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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领与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领,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庆领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孟庆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与被上诉人张艳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庆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孟庆领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张艳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艳红多次以微信的形式向孟庆领的女儿蒋某宣传投资收益高,同时其向蒋某在微信上写明了保证投资回报,孟庆领将30万元交由张艳红进行管理,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规定。2.张艳红收到孟庆领的30万元款项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理财产品是什么性质管理不当,造成30万元的损失,故对孟庆领的本金30万元应予返还。同时,孟庆领将30万元款项直接转给了张艳红的个人账户,张艳红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了王某,另20万元转给了赫宇时尚(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宇公司),孟庆领自始至终都未见到张艳红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协议及其代签的《股权代持预借款协议书》。张艳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代孟庆领与客域家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域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预借款协议书》系为了逃脱责任的后补造假,且款项也未打到客域公司的账户。孟庆领通过查询,客域公司与赫宇公司并无理财资质。因张艳红承诺给付孟庆领固定收益,但其并未按时履行承诺,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从中拿了佣金获利,故双方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张艳红辩称,不同意孟庆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孟庆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艳红返还孟庆领借款本金30万元;2.张艳红支付孟庆领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艳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孟庆领向张艳红转款30万元。当日,张艳红收到孟庆领的30万元款项后向赫宇公司转款20万元,向王某转款10万元。

2019年2月20日,由张艳红向蒋某转款3000元。

2019年1月16日,蒋某向张艳红发送微信称:行,那我就先买30万按月返吧,然后每个月有点儿零花钱吧……那我就要你看怎么着把钱给您呢,我是去用不用去一趟还是怎么着。张艳红回复称:你来一趟也行,你方便过来吗,你要方便过来呢,那个我拿着POS机,在公司有POS机直接刷卡也行,你要不方便我就拿POS机,我去找你去也行。拿POS机和合同去找你去,你看怎么方便。这样你就不用把钱转给我了,你直接就是刷刷卡,这样那个来操作就可以。公司就在这个通州万达广场。蒋某称:那我看看吧,一会儿我跟我妈商量一下,看他能不能自己带孩子……张艳红称:要不你就是把钱那个转给我,然后那个我帮你弄弄完之后,我把那合同再给你。蒋某:行,那您给我个账号,你弄完了把合同寄过来也行,大老远的。张艳红:文某,我代你签合同了,明天起息!哪天我把合同给你送过去吧!蒋某:您给我寄过来也行。

2019年2月17日,张艳红发送微信称:返息到账了吗?

蒋某:我这儿没有到返息信息呀……我都晕了,那个合同是不是在您那儿呢,你给我看一眼呗。张艳红:对,合同在我这儿呢……蒋某:他小姨我刚收到一个短信,他说是2750是那个吗,要是的话就是到账了。张艳红:好的,那你收到就行了,然后过两天那个加息,是1%的,加息到了之后,他有可能是发给我,然后我再给你转账过去啊。

2019年2月20日,张艳红:文某你好,我把1%的加息转账给你,转到返息的交行卡上可以吗?已转账,查收一下!3000元。蒋某:这是一年的你都给我了嘛?张艳红:对,30万给1%的加息,一次性给付。

2019年3月6日,蒋某称:小姨,我买那个30万的理财,能改成我妈的名吗?张艳红:明天我去公司问问。……可以改,你把你母亲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发给我。

2019年3月18日,张艳红:文某,这月返息收到了吗?返的是你的账户,还是你母亲的账户?蒋某:我妈的。

2019年7月19日,张艳红称:现在利息暂时不能返了,由于行业管控,出现很多乱像,借款人恶意不还款,公司在处理债权,等一等,等处理完债权就可以了。蒋某:好的。

一审庭审中,孟庆领称2019年1月16日,张艳红向孟庆领的女儿蒋某发送微信介绍经手的理财产品很好,有固定的收益,但当时蒋某没有款项,故让孟庆领将款项转账给张艳红。因张艳红明确承诺给付固定收益,故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孟庆领也从未和张艳红所说的理财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看到过关于所谓理财的任何资料,当时张艳红也没有说过投资的去向和如何投资等等,故受托人是张艳红,孟庆领将款项支付给张艳红,张艳红应该将款项返还孟庆领,双方之间是符合民间借贷的关系的。转款后,张艳红支付了两次利息后未向孟庆领付款。

张艳红对孟庆领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表示当时张艳红在理财公司投资,收益比银行高,孟庆领与张艳红的姐姐是多年的同学朋友关系,故孟庆领的女儿蒋某也想投资此理财产品。2019年1月16日,张艳红将理财公司的收益表发送给蒋某,并将投资的情况介绍给蒋某,蒋某同意办理30万元年息11%按月返息到期一年返还本金的理财。因蒋某怀孕不方便,故让张艳红帮忙办理。当日,张艳红收到蒋某的30万元投资款后,按照理财公司的要求通过POS机分两笔每笔10万元转给赫宇公司,另转帐给王某10万元,同时以蒋某的名义与理财公司签订《股权代持与借款协议书》,2019年2月17日,公司将第一笔返息2750元,2月20日加息3000元转入蒋某的账户。2019年3月6日,蒋某提出想将名字更改为孟庆领,故张艳红与理财公司协商将蒋某的理财变更为孟庆领,收款账户也变更为孟庆领的银行账户,故自2019年3月17日开始每月返息2750元均打入孟庆领的账户。张艳红仅是代蒋某购买理财产品,不同意孟庆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己代孟庆领签订的《股权代持与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孟庆领(甲方)委托王某、杨某(乙方)作为自己对客域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代甲方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本案中,孟庆领主张其将30万元款项转给张艳红系委托张艳红进行理财,因张艳红承诺给付固定收益,故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张艳红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其与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张艳红与孟庆领并不符合民间委托理财的形式特征。孟庆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张艳红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身份,亦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孟庆领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孟庆领要求张艳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庆领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孟庆领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客域公司的启信宝查询信息,证明王某当时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其在2019年8月16日才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赫宇公司的启信宝查询信息,证明张艳红关于赫宇公司与客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陈述不属实;证据3.张艳红与蒋某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张艳红发送过收益表,但未告知其他事项,仅告诉蒋某有固定的收益率。张艳红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质证。针对孟庆领提交的上述证据,张艳红发表质证意见称,1.不认可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艳红与客域公司、赫宇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清楚两个公司的情况;2.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张艳红曾向蒋某发送过收益表,但不确定该收益表中的具体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孟庆领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紧密关联,故对其不予采信;因其提交的证据3已在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故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孟庆领关于张艳红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孟庆领主张其与张艳红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在张艳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向孟庆领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孟庆领虽将涉案款项30万元转给张艳红,但据张艳红与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何支付30万、如何交接合同等事项可以证明张艳红一直与蒋某沟通相关事宜,且系蒋某提出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其母孟庆领并将返款支付至孟庆领,加之孟庆领亦认可其收到的部分返款来自于王某,故一审法院结合孟庆领的银行交易明细、张艳红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其与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孟庆领与张艳红不符合委托理财之形式特征且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就孟庆领所称张艳红收取佣金的问题,张艳红并不认可,现有在案证据未有显示,且上述主张并不足以直接指向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孟庆领关于张艳红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庆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孟庆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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