费时的5万元系11亩土地费用,11亩土地在2018年度、2019年度的承包费应为每年5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10亩土地的承包费不应为2.5万元,现韩某某主张10亩土地的承包费为5万元,郑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韩某某与郑某某所签承包合同仍处于履行中,郑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承包费。韩某某要求郑某某给付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承包费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向韩某某给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某某给付韩某某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承包费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万元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付清之日,以5万元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郑某某与韩某某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某某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但根据在案证据,雅阁丽公司并未在承包合同书中盖章,合同中仅有郑某某签字。《补充协议》以郑某某名义签订、由郑某某签字。此后亦由郑某某履行合同、交纳租金。现郑某某主张其非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郑某某主张其土地已被征收,但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了解,涉案土地未被收回。郑某某以土地被收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及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郑某某上诉认为双方就涉案土地租金未进行协商,且韩某某未提供堤外土地涨幅增倍的证据,故主张一审法院以双方债权债务往来业务拆借行为认定2019年承包费50000元错误,相反韩某某应返还郑某某借款105209元。但根据合同对承包费调整的约定,以及郑某某交纳2018年、2019年承包费的事实情况,可以确定郑某某就涉案土地以每年50000元的标准缴纳了2018年、2019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由此确定郑某某2020年度应交纳承包费的金额,处理正确。郑某某职业或户籍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其上述情况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高 明

书 记 员 田亚男

书 记 员 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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