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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腾龙与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腾龙,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秦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腾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腾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皛,被上诉人浩瀚鸿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腾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浩瀚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浩瀚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刘某与浩瀚鸿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浩瀚鸿达公司为有利于自己的代理,在庭审中有虚假陈述的嫌疑。丁腾龙与浩瀚鸿达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如浩瀚鸿达公司认为其与丁腾龙存在委托关系,希望浩瀚鸿达公司明确一下是否为有偿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浩瀚鸿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腾龙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浩瀚鸿达公司相当于是委托丁腾龙作为工地的驻地代表,由丁腾龙代表浩瀚鸿达公司进行签字收款以及处理工地上关于设备租赁的事务。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写了丁腾龙的名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丁腾龙在结算方面也进行了签字,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丁腾龙拿走了浩瀚鸿达公司5万元钱,且一直没给。关于刘某,一审法院已查明,一审时提供了转款5万元的银行记录,且都提到周长山。周长山证明丁腾龙和刘某之间还有业务往来,所以并不是给浩瀚鸿达公司的款项。

浩瀚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丁腾龙返还浩瀚鸿达公司5万元及从2016年10月2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丁腾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承租方)作为甲方与浩瀚鸿达公司(出租方)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7.2款明确约定:“乙方指定丁腾龙为乙方的履约代表人,其在履约过程中的签字、签章等同于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由丁腾龙本人在履约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浩瀚鸿达公司印章。

另查,×××分公司与浩瀚鸿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曾诉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后经一审、二审,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6民终47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载明,2016年10月28日×××分公司支付浩瀚鸿达公司租赁费5万元,并由丁腾龙签字确认。该判决认定丁腾龙作为浩瀚鸿达公司履约代表人收取5万元租赁费应视为浩瀚鸿达公司收款,故在认定×××分公司应给付浩瀚鸿达公司的租赁费时扣除了该5万元租赁费。

一审庭审过程中,丁腾龙认可其从×××分公司收取了5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未将5万元款项转交给浩瀚鸿达公司一事,丁腾龙一方面辩称其拿走的5万元款项是浩瀚鸿达公司支付给他的好处费,其称因该租赁合同关系浩瀚鸿达公司欠其16000元好处费以及其本人为该项目垫付的2万多元费用,所以其扣留了该5万元款项;另一方面丁腾龙又辩称该5万元款项其已经转给了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刘某,刘某挂靠在浩瀚鸿达公司名下,所以其认为已经将5万元租赁费转给了浩瀚鸿达公司。但丁腾龙未就浩瀚鸿达公司欠其好处费、其为项目垫付费用以及刘某与浩瀚鸿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虽然浩瀚鸿达公司与丁腾龙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是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落款“出租方”处丁腾龙本人在履约代表人处签名、浩瀚鸿达公司加盖印章,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就丁腾龙在该租赁合同关系中作为浩瀚鸿达公司履约代表人一事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丁腾龙作为受托人处理本次租赁事宜取得的租赁费5万元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浩瀚鸿达公司,在丁腾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5万元租赁费转交浩瀚鸿达公司的情形下,浩瀚鸿达公司要求其返还该5万元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丁腾龙主张5万元款项系浩瀚鸿达公司支付的好处费、垫付费用的辩解意见,以及其通过将5万元款项转给刘某的方式向浩瀚鸿达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辩解意见存在矛盾,且丁腾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浩瀚鸿达公司欠其好处费等费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刘某与浩瀚鸿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等利害关系,即使存在丁腾龙向刘某转款5万元的事实,也不应视为丁腾龙已向浩瀚鸿达公司履行了转交款项的义务,故对该两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对浩瀚鸿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丁腾龙返还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浩瀚鸿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丁腾龙作为浩瀚鸿达公司的履约代表人,代为收取了×××分公司向浩瀚鸿达公司支付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5万元。丁腾龙在二审中主张刘某系挂靠在浩瀚鸿达公司名下,其收取上述5万元租赁费系受刘某指示,且其已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了刘某。对此,浩瀚鸿达公司不予认可。丁腾龙未就刘某与浩瀚鸿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任何证据。在丁腾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其代浩瀚鸿达公司收取的5万元租赁费转交浩瀚鸿达公司的情形下,浩瀚鸿达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该5万元租赁费。丁腾龙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腾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丁腾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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