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
法定代表人:吴向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琴,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典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景典公司支付许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42772.1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景典公司无需向许琴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判令许琴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疫情期间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是错误的。景典公司已经在疫情发生后,就工资调整以邮件形式送达给每个员工,许琴在收到邮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复工后也没有对工资调整向公司表达过任何反对意见,景典公司已经付完工资。鉴于疫情期间,员工都在家办公,景典公司是做旅游行业的,因疫情受到较大影响,资金流断裂,所以公司将工资下调了30%。二、一审法院认定许琴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景典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许琴也说了公司因疫情延迟发放工资,其离职理由不牵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许琴已在离职交接单中签字确认与公司无纠纷了。
许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景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许琴是技术部门的UI设计,负责设计小程序页面和公司网站及线上界面设计。虽然公司发放了工资调整邮件,但总经理说过技术部门还按照实际工资发放,只是受到疫情影响,公司说延迟发放而已。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意一审判决,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日是25日,许琴离职也是25日,“无纠纷”并不牵扯到工资,许琴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许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景典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54011.32元;3.景典公司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4.景典公司补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社保与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琴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与景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景典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59784.3元;3.景典公司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669号裁决书:1.许琴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与景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景典公司支付许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及差额共计42772.12元;3.驳回许琴其他仲裁请求。许琴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许琴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与景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UI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许琴提供正常劳动至2020年5月25日。景典公司支付许琴工资至2019年11月,此后,景典公司仅发放了三笔,分别为:4525.61元、5706.23元、1500元。景典公司已经为许琴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许琴主张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工资合计54011.32元。为此,许琴提交了收入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流水、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3月份考勤表及2020年4月和5月的钉钉打卡统计截图、部分月份的工资条。收入证明由景典公司出具,显示许琴固定月工资为12000元。2020年2月的考勤表显示许琴应出勤20天,待岗天数0.875,在家办公15天,年假4天,2020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许琴应出勤22天,在家办公15天,实际出勤7天;2020年4月钉钉打卡统计显示许琴出勤天数为22天,2020年5月的钉钉打卡统计显示许琴出勤12天。工资条显示许琴工资由基本工资(转正后)12000元、餐补、通讯补助和电脑补助组成。景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景典公司提交了疫情期间薪资调整通知邮件,证明已告知员工因疫情影响资金不足,缓发部分工资及调整工资标准。该邮件部分内容为:“……基于当前疫情对旅游市场的强烈冲击,本来就不乐观的公司现金流情况更是雪上加霜,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大家的基本生活保障,公司一方面在极力想各种方法筹措资金,另一方面对整体薪酬发放进行安排和调整。1.2019年12月、2020年1月份工资先行按50%发放,余下部分根据资金情况陆续补发。2.2020年2月份至疫情结束,复工员工工资标准按原工资标准的70%发放,未复工员工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许琴认可收到邮件,但不认可其内容。
景典公司提交了许琴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许琴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实发金额分别为:11314.02元、11412.46元、8104.39元、8027.6元、8208.55元、5103.19元。许琴对工资条不予认可,工资构成与工资数额均与其实际不符。
许琴主张其基本工资12000元,餐补按照出勤每天12元,通讯补助满勤50元,办公使用自己电脑给电脑补助,一天15元。景典公司未对工资条中的各项工资构成的计算作出解释。
庭审过程中,许琴认可景典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条中核算的实发工资数额。
对于2020年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许琴主张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2000元+电脑补助225元(15元×15天)+饭补180元(12元×15天)+通讯补助34.48(50元÷21.75天×15天)-个人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710.14元-个税65.08元。景典公司认为基本工资应当按照70%进行计算,对其余项目的计算没有意见。
对于2020年3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许琴主张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2000元+饭补264元(12元×22天)+电脑补助300元+通讯补助50元-个人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710.14元-个税62.71元。景典公司认为基本工资应当按照70%进行计算,对其余项目的计算没有意见。
对于2020年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许琴主张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2000元+饭补264元(12元×22天)+电脑补助300元+通讯补助50元-事假68.97元(12000元÷21.75天÷8小时×1小时时间)-个人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710.14元-个税68.3元。景典公司认为基本工资应当按照70%进行计算,对其余项目的计算没有意见。
对于2020年5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许琴主张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7172.41元(12000元÷21.75天×实际出勤天数13天)+饭补156元(12元乘以13天)+电脑补助0元+通讯补助29.89元(50元÷21.75天×13天)-个人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710.14元。景典公司认为工资条上记载的该月应出勤天数为18天,以及按照基本工资的70%进行计算,对其余项目的计算没有意见。
许琴主张其于2020年5月25日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公司办公室当面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了公司人事付宇。为此,许琴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单、与“付宇”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琴向“付宇”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许琴以景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付宇”在收到后要求许琴办理工作交接并向其发送了“离职交接单”。景典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叫“付宇”的人事,但不能确定微信聊天中的“付宇”就是其公司付宇的微信号,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离职交接单,但离职交接单“所在部门”和“交接内容”有一栏“确认与公司无任何纠纷”且有许琴签字,说明许琴也与公司确认没有任何纠纷。
景典公司未提交许琴的工资支付记录,但在涉及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核算时,对2020年1月及之前的月工资同意按照12000元计算,之后的由法院依法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许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许琴和景典公司对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2月至5月25日的工资数额,景典公司在未与许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单方告知许琴降低其2020年2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景典公司应当支付许琴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差额,同时一审法院依法扣除景典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
至于许琴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景典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聊天记录以及员工离职交接单,许琴所述当面向人事付宇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许琴的主张予以采信。景典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景典公司应支付许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许琴要求补缴社保与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琴与景典公司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景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许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及差额共计52900.5元;三、景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许琴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四、驳回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一节,许琴和景典公司对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对于2020年2月至5月25日的工资数额,景典公司在未与许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单方告知许琴降低其2020年2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核算扣除景典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判决景典公司支付许琴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差额52900.5元,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景典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应支付许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核算具体数额,亦无不当。景典公司主张双方已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及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景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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