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昕,女,2000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桂,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骆昕、欧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上诉人欧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被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昕上诉请求:1.判令欧某,配合段某将北京市朝阳区×7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回段某名下。2.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欧某、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失职或渎职情况严重,有意回避关键而坚锐的问题,有意回避和混淆相关的法律关系。保护违法不保护合法,不能主持公平正义。
欧某辩称,同欧某上诉意见一致。
段某辩称,同意骆昕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欧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骆昕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骆昕、段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骆昕与欧某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其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骆昕无权提起确认他人离婚协议条款无效之诉。离婚协议是婚姻双方对离婚后的财产、子女抚养等情形处理的约定,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国家以及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条款。即便存在无效情形,也应该由利益受损方或者离婚协议的签订方提出确认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对该条款的滥用,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所有的利用法律漏洞而为的法律行为均属于无效,例如合理避税、阴阳合同、股权代持等,法律规定的本意并非如此。欧某与段某之间所办理的结婚、离婚手续均是通过国家民政部门办理,所有的手续及程序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许其结离婚过程有其他因素,但是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三、骆昕、段某是母女关系,段某如不是自愿所为本案行为,当初可以不签署离婚协议或者办理结婚手续,现在又认为无效,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亦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骆昕辩称,1.骆昕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凡是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合同条款,应该返还原物。若原物不存在,应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则应返还原物,或返还362万元。2.生效判决认定欧某、段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实际是债务纠纷,两人的离婚协议侵害了骆昕的合法权益,故骆昕有权提起诉讼。3.一审法院以房屋已经被欧某出卖为由,认为购房人是善意取得,并以此为借口不支持返还原物或362万元款项,缺乏依据。4.保全费不应再由骆昕承担。
段某辩称,不同意欧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上诉不合理、不合法。
骆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欧某、段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涉案房屋归欧某所有的约定无效;2.欧某协助段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回段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段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管委)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砖厂南巷边角地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砖厂南巷15号,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0间,非正式房屋0,用地面积0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段某、之女骆昕、之夫骆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211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40000元、异地安置配合奖10000元、自建房补助66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及拆迁补助费582690元(购房补助582690元)。
同日,段某作为被拆迁人、认购人(乙方、丙方)与市政市容管委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限价定向安置房认购意向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砖厂南巷15号,被拆迁人段某,限价定向安置房位于朝阳区东柳康惠园小区,丙方自愿认购甲方推荐的限价定向安置房源贰居室一套。
2014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段某名下,显示单独所有,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2017年12月20日,段某与骆某离婚,同日欧某与张某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12月21日,欧某、段某登记结婚,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加名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欧某、段某共同共有。2018年5月9日,欧某、段某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018年5月11日,欧某、段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欧某名下。此后,段某与骆某复婚。
2019年,段某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欧某及张某,要求欧某、张某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28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3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某与欧某、张某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欧某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但该过户实质系段某向张某借款之担保,故驳回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26日,欧某向案外人欧某办理涉案房屋赠与手续,涉案房屋变更为欧某、欧某按份共有。
2019年12月30日,欧某、欧某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乔某、王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网签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62万元,其中首付款218万元,余款144万元办理银行贷款。2020年2月5日,案外人乔某、王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显示房屋为共同共有。2020年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欧某表示目前涉案房屋已交付乔某、王某使用。
一审庭审中,骆昕主张其作为在册人口,系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并申请一审法院至市政市容管委调取本次拆迁档案。经查,本次拆迁实行纯货币拆迁和货币结合定向安置房源补偿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关于拆迁补偿的有关奖励政策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每户,重点工程配合奖40000元每户,异地安置配合奖10万元每户;关于房屋安置的政策,限价定向房源具体户型、楼层、朝向以开发商能提供的最终房源为准,被拆迁人自愿选择是否购买,被拆迁人和认购人自愿遵守关于限价定向安置房源有关管理规定等;本次拆迁受委托的拆迁服务单位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等。
经询,欧某表示通过拆迁政策不能确认骆昕系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骆昕申请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到庭作证,该公司表示本次拆迁由市政市容管委委托其公司实际进行,涉案房屋由段某自愿认购,关于房屋面积的大小由段某进行申请,最终由市政市容管委根据情况审查决定。
另,诉讼前骆昕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涉案房屋,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做出(2019)京0105财保12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26日转移至欧某、欧某名下,故未实际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中,欧某、段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虽欧某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但该过户实质系段某向张某借款之担保,故欧某、段某并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欧某、段某通谋故意而为虚伪意思表示之行为,并无保护之必要,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乔某、王某,不具备返还条件,故骆昕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段某名下之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但签订《离婚协议书》之隐藏行为,即段某通过与欧某结婚、离婚的方式为其与欧某、张某之借款提供担保行为之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骆昕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段某无权处分房屋一节,从《限价定向安置房认购意向书》的签订情况来看,认购人为段某,购房合同并未载明在册人口亦为购房人,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段某名下,结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情况及拆迁政策,骆昕对本次拆迁确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但不代表骆昕系涉案房屋权利人。故骆昕主张段某无权处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段某与欧某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涉案房屋归欧某所有的约定无效;二、驳回骆昕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效力问题;二、涉案房屋应否返还段某。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欧某、段某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系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使欧某获得该房屋登记产权,但该过户实质系段某向张某借款之担保,欧某与段某并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故签订《离婚协议书》是欧某、段某基于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涉案房屋归欧某所有的约定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要求,本院予以维持。欧某主张该协议第三条应属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故一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返还条件,骆昕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段某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骆昕、欧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骆昕负担70元(已交纳),欧某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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