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熔,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河北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敏,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200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淑敏,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刘光熔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军、杨春梅、李淑敏、马某1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8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光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京0112民初2895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王立军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立军、杨春梅、李淑敏、马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具体到本案:根据刘光熔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权。但因客观原因,刘光熔无法查询并提供抵押权人具体信息。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执行分配。刘光熔于(2019)京0112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主动联系执行法官杨某沟通履行事宜,并当面向杨某法官递交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分配,杨某法官也就此制作了询问笔录。但直至今日抵押权人也没有接到执行法官的通知。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届时,刘光熔愿一次性支付剩余103万元。
王立军辩称,不同意刘光熔的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刘光熔理由不成立。第一,涉案房屋是杨春梅和马某2共有的财产,刘光熔提交的买卖合同没有马某2出售同意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某2知晓并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刘光熔也没有要求马某2作出同意的表述,交易过程刘光熔是有错误的。第二,刘光熔提交的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刘光熔不具备购房资格,涉案房屋没有网签,马某2已经去世,继承人没有对买卖合同进行追认,所以存在履行不能。第三,刘光熔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项和第四项,根据刘光熔陈述,买卖合同至今没有过户,是因为没有办理贷款解押手续,而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剩余房款支付到法院,他提出参与分配的附属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光熔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权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刘光熔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春梅、李淑敏、马某1未答辩。
王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杨春梅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街×号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军与执行杨春梅、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春梅、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104万元;二、被告杨春梅、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利息1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立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773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2016年1月18日,刘光熔与杨春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号商务楼×层×即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街×号房产卖与刘光熔,房屋交易价格为1980000元。刘光熔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首付款等共计95万元。合同中剩余款项的付款方式约定为贷款。
2019年3月15日,刘光熔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审查期间作出承诺同意向一审法院一次性交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了(2019)京0112执异178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杨春梅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街×号房产的执行。但刘光熔未按承诺将剩余款项交付一审法院。
庭审过程中,刘光熔表示自己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交齐剩余款项。关于房号问题,刘光熔提供了一份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生世界村物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26日开具证明,内容为:郭大卫、刘光熔自2016年4月1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南×街××,现在的××号楼×属于同一房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刘光熔与杨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刘光熔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作出承诺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交付一审法院,但一直未履行,作为房屋买受人已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规定,故对于王立军要求准许执行杨春梅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街×号房产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杨春梅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街×号房产。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中,刘光熔表示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光熔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未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亦未依照其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作出的承诺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交付一审法院,因此其仅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一审法院支持王立军要求准许执行杨春梅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街×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光熔上诉提出的法院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分配后其愿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庭审中称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权,且即使刘光熔主张的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其享有的权利仅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光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光熔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刘光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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